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与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的其他收入应缴纳的税款相关的国际协议的实施程序

1.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获得收入的非居民(不包括本法规第一百七十四条至一百七十七条中提及的情况)应有权在支付报酬前按照经授权的政府部门确定的形式向税务代理进行登记的税务机关提交实施国际协议条款的申请。

2.税务机关应在十天内对申请进行审核,若申请书中包含的信息是准确的,则税务机关应对上述申请进行核实。

3.若非居民未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国际协议的条款,则税务机关应拒绝非居民的申请并应注明拒绝原因。

4.若非居民不同意税务机关做出的拒绝申请的决定,则非居民有权通过提交实施国际协议条款的合法性的复议申请向经授权的政府部门提出上诉(在必要的情况下,非居民居住国家的主管部门应参与上述活动)。

 

第一百七十九条:提交实施国际协议条款的申请的一般要求

若满足以下要求,税务机关应接受纳税人按照经授权的政府部门规定的形式提交的国际协议条款的实施申请:

(1)纳税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了以下文件:

——为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而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或出于其他目的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租赁文件的复印件;

——由在国际海运业务中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和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获得的收入的分类;

——从事多种工作的非居民完成工作的证明;完成施工工作后的居住证明;能证实由提供服务获得的收入的发票或支付凭证;

(2)税务代理提交了能证实累计和(或)支付的收入和代扣的税款的金额的会计核算文件;

(3)申请人祖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与该国签订了国际协议)的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机构证实了申请人的居留权(以用于申请的形式证实了居留权或附上了能证实居留权的文件)。就本条款和本法规第一百七十四条至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而言,有权实施相关国际协议的条款的非居民应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程序提交能证实居留权且考虑了修改后的数据的文件。

(4)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协议规定的程序发放的外交认证或领事认证,且上述认证应由证实了非居民居住权(能证实居住权的文件)的机构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八十条: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扣和缴纳的税款的证明

若非居民提出要求,则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授权的政府部门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发放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获得的收入金额和代扣的税款金额的证明。

 

第二十三章:税收会计核算规则

 

第一百八十一条:纳税期(纳税年度)

纳税期(纳税年度)应为日历年。

 

第一百八十二条:核算收入和支出的程序

1.纳税人应准确并及时保存根据记录数据对收入和支出进行的会计核算记录且应按照本章的规定根据用于正确记录应纳税所得或应纳税利润的会计核算方法将收入和支出归入纳税人获得收入或产生支出的相应纳税申报期内。纳税人使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应是指用于记录收入和支出的所有特定时间和程序,如现金收付制或权责发生制以及用于记录生产支出和其他资本支出的方法。

2.纳税人应保存与其业务相关的所有交易的会计核算记录,上述记录能够使纳税人确定交易活动的开始、进展和结束。

3.应按照纳税人用于定期会计核算记录的同一会计核算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或应纳税利润,且为符合本法规的要求可进行必要的调整,除非本条款另有规定。

4.出于税收目的,如果纳税人在整个纳税年度内使用了同一方法,则纳税人可按照现金收付制或权责发生制保存会计核算记录,除非本条款另有规定。

5.纳税人须使用权责发生制保存会计核算记录,若:

(1)其在之前年份的营业额超过出于增值税登记目的规定的业务量的五倍;或

(2)按照现行监管性法规条款的规定,纳税人应保存复式会计核算记录。

首次根据本条款的规定使用权责发生制保存会计核算记录的纳税人须在随后所有的年份内使用权责发生制保存会计核算记录。

6.银行、信用社和微型信贷储蓄机构应从其开始营业起按照权责发生制保存会计核算记录。

微型信贷机构和微型信贷基金应从其开始营业起按照现金收付制保存出于税收目的的会计核算记录,无论本条款做了何种规定。

7.对于个人而言,与权责发生制相关的规定仅应适用于与商业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和扣款。

8.若纳税人变更了其使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则在变更会计核算方法的年份内须对收入、支出和会影响税额的其他因素的核算进行调整,以免遗漏或重复计算上述因素。

9.对于增值税纳税人,应在未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对收入和支出进行记录,但不包括不允许抵免增值税的支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使用现金收付制对收入和支出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则

使用现金收付制进行会计核算的纳税人须按照本法规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获得收入的日期内对上述收入进行记录并在产生支出的日期内扣除上述支出。

 

第一百八十四条:使用现金收付制进行会计核算时获得收入时刻的某种情况

1.若纳税人获得了现金,则获得收入的时刻应为获得现金资金的时刻,在非现金支付的情况中,纳税人获得收入的时刻应为将资金转入纳税人银行账户或纳税人控制的其他账户或纳税人有权获得上述资金的账户的时刻。

2.若取消了或履行了纳税人的经济责任,特别是相互净额结算责任,获得收入的时刻应为取消或履行上述责任的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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