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泊尔所得税法

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颁布日期:2002-01-01

实施日期:

附件:


尼泊尔所得税法(2002年第2058号)

全球税务和商业法

所得税法(2002年第2058号)

(2015年6月最新修订)

最新修订的所得税法(第2058号)  最近更新的所得税法(第2058号)

 

第一章:基本概念

第一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第二条:定义

 

第二章:税基

第三条:应征收的税款

第三条第一部分:已撤销

第四条:税额的计算和税率

第五条:应税所得和所得分类

第六条:应税所得

 

第三章:税款的计算

第七条:经营所得的计算

第八条:雇佣所得的计算

第九条:投资所得的计算

 

第四章:免税金额和其他免税规定

第十条:免税金额

第十一条:职业税收减免和设施

第十一条第一部分:对建设和运营基础设施征收的税款

第十一条第二部分:放宽对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础设施开发项目的限制

第十二条:向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组织捐赠的物品

第十二条第一部分:遗产保护支出和发展体育活动的支出

 

第五章:可扣除金额

第十三条:一般扣除款项

第十四条:利息扣除

第十五条:股票交易成本补贴

第十六条:修理和维护支出

第十七条:污染控制支出

第十八条:研发支出

第十九条:折旧扣除支出

第二十条:经营或投资亏损

第二十一条:不可扣除支出

 

第六章:税务会计核算与核算时间

第二十二条:税务会计核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现金收付制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包含坏账的金额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长期合同中的可计入金额和可扣除金额平均值的取得

 

第七章:金额的定量、分配和性质

第二十七条:金额的定量

第二十八条:货币兑换

第二十九条:间接付款

第三十条:  共同所有权投资

第三十一条:赔偿金的性质

第三十二条:年金、分期付款销售和融资租赁付款的性质

第三十三条:转让定价和关联人之间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四条:收入分配

第三十五条:防止避税的基本规定

 

第八章:评估由资产和债务获得的净利润

第三十六条:由资产和债务获得的净利润

第三十七条:由资产和债务获得的利润和产生的亏损

第三十八条:资产和债务的支出和净支出

第三十九条:由资产和债务获得的收入和净收入

第四十条:  资产或债务的处置

第四十一条:保留资产或债务的同时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通过分期付款销售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将资产转让给丈夫、妻子或前任丈夫或妻子

第四十四条:在相关人员去世后转让资产

第四十五条:关联人之间进行的转让和其他非市场转让

第四十六条: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处置替代性资产或债务

第四十七条:将资产和债务合并后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通过进行分割的方式处置资产和债务

第四十九条:通过分配收入和支出的方式处置资产和债务

 

第九章:关于自然人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配偶

第五十一条:医疗活动的税收调整

 

第十章:关于法人实体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适用于法人实体的税收原则

第五十三条:法人实体进行的经销活动

第五十四条:股息税

第五十五条:法人实体的解散

第五十六条:法人实体和受益人之间进行的交易

第五十七条:控制权变更

第五十八条:降低股息税的限制条款

 

第十一章:关于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银行业务

第六十条:一般保险业务

第六十一条:投资保险业务

第六十二条:由保险业务获得的收入

 

第十二章:关于退休储蓄的特别条款

第六十三条:退休基金的批准

第六十四条:退休基金税

第六十五条:退休金

第六十六条:已废除

 

第十三章:国际税

第六十七条:收入、亏损、利润和付款的来源

第六十八条:外国常设机构

第六十九条:受控外国法人实体

第七十条:  向在尼泊尔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或船运服务、航空运输服务或电信服务的非居民个人征收的税款

第七十一条:国外税的调整

 

第十四章:税收管理和真实文件

第七十二条:所涉及的部门

第七十三条:国际协议

第七十四条:纳税人的权力

第七十五条:公共通告

第七十六条:预先裁定

第七十七条:文件的格式

第七十八条:永久账号

第七十九条:文件服务

第八十条:  存在缺陷的文件

 

第十五章:记录和信息的收集

第八十一条:保存记录或文件

第八十二条:相关部门获取信息的权力

第八十三条:由通告获取信息的权力

第八十四条:政府部门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章:缴纳税款

第八十五条:缴纳税款的时间、地点和形式

第八十六条:应缴纳税款的证明

 

