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塔什干 2008年)(10)


税种:综合税收

颁布日期:2008-01-01

实施日期:

附件:


4.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出现暂时的技术故障或电力供应中断的情况下,可允许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的顺序使用或向买方发放收据、凭证、票据、发票和其他相当于精确报告收据且使用了由经济部门批准的表格的文件。

 

5. 在使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时,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1)在投入运行前,应在为将要开展业务的地区提供服务的税务部门对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进行登记,且该地区的税务部门应对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发放登记卡;

(2)对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进行技术维护;

(3)向消费者发放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的收据;

(4)允许税务部门工作人员使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

6.税务部门应检查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的实施和使用是否符合相关的程序。

7.税务部门在进行税务审计时应使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的财务存储单元中存储的数据。

8.使用具有财务存储器功能的现金出纳机的顺序应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内阁确定。

 

第七十四条:对不同种类的应缴纳附加消费税的商品进行标记并引入财务稽查员职位

 

1. 应按照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内阁确定的程序和条件对烟草、酒类商品(不包括啤酒)加盖消费税税标。

2.应缴纳消费税的商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应负责为此类商品申请消费税税标。

3.税务部门和海关部门应检查应缴纳消费税的商品的制造商是否根据规定对一些种类的应缴纳消费税的商品加盖了消费税税标。

4.可在作为商品生产商的消费税纳税人中引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财务稽查员的职位。引入财务稽查员职位的商品生产商的名单以及税务稽查员的权力和义务、进行活动的顺序应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各委员会确定。

 

第七十五条:为增加国家收入而变卖资产后流入国家收入的现金资产的完整性和及时性的管控

税务部门应对为增加国家收入而变卖资产后流入国家收入的现金资产的完整性和及时性进行管控。

 

第七十六条:对履行征收强制性付款职能的经授权机构的管控

为确保经授权的部门能进行正确计算、全额征收税款和强制性付款并及时将征收的此类款项转交至财政预算,税务部门应对征收强制性付款的经授权机构进行管控。

 

第七十七条:税收保密信息

  1. 税收保密信息包括除以下信息外税务部门收到的任何关于纳税人的信息:
  2. 纳税人按照其意愿或其书面许可提供的信息;
  3. 纳税人的姓名和识别号信息;
  4. 法人企业的法定基金(或资本)信息;
  5. 关于违反税收法规和对此类违规行为采取的措施的信息;
  6. 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际协议(特别是关于向税务和执法部门提供信息的协议)向其他国家的税务部门和执法部门提供的信息。

2.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可泄露税收保密信息。

3. 若税务部门办公室、专家或翻译人员在履行义务时,将其已知的产生的纳税人的商业保密信息用作特殊用途或将此类信息转交给第三方,则会被视为泄露税收保密信息。

4.应制定专用系统用来存储并访问税务部门接收的被视为税收保密信息的数据。

5.应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收委员会批准的清单向税务部门工作人员提供被视为税收保密信息的数据的使用途径。

6.丢失包含税收保密信息的文件或泄露此类文件应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承担责任。

 

 

第十三章:纳税人登记

 

第七十八条:纳税人登记总清单

 

1.为进行税控,纳税人应到税务部门进行登记。

2.应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并保存纳税人的登记信息。

3.应向每一个纳税人分配一个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的个人信息会编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纳税人单一登记表中。

4.税务部门下发的纳税人识别号证明是能证实纳税人已进行登记的文件,若纳税人进行了公共登记并同时在公共税收和统计部门进行了登记,则登记部门下发的国家登记证明也能证实纳税人已进行了登记。

5.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纳税人的单一登记表应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税收委员会持有,应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内阁确立的顺序建立并持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纳税人单一登记表。

 

第七十九条:纳税人识别号

 

1.纳税人识别号是在对特定纳税人进行登记时向该纳税人下发的唯一编号。

2.应一次性向特定的纳税人下发纳税人识别号。在注销前不应更改此编号也不应将此编号下发给其他纳税人。

3.可将向法人企业发放的纳税人识别号下发给该法人企业成立的符合本法规第三十五条第二部分规定的某些分公司以提高管控能力。

4.应在以下文件中注明纳税人识别号:

  • 法人企业在公共税务和统计部门进行了登记的同时进行的公共登记证明;
  • 从事不同种类的经营活动的执照;
  • 财政计算发票、收据及其电子表格;
  • 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财务报告和纳税报告文件;
  • 与实体企业和法人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和劳务合同;
  • 能确定或证实法人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已履行了相关交易的文件,包括发票和货运票据;
  • 能确定或证实法人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产生了财产义务、财务义务和其他义务的文件,此类文件表明了成本以及此类义务的完成。

 

第八十条:纳税人登记

  1. 以下主体应以纳税人的身份进行登记:
  2.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法人企业,此类企业应在其法定地址的税务部门进行登记;
  3. 本法规第三十五条第二节中规定的独立履行纳税义务的独立分公司,此类公司应在其公司所在地或进行经营活动的地区的税务部门进行登记;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居民国实体企业,此类企业应在该实体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进行登记;

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经营活动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法人企业,此类企业应在其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和(或)常设机构进行经营活动的地区的税务部门进行登记;

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属于财产和土地税纳税人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法人企业和非居民实体企业,此类企业应在其纳税资产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进行登记。

2.若在完成登记时纳税人面临缴纳非登记地的土地税和水资源税的义务,则纳税人应根据本法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税务部门进行基于纳税对象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纳税人登记程序

1.在进行国家登记的同时也在国家税收和统计部门进行了登记的法人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国家登记处进行登记。

2.居民法人企业(本条款第一部分规定的居民法人企业除外)有义务在进行国家登记的十天内向国家税务部门提供登记申请。应将能证实法人企业进行了国家登记或经授权部门的决定的文件的复印件附在申请表上,该申请表会证实相关法人企业进行了公共登记或经授权的公共部门关于成立企业的决定。

3.为对根据本法规第三十五条第二节的规定独立履行纳税义务的独立分公司进行登记,成立了此类独立分公司的法人企业在做出成立独立分公司或分离企业决定后的十天内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税务部门提交申请。申请书应包含成立独立分公司的法人企业纳税人的纳税人身份编号。应将法人企业成立独立分公司的决定以及向该企业负责人发放的授权书附在申请书中。

4.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实体企业(本法规当前条款的第一部分规定的居民实体企业除外)应在征税对象产生后的十天内向国家税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

5.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经营活动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法人企业应在开始进行经营活动后的一百八十三天内向国家税务部门提交常设机构登记申请。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将常设机构代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法人企业在该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合同书和授权书与因成立常设机构而应履行相关义务的合同书附在通过常设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法人企业提交的登记申请书中。

 

 


版权所有:中国亚太经济合作中心
技术支持:亚太网络技术中心
网站管理:亚太网络管理中心
邮  箱: zgyt@vip.163.com 
地  址: 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9号 
京ICP备15062482号   公安备案号:11010202007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