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塔什干 2008年)(5)


税种:综合税收

颁布日期:2008-01-01

实施日期:

附件:


第二十四条: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和(或)税收相关对象可包含财产、经营活动及其结果,这些对象的均会带来纳税或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税基

1.税基应由课税对象和(或)税收相关对象的价值、实物或其他特点构成,应基于上述特征确定向财政预算缴纳的税额。

2.应根据本法规和符合本法规规定的其他法规确定税基。

 

第二十六条:税率

  1. 税率是指评估出的每单位税基应缴纳的税额。
  2. 税率应确定为一个百分比和(或)每单位税基的一个绝对金额。

 

第二十七条:税收和强制性付款的计算顺序

1.税收和强制性付款的计算顺序确定了在纳税期内根据税基、税率以及可能存在的税收优惠计算税额和强制性付款的相关规定。

2.纳税人应基于自身的相关情况完成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计算。

3.对于本法规规定的情况,可由国家税务部门或税务代理人承担评估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纳税期

  1. 纳税期应理解为本法规针对个税规定的期限,纳税期届满时应确定税基并完成应向财政预算缴纳的税款或费用的计算。
  2. 纳税期可由一个或多个纳税申报期组成,在其届满时应已经缴纳预付款(当前付款)。应履行缴纳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期限不应被认为是纳税申报期。

 

第二十九条:税收优惠

 

1.税收优惠是指根据本法规和其他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颁布的法规给予个体纳税人的相比其他纳税人更有利的税收待遇,且此类法规包含所涉及的税收条款,包括针对可能存在的未缴纳税款或未足额缴纳税款的情况的条款。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颁布的法规可将规定财产税优惠、土地税优惠和社会税优惠的权利委托给当地的公共管理部门。

2.纳税人有权在整个纳税期内从出现相应的合法正当理由的时刻开始享有税收优惠。

3.根据税收法规,税收优惠和强制性付款优惠可在为解决某些问题的条件下进行转让。对于出于规定外的目的的情况,应按规定顺序向财政预算缴纳相同额度的税款并缴纳相关罚金。

 

 

第四部分:纳税主体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十条:纳税人的权力

 

(1)接收关于当前税收和强制性付款的免费信息,了解税收和强制性付款的法律和包含税收和强制性付款法规和(或)其修订案的其他法律也是纳税人的权力和义务,同时也是税务部门以及已登记税务辖区的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权力;

(2)接收税务部门和其他经授权的国家机构关于实施税收和强制性付款法规的解释;

(3)亲自或通过其代表人代表纳税人在税务关系中的利益;

(4)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按照本法规和其他税收和强制性付款法规规定的程序享有税收优惠;

(5)获得税务部门及时返还的多缴纳的款项或退还的税款、罚款利息、罚金;

(6)根据本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延期支付所欠税款或优惠投资税;

(7)自行改正核算课税对象以及计算税款和强制性付款时产生的错误;

(8)接收税务审计协议和材料的复印件;

(9)提供计算和缴纳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说明以及税务部门及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税务审计的协议的相关说明;

(10)参加税务审计;

(11)接收税务审计协议复印件和税务部门所作决定的复印件以及税务通知书和纳税任务书;

(12)纳税人可不遵守不合法的规定和税务部门及该部门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本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法规的规定的要求;在税务工作人员进行与纳税人相关的工作时,纳税人可要求纳税部门工作人员遵守税法和其他法规。

(13)纳税人有权根据规定的程序对税务部门的行为和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

(14)纳税人有权根据规定的程序对由税务部门做出的不合法决定或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导致的损失提出索赔;

(15)纳税人有权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全权代表人参与税务关系。纳税人的全权代表人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协议行事。纳税人亲自参与税务关系并不妨碍其拥有代表人的权利,且代表人的参与也不妨碍纳税人亲自参与上文提及的税务关系的权利。纳税人的代表人在参与该纳税人的税务关系时所采取的措施(或不作为)应被视为该纳税人采取的措施(或不作为)。

 

2.纳税人应拥有本法规和其他税收和强制性付款规范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3. 公共税务部门和其他经授权的部门应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纳税人的权力。

 

4.若税务部门未按法律规定或未适当地履行其保障纳税人权力的义务,则其应根据本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义务

  1. 纳税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2. 按法律规定及时缴纳征收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

(2)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其收入和支出以及应交税的收入部分进行记录,按照法规规定保持财务报表和税务报表;

(3)在本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向税务部门和该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税收优惠相关文件;

(4)进行税务审计时向税务部门提供与缴纳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相关的必要信息和文件;

(5)执行税务部门和其他经授权的部门的合法要求,不得妨碍上述部门的合法行动。

 

 

第三十二章:税务代理义务

  1. 税务代理应相应地履行以下义务:
  2. 评估纳税人税款并从纳税人获得的资源中进行税收代扣,且应在相应的期限内将带扣的款项按相关规定汇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基金;
  3. 对纳税人获得的收入以及代扣并汇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基金)的税款进行记录,包括各个纳税人本人的单独记录;
  4. 履行本法规规定的纳税代理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2.纳税代理同样也应承担税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经授权机构的权力和义务

 

经授权机构的权力和义务应由本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规进行规定。

 

 

第二部分:纳税义务的履行

第五章:履行纳税义务的总则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

 

纳税义务是根据税法的规定产生的纳税人应承担的义务,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纳税人应:

  1. 在税务部门进行登记,若税法规定了此类义务;
  2. 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收入和支出以及应纳税的收入部分进行记录
  3. 编写税务报表和财务报表并提交给税收服务部门;
  4. 及时并足额缴纳税款和强制性付款。

 

第三十五条:履行纳税义务

  1. 纳税义务的履行由纳税人立即进行,但本法规和其他法规规定纳税义务应由其他实体承担的情况除外。
  2. 法人企业纳税人的独立分公司的纳税义务应由这类分公司独立履行,若此类分公司拥有自己的资产并拥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和银行账户。
  3. 在向委托管理机构转让应纳税的资产时,创办者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可由经营者履行,若创办者要求经营者承担这类义务。
  4. 若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未按相应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税务部门可根据本法规的规定向纳税人发放要求其纳税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

1. 纳税人应在本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纳税义务。

2. 纳税人有权提前履行其纳税义务。

3. 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由日历日期或年、季度、月份、十年和天等时间单位的结束日期确定。

4. 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从日历日期或确定开始的活动的起始日期的次日算起。应在距纳税期限的最后一天还有二十四小时之前完成纳税义务。

 

第三十七条:纳税义务的终止

  1. 若发生以下情况,可终止纳税人实体的纳税义务:
  2. 纳税人死亡;
  3. 法庭确认纳税人死亡的决定生效。

 

2.若发生以下情况,可终止法人企业的纳税义务:

(1)法人企业进行清算;

(2)法人企业通过联合(关于联合法人企业)、合并、分割和改组等方式进行重组。

 

第三十八条:纳税义务的诉讼时效条例

  1. 税务部门可在纳税期结束后的五年内制定或修订自然人或法人的税务评估表。
  2. 纳税人有资格在纳税期结束后的五年内要求税务部门退还多缴纳的税款或相关款项。
  3. 可根据民事法规暂停、结束或恢复诉讼时效期限。

 

第六章:课税对象的核算和税收相关对象的定义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的确定和核算

 

1.应根据本法规的特定部分确定不同种类的税收和强制性付款的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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