第十七章:扣缴税款

第八十七条:由雇主扣缴税款

第八十八条:支付投资收益和服务费时扣缴的税款

第八十八条第一部分:从意外获得的收入中扣缴的税款

第八十九条:支付合同款时扣缴的税款

第九十条:扣缴税款的申报和缴纳

第九十一条:扣缴税款证明

第九十二条:进行了税款最终扣缴的付款

第九十三条:设施调整和计入未进行最终扣缴的税款

 

第十八章:分期缴纳的税款和预提税

第九十四条: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税款

第九十五条:评估出的应缴纳税款的返还

第九十五条第一部分:征收预征税

 

第十九章:收入申报和税款评估

第九十六条:收入申报

第九十七条:提交未要求的收入申报

第九十八条:收入申报的提交期限的延长

第九十九条:评估税款

第一百条:自行评估的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修订后的税款评估结果

第一百零二条:税款评估通知

 

第二十章:税款的征收、免除和退还

第一百零三条:扣缴应缴纳税款的担保

第一百零四条:资产的留置权

第一百零五条:对获得的资产进行拍卖

第一百零六条:禁止相关人员离开尼泊尔

第一百零七条:应承担责任的法人实体的管理层雇员

第一百零八条:从接收人处收回税款

第一百零九条:从应纳税人员处收回税款

第一百一十条:从非居民代理人处收回税款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部分: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税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针对未缴纳税款的情况规定的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免税

第一百一十三条:退税和税额调整

 

第二十一章:审查和上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审查决定和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审查的实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向涉及收入的特别法庭提起的上诉

 

第二十二章:费用和利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未保存相关文件或未提交纳税申报或收入申报的情况下应收取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在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缴纳税款的人员未足额缴纳评估出的税款的情况下应征收的利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应向其征收的利息

第一百二十条:对提交了虚假申报或误导性申报的人员征收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同谋人员征收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费用和利息的评估

 

第二十三章: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针对不缴纳税款的人员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针对提交虚假或误导性声明的人员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针对妨碍或过度影响税务管理的人员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针对经授权或未经授权的人员做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针对同谋人员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针对不遵守本法规的人员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税务部门要求相关人员缴纳罚金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国家诉讼案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调查和立案

 

第二十四章:其他项目

第一百三十二条:获得专家服务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应采取的部门行动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作人员的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应授予法庭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出于善意的行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部分:奖励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尼泊尔政府下发指令或指导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八条:制定法规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制定和执行说明的权力

第一百四十条:附件的变更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供协助的警察

第一百四十二条:税收条款应以本法规为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法规条款的撤销、修订和保存

 

附件1:税率

附件2:折旧减免额的评估

 

第一章:基本概念

第一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法规可被称为所得税法(2002年第2058号)

(2)本法规应在尼泊尔境内实行且适用于位于尼泊尔境外的任何地点的尼泊尔居民个人。

(3)本法规应立即生效。

 

第二条:定义

本法规的各项定义如下,除非本法规对相关问题和内容做出了其他规定:

(1)“代扣预付税款的人员”是指按照第十七章的规定在支付雇佣付款、投资收益、服务费和合同款时承担代扣预付税款义务的人员。

(2)“官员”是指本法规第七十二条中提及的税务局局长、副局长、首席税务行政官员、处长、首席税务官员以及税务部门的其他官员。

(3)“进行了税款最终代扣的付款”是指向本法规的第九十二条中提及的非居民个人支付的已代扣了税款的任何分红、租金、利润、利息和付款。

(4)“退休基金”是指专门为接收退休供款资金成立的基金,其目的是从该基金中拨款向该基金的受益自然人或其家属发放退休金以及将该基金的资金用于投资活动。

(5)“退休金”是指向以下人员支付的任何款项:

向已退休的自然人支付的款项,或在上述自然人去世后向其家属支付的款项。

(6)“退休供款资金”是指为获得提供的退休金或为获得在将来提供的退休金而向退休基金支付的任何款项。

(7)“无行为能力的人员”是指因身体疾病或精神疾病而无法进行交易活动的人员。

(8)“所得”是指任何人员由雇佣活动、职业活动、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或意外收益以及根据本法规的规定计算出的总所得金额。

