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6.出于对本法规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的考虑,任何国家税免税规定或本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变更均可通过引入修正案和本法规的增补条款的方式生效,涉及到的地方税的规定可根据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委员会的决议生效。

 

第七条:税收的制定、调整和废止程序

1.除本法规规定的税种以外的新税种的制定以及现行税种的调整或废止应专门通过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表述制定涉及本法规修正条款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方式进行。

在确定了税种后,应对所有税收要素进行明确说明,即:纳税人、课税对象、税基、纳税期、税款计算程序、税款缴纳程序和截止期限以及本法规规定的情况中的税收优惠与纳税人可获得(或可使用)上述税收优惠的理由。

2.引入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税法修正条款和增补条款相关的提议时应说明引入上述方案的经济方面的理由和其他理由。

 

第二章 本法规使用的术语的定义

 

第八条:纳税人(一般定义)

纳税人应为按照本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根据本法规规定的程序,法人实体的独立分支机构应根据其实际所在地履行上述法人实体(应被认定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第九条:课税对象和(或)税收相关对象

课税对象和(或)税收相关对象应为具有价值、数量特征或物理性状的客体,且上述客体的存在会赋予相关部分的纳税人(客体)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义务。

课税对象和(或)税收相关对象可由资产、收入、利润、与商品或作品和服务的交付相关的交易、交付的商品或完成的作品、提供的服务的价值、进口至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商品和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出口至国外的商品以及(或)本法规规定的其他客体构成。

各税种应对应一个各自独立的客体。

 

第十条:税基

税基应由课税对象和(或)税收相关对象的价值、物理特征或其他特征构成,应根据税基确定应向财政预算缴纳的税额。

 

第十一条:税率

税率应由针对每单位税基评估出的税款构成。

税率应确定为每单位税基的百分比和(或)针对每单位税基缴纳的固定金额的税款。

 

第十二条:纳税期

纳税期应是指本法规针对个税规定的期限(如日历年、季度、月份、为期十天的期限或其他期限),上述期限届满时(或上述期限结束时)应确定税基并应计算出应向财政预算缴纳的税款。纳税期应由一个或若干个纳税申报期构成(如季度、月份、为期十天的期限或其他期限),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应(根据相关结果)缴纳预付款或当前付款。

 

第十三条:纳税截止日期

纳税截止日期应为根据本法规确定的日历日期,且须在上述日期之前或在上述日期内向财政预算缴纳评估出的税款金额,即须在上述日期内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四条: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指给予本法规或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认可的包含涉税条款的国际协议规定的个别类型的纳税人的相对于其他纳税人的税收优势,包括免税机会、减税或获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可延期缴纳税款且无任何负面后果。

 

第十五条: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性活动

1.商业活动应是指任何以获得利润、收入或报酬为目的进行的活动,且与上述活动的结果无关,此类活动不属于本条款定义的非商业性活动,除非本条款另有规定。

2.与资产收购、出售、转让或租赁相关的活动应被视为商业活动,若其至少满足下文列出的一种条件:

(1)此类活动是系统地进行的且属于进行上述交易的人员的普通活动;

(2)提供了由出售方生产的商品、由出售方完成的作品或由出售方提供的服务;

(3)完成的上述交易属于贸易、中介交易(包括与交易商相关的活动)或中介活动的范畴。

 

3.非商业性活动应包括由相关人员为获得费用、临时接管和使用权而向任何其他人员进行的资产转让形式的活动,或上述人员在未转让资产所有权或部分资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以及在不具有随后产生的资产让渡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资产处置活动,条件是上述转让不涉及金融服务且不会额外增加接收上述资产的人员应承担的义务,但不包括与转让资产的指定用途相关的义务或与针对上述资产的接管、使用或处置而支付的酬金相关的义务,除非本条款另有规定。

4.非商业性活动应包括:

(1)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借贷机构存放现金;

(2)出租资产,除非本条款的第二项另有规定;

(3)在信托机构存放资产;

(4)收购(或出售、转让)企业法定股本的份额或其债券;收购(或出售、转让)债券或其他汇票;收购(或出售、转让)共同投资基金股份或版权和属于出售方的其他类似权利,上述活动相当于非商业活动,除非本条款的第二项另有规定;

(5)个人完成的雇用工作。

5.以下类型的活动应被视为非商业性活动:

(1)属于政府机构系统的一部分的各级机构和各个分支机构进行的活动、自治政府机构进行的活动,上述活动是与履行分配给以上部门的政府职能直接相关的活动,但不包括提供的已根据合同付款的服务和其他商业活动;

(2)慈善活动;

(3)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雇用工作

1.就本法规而言,雇用工作是指:

(1)属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民事法或劳动法或行政部门法规规定的关系中的个人履行的职责;

(2)个人履行的与军队或执法机构或类似机构、部门的服务直接相关的职责;

(3)企业或机构的管理岗位的工作。

2.曾工作过且正在进行雇用工作或将会参与雇用工作的个人在本法规中应被视为雇员。向属于雇员的个人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的人员应被视为雇主,支付的款项应被视为工资。

 

第十七条:慈善活动

1.慈善活动应是指由法人实体进行的包括向需要以下援助的个人或直接提供此类援助的非营利性机构(包括第二十条中规定的非营利性慈善机构)直接提供的金融援助或其他援助(或支持),包括以无偿转让的形式提供的援助,或出于公众利益进行的科学、教育、公共信息、图书馆、医疗活动或其他活动,除非本条款另有规定。

2.应根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慈善活动法定义慈善活动,除非本条款的第三项另有规定。

3.若出现了以下任何情况之一,则向相关人员提供的援助或支持不应被视为慈善活动:

(1)获得此类援助或支持的人员承担了提供上述援助的人员要求的有形义务或无形义务(不包括获得此类援助或支持的人员应按照指定用途使用获得的资金或资产的义务);

(2)接受此类援助或支持的人员以及提供此类援助或支持的人员属于本法规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关联人;

(3)为参与任何级别的选举活动而向任何个人或法人实体提供此类援助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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