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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自贸协定第十一章——知识产权

第一节 总则


第11.1条 知识产权

一、在遵循本章及缔约双方均已加入的国际协定条款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授予并确保充分、有效、透明和非歧视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并采取措施落实这些权利,防止权利遭到侵权、假冒和盗版。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双方应给予对方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国民待遇。对本义务的豁免必须符合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3条和第5条实质性条款。

三、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双方应授予对方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的国民待遇。对此项义务的豁免必须符合TRIPS协定的实质性条款,特别是第4条和第5条。

四、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重要性,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能够激励研究、发展和创造性活动,这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并有利于知识和技术的传播。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在权利所有人和公众的合法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

五、缔约双方可采取适当措施,以阻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行动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对技术转让带来不利影响,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条款及缔约双方承担的国际义务。

六、缔约双方同意,应任一缔约方要求且在符合联委会缔约双方协议的前提下,回顾本章中包含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以使条款以均衡的方式与国际知识产权发展保持同步,并确保这些条款能在本协定下在实践中运作良好。


第11.2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知识产权”特别包括版权及邻接权、商品和服务的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以及未披露信息。


第11.3条 国际公约

一、缔约双方重申遵守缔约双方均已作为缔约国加入的已有国际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承诺。这些国际协定包括:

(一)TRIPS协定;

(二)1883年3月20日签署、经1967年《斯德哥尔摩法案》修订后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三)1886年9月9日签署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1971年《巴黎法案》对其所做修订(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

(四)1970年6月19日签署、经2001年《华盛顿法案》修订后的《专利合作条约》;

(五)1977年4月28日签署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六)1957年6月15日签署的《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及1979年《日内瓦法案》对其所做修订;

(七)1989年6月27日签署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八)1996年12月20日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以下简称“WPPT”);

(九)1996年12月20日签署的《WIPO版权条约》;以及

(十)1978年签署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UPOV公约”)。"

二、每一缔约方应尽所有合理努力批准或加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11.4条 告知及信息交流

根据双边知识产权对话以及年度中瑞知识产权工作组会议确立的框架,每一缔约方应在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时,除已有合作方式外:

(一)交流相应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政策有关的信息;

(二)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变化、发展及实施情况告知另一缔约方;

(三)交流有关本章中提到的各个公约的信息,或是有关知识产权协调、管理及落实、有关世贸组织和WIPO等国际组织活动以及有关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相关事务上与第三方国家关系的未来国际公约的信息;

(四)考量私营利益相关者关注的知识产权问题。


第11.5条 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

一、缔约双方认同世贸组织部长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中确立的原则,并确定本章条款不会影响上述宣言。

二、缔约双方重申为落实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有关实施《TRIPS与公众健康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以及落实2005年12月6日于日内瓦完成的《修改TRIPS协定议定书》做出国际努力的承诺。


第二节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


第11.6条 版权和相关权利

一、在不违背缔约双方均已签署的国际协议的义务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各国法律法规向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节目的相应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机构提供并确保充分和有效的保护。计算机程序应受版权保护。

二、除缔约双方均已签署的国际协议所提供的保护外,每一缔约方应:

(一)比照WPPT第5、6、7、8、10条对视听表演的表演者提供并确保保护;和

(二)比照WPPT第11、12、13、14条对录像制品制作者提供并确保保护。

三、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表演行为:

(一)转播其节目;和

(二)将其节目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并复制这些录制品。

四、每一缔约方可以根据其国家立法对音像表演的表演者、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机构的保护提供与其根据国家立法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同的限制和例外。

五、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作者在其经济权利之外,甚至在转让其经济权后仍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进行有损其名声或声誉的修改、歪曲、篡改或其他贬损行为。

六、第五款中授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的国家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

七、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赋予的权利经必要修订后适用于现场听觉、视觉或视听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中表演的表演者。

八、依本协定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发生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九、依本协定授予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像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像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十、依本协定授予广播机构的保护期,应自该广播发生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十一、在《伯尼尔公约》第7条和第7条第2款规定的豁免可适用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被免除第八、九和十款规定的义务。