(8.1)“意外收益”是指彩票奖金、礼品、奖金、奖品以及任何其他类型的意外收益。

(9)“所得年度”一般是指从任意年份的七月十五日起至次年的七月十四日。

(10)“礼品”是指无偿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在支付了报酬的情况下付款的市场价值超出报酬的市场价值的部分金额。

(11)“债务责任”是指与要求的债务相当的负债责任。

(12)“债务索赔”是指任何人从其他人处获得债务付款的权力,债务索赔也包括任何人获得其向他人借出的贷款的偿还款的权力、获得其在银行和金融机构储蓄的存款的权力、获得上述人员有资格得到的款项以及由出售债券、汇票、证券、年金、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权获得资金的权力。

(13)“公司”是指任何根据现行的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且就税收目的而言,以下机构也应被视为公司:

①根据现行法律成立的任何企业组织;

②任何非法人联合体、委员会、团体、协会、法人独资企业或非法人独资企业和除合伙人之外的任何团体或受托团体;

③任何由二十个以上根据现行法律登记或未进行登记的合伙人构成的合伙企业,任何退休基金、合作机构、单位信托基金、合资企业;

④任何外国公司;

 ⑤任何由总负责人明确要求的其他外国机构。

(14)“税收”是指应根据本法规征收的税款,税收也包括以下付款:

①相关部门产生的本法规第一百零四条第八部分的第一条款中提及的与任何索赔、拍卖应纳税但未缴纳税款的资产的活动相关的支出;

②代扣预提税的人员或应根据本法规第九十条的规定代扣税款的人员应缴纳的款项或按照本法规第九十四条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纳税的人员应缴纳的款项或根据本法规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评估完税款后应缴纳的款项;

③应向相关部门缴纳的与本法规第一百零七条的第二部分、第一百零八条的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第一百零九条的第一部分、第一百一十条的第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的税务欠款相关的款项;

④本法规第二十二章中提及的应缴纳的费用和利息金额;和

⑤本法规第一百二十九条提及的应按照相关的部门的指令缴纳的罚金。

(15)“应进行税款代扣的人员”是指任何收到付款或在支付雇佣报酬、投资收益、服务费或合同款的过程中有权通过按照本法规第十七章的规定代扣税款的方式接收付款的人员。

(16)“税款评估”是指根据本法规的规定评估税款且税款评估包括对本法规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和利息进行的评估,但税款评估不包括由根据本法规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修订的税款评估替代的之前进行的税款评估。

(16.1)“营业额”是指与为计算任何所得年度的业务收入或投资而计入本法规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款项的总金额相当的营业额。

(17)“非居民个人”是指除居民个人外的任何人。

(18)“非职业性应税资产”是指除以下资产外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和利息或任何企业的债券:

①职业性资产、可折旧资产或贸易库存;

②在以下情况中属于自然人的私人建筑物:

ⅰ持续拥有所有权的时间超过十年;

ⅱ建筑物所有人在上述建筑物中持续或间断地居住十年以上时间;

 ③任何受益人的福利均保存在退休基金中;

 ④属于任何自然人的并由其以不超过三百万卢比的价格出售的私人建筑物;或

 ⑤在三代以内通过除购买和出售以外的任何转让方式处理的资产。

注释:就本项子条款而言,“私人建筑物”是指建筑物与覆盖面积的与建筑物相当的土地两者中面积较小者。

(19)“有资格享有免税待遇的机构”是指以下实体企业:

 ①以下任何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免税企业登记的实体企业:

ⅰ出于非营利性目的成立的公共性质的社会机构、宗教机构、教育机构或慈善机构;

ⅱ为推动相关的社会设施或运动设施的发展而成立的业余体育组织且上述组织及其成员未获得利润;

②在选举委员会登记过的政党;

③乡村发展委员会、城市或地区发展委员会;

若任何人从相关机构的资产中获得了任何利益或从上述机构获得了收入(不包括资产支付款或针对任何人向上述机构提供的服务支付的款项或在按照拥有免税资格的机构的目标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则不应给予上述机构免税待遇。

