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院(CJEU)近日作出判决,明确了商标所有人是否有权控制附有其品牌的商品的销售。
在欧盟,拥有商标权的企业可控制其品牌的使用方式。但是,为了促进商品在市场自由流通以及市场竞争,相关规定禁止商标所有人在商品首次销售后控制他们持有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
这些规则与药品平行进口有关,企业购买已投放在欧盟成员国市场上的品牌药后将这些药品进口到另一个成员国进行售卖。
尽管存在首次销售原则,但商标所有人可依据合理理由反对商品的商业化使用。根据欧盟商标法,在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的条件被改变或损坏属于“合理理由”。
这些商标规则也适用于更广泛的欧洲经济区(EEA)内的贸易,EEA包括欧盟国家、挪威、冰岛和列支敦士登。EEA协议允许以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为由禁止或限制进口、出口或商品转运。
CJEU对一起丹麦移送案作出判决,在此案中,药品制造商Ferring称它可以根据商标权禁止竞争公司Orifarm从挪威进口其产品后经过重新包装将产品推向丹麦市场。
判决指出,Ferring在丹麦、芬兰、瑞典和挪威销售1支或10支装、单只为120毫升或240毫升的药品。这些药品的包装相同。
Orifarm从挪威购买了10支装的Ferring药品,在重新包装成1支装后进口到丹麦市场。Orifarm重新将Ferring的商标粘贴在新包装上。Ferring禁止这么做,但Orifarm表示重新包装是必要的,否则它就只能销售10支装的药品,而10支装只是丹麦市场的一部分。
CJEU在判决中称:“商标所有人可禁止他人通过重新包装商标药品改变该商品的状态,除非重新包装是为了将平行进口的产品推向市场所需,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
在确定重新包装是否“客观所需”时,“在进口国推出产品时的实际情况”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CJEU列举了禁止商标所有人反对用新的外部包装重新包装产品的情况。
这包括进口国的规定或实践禁止药品以相同于出口国的包装大小进行销售。如果医疗费用报销适用的疾病保险规则受包装大小影响或药物处方参照专业团队和疾病保险机构建议的标准规格,限制规则同样适用于商标所有人。
CJEU指出,仅因制药商可根据进口国的国内规则和实践而以不同的包装大小将产品推向市场并不一定意味着平行进口商重新包装药品没有必要。但是,平行进口商要证明存在一定的条件禁止商标所有人合法反对进一步将这些药品推向市场。
此案将由丹麦法院决定是否采纳CJEU的判决并判定Orifarm重新包装Ferring的药品是否为必须或Ferring是否能根据商标法合法反对Orifarm的做法。(编译自out-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