第11.7条 商标

一、缔约双方应对产品和服务的商标所有者予以充分有效的保护。任何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符号或符号组合均可构成商标。此类符号,特别是包含单词组合的词、人名、字母、数字、图案元素、商品的形状、声音及颜色组合以及任何此类符号的组合,均有资格注册为商标。如果符号本质上不能够区分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缔约双方可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独特性确定其可注册性。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双方可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辨认的。

二、缔约双方应重申以下建议所包含的原则的重要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WIPO大会于1999年通过并采用的《WIPO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WIPO大会于2001年通过并采用的《WIPO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

三、缔约双方应授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符号,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符号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双方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四、在注册商标在相应缔约方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倘若一个商品或服务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而且其使用可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者有关联,而且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很可能因如此使用受到损害,则第三款的保护不局限于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


第11.8条 专利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法律中至少确保:如果发明是新颖的、有创造性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应用,缔约国应对包括生物技术和草药在内的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予以充分和有效的专利保护。

二、对缔约双方而言,这意味着对发明专利的保护与TRIPS协定第27.1条规定的保护水平一致。另外,根据TRIPS协定第27.2条规定,缔约双方可排除如下情况的可专利性:

(一)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本条款不应适用于前述任何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者组合物;

(二)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用于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本条款不适用于微生物方法或者由此生产的产品。


第11.9条 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对科学、文化和经济发展的贡献。

二、缔约双方承认并重申于1992年6月5日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确立的原则,就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而言,鼓励为促进TRIPS协定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互相支持的关系做出努力。

三、根据每一缔约方的国际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内法律,缔约双方可采取或者维持促进生物多样性保存,以及公平地分享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的措施。

四、当发明直接以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获取的遗传资源或者传统知识为基础时,缔约双方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根据国内法律、法规指明上述遗传资源的来源,如国内法律有所规定,专利申请人还应指明上述传统知识的来源。

五、如果专利申请不满足第四款的要求,缔约双方可设定申请者纠正缺陷的期限。如果缺陷没有依照本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得以纠正,缔约双方可驳回该申请或视为该申请被撤回。

六、如果在授予专利后发现申请没有披露来源或蓄意提交了虚假信息或违反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缔约双方可规定适当的法律后果。


第11.10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缔约双方应给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不得低于1978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保护水平。

二、与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有关的至少以下行为应获得育种者授权:

(一)以商业销售目的进行生产或繁殖;

(二)以商业传播为目的进行准备;

(三)许诺销售;

(四)销售或其他市场行为;

(五)进口或出口。

三、育种者可为其授权设置条件与限制。

四、例外情况:

(一)育种者的权利不得扩大至

1.以实验为目的所做的行为;以及

2.以培育其他品种为目的所做的行为和上述第二款提到的涉及此处所指其他品种的行为。

(二)在合理限度和保护育种者合法利益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可以限制育种者的权利以允许农民在其自有土地上以繁殖为目的使用其通过在自有土地上种植受保护品种而获得的产品。

五、缔约双方应将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至少是本章附件九列表A中所列的属/种。如果缔约一方在其国家层面对附件中未提及的其他任何属/种给予保护,根据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缔约双方的任何育种者应自动享有保护相关属/种的可能性。

六、根据缔约一方要求,本协定生效后每两年,缔约双方将:

(一)讨论纳入其他属/种问题,如果保护仅限于某些属/种;并且

(二)当达成一致意见时,相应修改/扩充附件九。此外,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两年后,就其在各自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内给予实质衍生品种保护进行信息交换,以期审查更全面的保护制度的可能性, 也包括与实质衍生品种有关的更全面的保护制度的可能性。


第11.11条 未披露信息

一、缔约双方应依据TRIPS协定第39条保护未披露信息。

二、对于申请人为获得药品和农用化学品上市审批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自批准该上市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缔约双方应禁止其他申请人在药品(包括化学实体和生物制品)和农业化学品上市许可申请中依赖或参考上述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

三、为了避免对涉及脊椎动物的农业化学品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试验,只要给予第一申请者充分补偿,可以允许他人依赖或参考这些数据。


第11.12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其国家法律通过规定至少10年的保护期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二、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符合各自国内法中版权保护所需的一般条件,则缔约双方应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版权保护。保护期限自作品创作起应不少于25年。


第11.13条 地理标志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其国内法给予地理标志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手段。