(20)“信托”是指受托人持有任何资产的协议。

但“信托”一词不包括第十三条的第三项中提及的合伙企业、法人团体或机构。

(21)“受托人”是指个人持有信托资产或与其他自然人、信托机构或法人团体共同持有信托资产的自然人、信托机构或其他法人实体,“受托人”包括以下人员:

    ①经营或管理已故人员资产的人员;

    ②清算人、接收方或受托人;

    ③任何以个人身份或官方身份保护、掌管、控制或管理无行为能力人的资产的人员;

    ④任何管理私人企业或其他类似企业的资产的人员;

    ⑤任何承担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中提及的人员的类似义务的其他人员。

(22)“长期合同”是指本法规第二十六条提及的有效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合同。

(23)“亲属”是指自然人的丈夫、妻子、子女(以及领养子女)、父亲、母亲、祖父、祖母、哥哥、弟弟、嫂子或弟媳、儿媳、姐姐、妹妹、岳父、岳母、姐夫或妹夫、姨、叔、婶、侄子、侄女、孙子、孙女。

(24)“实体机构”是指以下组织或机构:

     ①合伙企业、信托机构或公司;

     ②乡村发展委员会、城市或地区发展委员会;

③尼泊尔政府;

④任何外国政府或其下属的省政府或地方政府或根据任何协议成立的公共国际机构;

⑤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中提及的组织或机构位于其居民企业身份国境外的常设机构。

(25)“实体机构利益”是指(包括)获得任何实体机构的收入或资本的待确定的权力。

(26)“处置”是指包含本法规第四十条中提及的任何资产或债务的出售或转让在内的处置活动。

(27)“既得所有权”是指以下所有权:

①根据任何自然人或任何实体机构的利益产生的任何实体机构和所有权,且相关的自然人并未直接或间接通过介入实体在上述机构获得利益;

②在任何实体机构拥有资产的情况中,按照拥有上述实体机构的既得所有权的人员拥有的所有权的比例确定的资产的所有权。

(28)“租赁”是指向任何人提供拥有或使用任何资产的权力,但不包括属于其他人员的动产,“租赁”一词还包括授权、出租协议、特许权协议或承租方的权力和承租人的权力。

(29)“自然人”是指个人,且就本法规而言,“自然人”一词包括个人拥有的独资企业(无论上述企业是否进行了登记),本法规第五十条选出的配偶应被视为个人。

(30)“自然资源费用”是指任何以下付款金额:

①针对已获得的从地层中开采水资源、矿产或其他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权力支付的费用;

②根据自然资源中的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或完全或部分从地层中开采的矿产资源的数量或价值计算出的金额。

(31)“市场价值”是指无关联人员之间进行的涉及任何资产或服务的一般交易中上述资产或服务的一般交易价值。

(32)“租金”是指从住房出租活动以及有形资产租赁活动中获得的所有付款和津贴。但“租金”一词不包括对自然资源支付的任何款项。

(33)“付款”是指以下活动:

①若将任何人拥有的资金或资产转让给了其他人员以及将任何其他人的债务转让给了上述人员;

②若在任何人创建的任何资产后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其他人或任何人员承担了其他人的债务责任;

③若任何人向其他人提供了服务;

④若任何人使用了其他人拥有的任何资产或上述资产可供使用。

(34)“利润分配”是指根据本法规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配任何实体企业的利润,包括利润的资本化。

(35)“单位信托机构”是指根据有资格分享收入或资本的人员的相关权力的持有单位的数量基础进行分割的信托机构,且按照相关条款的规定,受托人是出于至少二十个人的利益而持有资产。

(36)“雇佣”是指过去的、当前的或将来的任何形式的雇佣活动。

(37)“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在租赁任何无形资产的过程中缴纳的任何付款,“特许权使用费”包含出于以下目的缴纳的任何付款:

①使用或拥有版权、专利、设计、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工艺、商标的使用权;

②提供技术知识;

③提供任何电影胶片、视频录像带、录音资料或其他类似的物品的使用权以及提供工业、职业或科学经验;

④向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中提及的事项提供的任何辅助性帮助;

⑤拥有对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第四条中提及的事项的限制权。

但“特许权使用费”一词并不是指任何针对自然资源缴纳的付款。

(38)“投资”是指持有一个或多个类似性质的并进行协调使用的资产或将上述资产用于投资活动的行为,但不包括以下行为:

