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塔什干 2008年)(2)


税种:综合税收

颁布日期:2008-01-01

实施日期:

附件: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草案)

(经参议院批准由立法院正式通过)

 

 

一:总则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税法规定的关系

本法规规定了税务会计的确立、引入、顺序和政府预算和公共信托基金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征收以及与履行纳税义务和执行国家税收强制性措施相关的关系。

 

第二条:税收法规

  1. 税收法规由本法规和根据本法规制定的其他法规以及规范性法规构成。
  2. 以本法案为基础并根据本法案通过的规范性法规条款不应与本法规的条款相抵触。若其他法规与本法规相抵触,则应以本法规为准。

3.若出现以下情形,则应认为规范性法规与本法规不符:

(1)相关的规范性法规由无批准此类法规的权力的部门批准通过或其批准过程与已确立的批准此类规范性法规顺序不符;

(2)相关的规范性法规消除或限制了税务主体的税务关系、责任变更、辩护、条件和相关影响等方面的权力以及本法案确立的税务关系主体采取相关行动的顺序;

(3)相关的规范性法规允许或承认本法规禁止的行为;

(4)相关的规范性法规曲解本法案确立的术语和概念或未按照本法案的规定使用这些概念和术语。

4.若出现了上文中本条款的第3节提及的任何情形之一,则应认为该规范性法规与本法案不符。

5.若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通过了与本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法规,则其上级部门有权撤销或修订该法规。若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需撤消上述法规,则应通过法院撤销该规范性法规或使其与本法规一致。

 

第三条:税收法规和执行日期

  1. 在履行纳税义务时应根据当前实行的法规纳税。
  2. 税收法规无追溯力且应根据在相关法规生效后出现的税务关系执行,除非本条款另有规定。
  3. 若能消除或减轻违反税收法规产生的相关责任,则相关税收法规具有追溯力。

4. 若在本税收法规中明确预期到了相关情形且其预计将取消税务和强制性付款或降低税率和强制性付款的比例、废除关税或缓解相关的税务关系,则税收法规具有追溯力,本条款第三部分预期的情况除外。

5. 预期确定新税种和强制性付款、全部或部分取消税收优惠并提高税基的税收法规应在12月1日之前公布且应在公布年份的次年1月1日生效。

6.预期对当前税率和强制性付款的比例进行调整的税收法规应在不晚于纳税申报期开始前的一个月进行公布并在公布月份后的申报期的首日生效。

7.对本条款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未明确规定的税收关系做出规定的税收法律应在官方公布十天后生效,若未对其生效期做出更迟的规定。

第四条:现行国际条约规范

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认可的国际条约制定了本法规以外的规定条款,则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和规范。

 

第五条:税收立法原则

  1. 税收立法是基于纳税义务、明确性、税收公正性、税制普遍性、税收法规公开性和假定纳税人诚实等原则。
  2. 税收法规条款应与本法规的原则一致。

 

第六条:纳税义务原则

  1. 本法规可制定、变更或取消税务和强制性付款。
  2. 所有个人均有义务缴纳本法规规定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
  3. 不应要求个人缴纳本法规未规定的或未根据本法案条款的规定制定的税款或强制性付款。

 

第七条:税收明确性原则

  1. 税务和强制性付款应是明确的。制定税收法规应时应使纳税人了解应缴纳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种类、缴纳期限、额度和付款顺序。
  2. 制定税款和强制性付款时应确定纳税人的身份以及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构成部分,若本法规未做出其他预期。

 

第八条:税收公平原则

  1. 税收是普遍存在的。
  2. 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禁止制定针对个人的税收优惠。
  3. 税收和强制性付款不应带有歧视性且不应根据纳税人的社会、种族、国家、宗教信仰和其他类似标准向其征收不同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

 

第九条:税制的普遍性原则

  1. 税制对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纳税人是通用的。
  2. 禁止制定会直接或间接限制商品(或劳务、服务)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自由流通的税收或强制性付款。

 

第十条:税收立法的公开性原则

应对规定税务问题的规范性法规的官方版本进行强制性公布。未向公众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法规无法生效且不能作为管理税务关系的正当理由,也不能作为此类法规中包含的对未履行其义务的税务关系主体进行惩罚时实施的法规的正当理由。

 

第十一章:假定纳税人诚实的原则

应从对纳税人有利的角度解释税收法规中所有不可避免的矛盾和不明确的规定。

 

第二章:本法规使用的定义和术语

第十二条:税收和强制性付款

1.费用可被定义为向机构和个人征收的强制性付款,缴纳该款项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的条件之一,政府部门、地方自治机构或其他经纳税人授权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对强制性付款的支付人制定此类条件,包括给予其特殊权力或向其发放许可和执照。

2. 应将本法规规定的税款定义为按一定的税率向国家财政缴纳的强制性付款,其具有定期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

3. 应将本法案规定的强制性付款定义为向公共信托基金缴纳的义务性款项;缴纳关税以及强制性付款、公共强制性付款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的条件之一,政府部门应对强制性付款的支付人制定此类条件,包括给予其特殊权力或向其发放许可和执照。

 

第十三条:纳税人、税务代理人、纳税人代表

  1. 纳税人应为个人和/或法人企业及其独立的子公司,纳税人应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承担纳税和缴纳强制性付款的责任。
  2. 税务代理人应为根据本法规的规定计算税额、代扣纳税人支付的税款并将税款和强制性付款汇至相应财政预算(或预算外基金)的人员。

3. 纳税人代表应为根据相关法规或法定文件的规定授权的代表纳税人的人员。

4. 在本法案文本中使用的“纳税人”一词与“税务代理人”和“纳税人代表”的含义具有类似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

  1. 税务部门应包括:

(1)公共税务服务部门,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卡拉卡尔帕克斯坦自治共和国国家税务部门、塔什干城区税务部门以及城镇和城镇行政区域的国家税务监察机构。

(2)海关部门,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卡拉卡尔帕克斯坦自治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部门、塔什干城区海关部门以及海关综合部门和口岸。

(3)财政部门,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卡拉卡尔帕克斯坦自治共和国财政部、塔什干城区khokimiyats财政部门、khokimiyats市政府和行政区的财政部门和财政部。

(4)其他部门,包括负责按照相关法规征收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国家部门和机构。

 

第十五条:税收关系主体

纳税人和税务机构应被定义为税收关系主体。

 

第十六条:法人企业和个人

 

1.法人企业的定义为:

(1)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组织,拥有独立资产或参与经济活动或运营管理且承担了与上述资产相关的法人责任;能够以其名义获取财产或个人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履行其责任、在法庭上有资格作为原告和被告;

(2)根据国外相关法律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或跨国机构。

2.个人实体是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的人员。

 

第十七条:非商业性机构

非商业性机构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企业,此类企业不会向其参与者或成员分配收入。从税务角度来说,非商业性机构应包括预算机构、公共部门和管理部门、非公共机构,包括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正式注册的国际组织以及公民自治机构。

 

第十八条:个人企业

个人企业是指在未成立独立的法人企业且没有雇佣工人的权利的情况下基于其拥有的财产以及允许拥有和使用财产的其他权力进行营业活动的实体企业。

 

第十九条:居民和非居民

  1.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是指:
  2.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公开注册的法人企业;永久位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实体企业或在当前纳税期结束前的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内的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总居留时间超过183天的实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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