二、在本协定中,“地理标志”是用于明确商品原产于缔约一方的领土,或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三、在不妨碍TRIPS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符合本协定的情况下,确保对第二款所涉及的用于指示原产自缔约双方领土的商品的地理标志给予相互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赋予利益相关方法律手段以防止这些地理标志用于并非原产自上述地理标志所指明地域的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存续

第11.14条 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存续

缔约双方的知识产权取得形式为权利被授予或注册,应确保授权或注册程序与TRIPS协定,特别是第62条保持一致。


第四节 知识产权执法

第11.15条 总则

为了使地理标志享有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可根据各自有关地理标志的法规要求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

缔约双方应按其各自国家法律为属于本协定第11.2条项下的权利提供执法规定,其至少应与TRIPS协定,特别是第41至61条的规定处于同一水平。


第11.16条 中止放行

一、缔约双方应当采取程序,使有正当理由怀疑进口或出口货物可能发生侵犯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或版权情况的权利人,能够根据国内法律法规,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该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申请。

二、当主管部门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些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将侵犯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或版权,缔约双方应当允许其根据国内法律和法规自己主动采取行动并中止放行货物。

三、为了让权利人能够根据第一款提交申请,缔约双方应当授权海关部门通知权利人。

四、诚然,缔约双方没有义务将第一或第二款规定的中止放行程序应用到因权利人同意投放到它国市场的货物的自由流通中。

五、在依据第一或第二款实施中止的情况下,中止放行产品的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通知权利人该中止行为,包括提供必要的已知信息以便权利人执行权利,例如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商或出口商,如果适用,还要提供有问题产品的数量。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其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在权利人的请求下,有权根据第一或第二款决定已被中止放行的产品将被扣押,直到侵权纠纷得到最终裁定。

七、如果主管部门已经做出涉嫌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裁定,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程序以便权利人能够尝试追回并补偿与其行使权力相关的可能已经产生的成本和开支,以及本规定中提供的补救措施。


第11.17条 检查权

一、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中止货物的申请人以及其他与该中止相关的人员以机会,检查已被中止放行或已被扣留的货物。

二、当检查货物时,主管部门可以取样,并根据相关方的现行规则在权利人的要求下,将其移交或送交给权利人供其分析以及为后续程序提供便利。如果情况允许,完成技术分析后,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在货物被放行或解除扣押之前,样本必须归还。对样品的任何分析应当在权利人全权负责下进行。

三、嫌疑侵权货物的申报人、持有人或所有者可在检查中出席。


第11.18条 责任声明,保证或等价担保

主管部门应当有权要求申请人声明在有关情况下对所涉人员承担责任,或在合理情况下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部门或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应无理阻止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第11.19条 执法行动——民事救济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明知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该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二)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数额时,其司法机关尤其应当考虑实际损害,或者建立一种公平的授权费用。

(三)在侵权纠纷中,司法主管部门可在权利人的请求下,对他们已经发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采取适当措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对主要用于制造或生产这些货物的材料和设备采取适当措施。这类措施应当包括从商业渠道最终移除或彻底销毁。在考虑纠正措施请求时,应当考虑侵权的严重性、所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的利益之间的均衡性。


第11.20条 临时措施和禁令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及时及有效的临时措施:

(一)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特别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商品;

(二)保存有关被指控侵权的相关证据。

二、在适当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延迟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视情不听取当事人陈述而采取临时措施。在请求临时措施时,司法机关应当迅速行动并不得无故拖延地做出决定。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涉及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缔约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事项外,防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在结关后立即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


第11.21条 执法措施——刑事救济

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


第五节 产地标记和国名

第11.22条 产地标记和国名

一、缔约双方应当保证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所有商品和服务的产地标记、国名和国旗给予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手段。

二、为了本协定的目的,“产地标记”是直接或间接指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域。

三、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标记的使用,缔约双方应当在其国内法中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手段,以防止对并非来源于此标记所标示的地方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此类标志。

四、缔约双方应当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法律手段阻止任何不正确或误导地使用、或者把缔约一方的国名注册为商标、公司名称或协会名称。

五、缔约双方应当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法律手段阻止缔约一方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在不符合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下被使用或注册为商标或公司名称或协会名称。这种保护应当还适用于与缔约双方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相混淆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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