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塔什干 2008年)(9)


税种:综合税收

颁布日期:2008-01-01

实施日期:

附件:


4.纳税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天内在修订条款上签字确认或在以正当理由证实不存在修订条款中注明的债务后提交拒绝书。若纳税人的债务人认可的债额与修订条款中注明的债额不一致,则债务人应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一份注明了其认可的债额的修订条款。

5.由纳税人的债务人签字的修订条款可作为向其征收其债权人的税务欠款的理由,不论修订条款上是否有债权人的签字。

6.纳税人和其债务人之间的联运应付账户的修订条款应包含以下信息:

  • 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姓名、身份编号;
  • 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登记地点的税务部门的名称;
  • 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银行账户的基本信息;
  • 债务人欠纳税人的金额;
  • 经过盖章确认的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签字,本条款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况除外;
  • 修订条款的编写日期。

7.修订条款应在不早于税务部门下发偿还税务欠款要求的日期之前进行编写。

8.税务部门应根据修订条款以不超过纳税人税务欠款的比例执行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中征收纳税人税务欠款的指令。

9.应根据本法案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征税指令。

 

第六十六条:从纳税人的资产中征收其欠税

1.涉及从纳税人的资产中征税的申诉应根据税务部门的申请书提交至法院。

2.从纳税人的资产中征收其所欠税款的申请书应由纳税人登记地点的税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副手签字,并应将以下文件附于申请书上:

  • 纳税人现有的个人账户中关于存在欠税的引述;
  • 由银行出具的纳税人银行账户中无现金资产的证明;
  • 进行了税务审计的账户的修改结果证书(若进行了税务审计);
  • 纳税人上个税务申报期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不包括新成立的提交财务报表的最后期限未到期的法人企业)。

3.从个人纳税人或个人税务代理的资产中征税时应基于法院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步骤做出的有效法院判决进行。

 

第六十七条:核销坏账

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顺序对坏账进行核销。

 

第三部分:税控

第十二章:税控基础

 

第六十八条:税控类型

  1. 应以以下形式进行税控:
  2. 纳税人核算;
  3. 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核算;
  4. 预算和预算外公共基金收入核算;
  5. 内部税控;
  6. 现金收入的查定;
  7. 税务审计;
  8. 使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
  9. 对应缴纳分消费税的各类商品以及在一些企业引进财务稽查员的职位进行标记;
  10. 控制国家由变卖归入国家收入的资产而获得的现金财产收入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11. 控制履行征收强制性付款职能的经授权机构。

2.海关部门应按照乌兹别克斯坦现行海关法律规定的顺序并根据涉及征收税款和强制性付款欠款的法规的规定对在其管辖权内的且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进行转让的商品实施税控。

3.在实施税控的过程中,不允许收集、存储、使用和传播纳税人的信息,接收此类信息违反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本法规以及其他法规条款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不泄露税收保密信息的原则。

4.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接收的关于纳税人的文件或其他信息不应作为认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规定的理由。

 

第六十九条: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的核算

 

1. 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的核算应由税务部门通过建立并运行数据库的方式进行,包括关于各个纳税人以及所有已缴纳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的电子数据库。

 

2.应根据纳税人提交的财务报告和纳税报告的数据、本法规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相关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的其他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和税务部门在税务审计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建立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的数据库。

 

3.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的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顺序应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收委员会确定。

 

4.本条款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由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转让商品而应缴纳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以及由经授权的机构征收的强制性付款。

 

第七十条:预算收入和预算外公共基金收入的核算

 

  1. 税务部门、海关部门和其他经授权的部门应负责征收作为预算和预算外公共基金收入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
  2. 应根据预算的分类核算收入和强制性付款。
  3. 税务部门应通过认真核对纳税人个人账户中所要求支付的以及已支付的税款、强制性付款、罚金和处罚的方式核算预算收入和预算外公共基金收入。

4.  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开设个人账户。

5.  持有个人账户的顺序应由国家税务委员会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的要求确定。

6.  海关部门应根据国家税务委员会确定的顺序并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的规定对预算和预算外公共基金的涉及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转让商品而应缴纳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收入进行核算。

7.  预算中的由其他经授权的部门征收的不同种类的强制性付款收入的核算顺序应由税务委员会根据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达成的协议进行确定。

 

第七十一条:内部税控

 

1.内部税控是指由税务部门根据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文件的研究和分析直接进行的税控。内部税控应在税务机构办公室直接进行,且应在纳税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在税务部门所在地进行。

2.内部税控应由税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其服务责任进行,且无需税务部门负责人给予任何特别许可。

3.若税务部门在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中发现了错误和该表中包含的不一致的信息,则税务部门应向纳税人下发允许其对产生的错误进行独立改正的通知书。

4.自收到要求纳税人提供根据经调整的相应的税款和强制性付款的纳税申报的提交顺序或根据所显示差异的理由进行调整的纳税报告后,纳税人应在十天的期限内提交。

 

第七十二条:现金收入的查定

  1. 为确定纳税人在进行查定期间的真实收入,应对纳税人的现金收入进行查定。
  2. 税务部门应在纳税人为获得现金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后立即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地点对纳税人的现金收入进行查定。

3.  核算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时,在显示出的差异允许减少纳税人的收入的情况下,对纳税人的现金收入进行查定的顺序应由税务部门负责人或其副手下发。

4. 查定顺序强制要求注明纳税人的姓名、进行查定的人员、进行查定的地点和日期、进行查定的决定所涉及关系的不同以及进行查定的税务部门工作人员。

5.  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应通过检查纳税人的固定现金资产和流入的现金资产的方式对纳税人现金收入进行查定。在进行查定期间不允许涉及包括专家在内的其他人员。

6.  在对审计销售活动进行查定期间,对于要求纳税人提供的任何信息或其他信息或说明,不允许制定对纳税人不利的要求或侵害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但开放现金出纳机内存中的保存的财务模块的记录除外。

7. 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制定查定结果证书并应将该证书的复印件下发给纳税人。

8. 查定结果仅用于分析纳税人提交至税务部门的纳税报告的真实性以及维持课税对象和税收相关对象的基础。查定结果不应作为要求纳税人进行解释说明的理由。

9.进行查定的顺序应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务委员会确立。

 

第七十三条:使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

1.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除某些法人企业和实体企业因其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可不使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进行清算外,与涉及通过现金结算的商品销售、提供劳务和服务的消费者达成的资金结算必须使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进行,该存储器被包含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的通用寄存器中。

2. 因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可不使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进行清算的法人企业和实体企业的名单应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委员会批准。

3.应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委员会批准的顺序制定可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的公共寄存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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