持有除供资产所有人使用的非职业性应税资产以外的任何其他资产并供个人使用或将资金①投资于上述资产;或

②雇佣活动或职业活动。

(39)“投资保险”是指以下任何保险:

①针对被保险人或其关联人的人寿保险;

②针对被保险人或其关联人的人身伤害险或针对会以任何方式导致残疾的任何事故的保险;

但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至少应为五年或合同未规定任何有效期限且除发生意外情况外,保险公司不可在五年的合同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

③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将来向被保险人支付任何款项或定期付款;

④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中提及的保险的再保险活动;

⑤第四条中提及的再保险活动的再保险业务。

(40)“分红”是指法人实体分配的收入。

①“电子媒介”是指计算机、传真、电子邮件、互联网、电子取款机、财务打印机和相关部门规定的经批准的其他媒介。

(41)“居民”是指在任何收入年度的以下人员:

①对于自然人:

ⅰ通常居住地为尼泊尔的人员;

ⅱ在任何收入年度的为期三百六十五天的连续的时间段内在尼泊尔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人员;或

ⅲ在收入年度的任何时期内由尼泊尔政府派驻国外的人员。

②合伙人公司:

③对于信托机构:

ⅰ在尼泊尔成立的信托机构;

ⅱ在某个收入年度内该信托机构的受托人是尼泊尔居民;

ⅲ信托机构由尼泊尔居民或上述居民组成的集团直接管控或通过一个或多个介入实体管控。

④对于公司:

ⅰ根据尼泊尔法律成立的公司;

ⅱ在任何收入年度内在尼泊尔对上述公司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ⅲ尼泊尔政府

⑤乡村发展委员会、城市或地区发展委员会

⑥对于任何外国政府成立的实体机构或外国政府下属的省政府和地方政府成立的实体机构:

ⅰ根据尼泊尔法律成立的实体机构;

ⅱ在任何收入年度内对上述实体机构进行了有效管理。

⑦根据任何条约或协定成立的组织或机构;以及

⑧位于尼泊尔的非居民个人成立的外国常设机构。

(42)“人员”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43)“经理人”是指任何参与制定任何法人实体的管理决策的人员,且“经理人”包括任何信托机构的受托人和拥有外国常设机构所有权的人员。

(44)“职业”是指任何类型的行业、业务、专业或其他类似性质的业务交易,且“职业”包括过去、现在或将来的类似性质的职业。

但“职业”不包括雇佣活动。

 

(45)“利息”是指以下付款或利润:

①除本金外的债务责任付款;

②由特许权、津贴、变更付款或类似的付款获得的利润;以及

③本法规第三十二条中提及的由通过年金或分期付款销售的方式获得任何资产的人员缴纳的付款获得的利息或向任何人支付的任何融资租赁资产的使用费。

(46)“交易存货”是指任何拥有资产的人在其进行的日常业务中出售的或即将出售的上述人员拥有的资产,以及即将并入资产的半成品资产和原材料存货。

但“交易存货”不包括持有的使用国外货币计价的资产。

(46.1)“调整后的应税所得”是指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的应税收入时在未扣除本法规第十二条提及的任何款项、本法规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计算出的应税所得。

 

(47)“职业资产”是指在任何职业活动中使用的任何资产。

但“职业资产”不包括交易存货或可折旧的职业资产。

(48)“经销活动”是指本法规第五十三条提及的任何法人实体进行的经销活动。

(49)“寄往境外的所得”是指需由本法规第六十八条提及的非居民个人的常设机构寄往境外的所得,且上述所得是通过银行或任何其他付款方式寄往境外的。

(50)“境外所得税”是指由任何其他国家征收的本法规第六十九条第八项中提及的境外所得税。

(51)“外国常设机构”是指本法规第二十四条的第四段中提及的法人实体。

(52)“部门”是指税务部。

(53)“持有的以国外货币计价的资产”是指持有的使用除尼泊尔卢比之外的国外货币计价的任何资产。

(54)“常设机构”是指任何人的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地点,“常设机构”包括以下地点:

①任何人员通过任何代理人(不包括在开展业务的通常过程中独立行事的总代理人)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地点;

②任何人员的主要设备或主要机器所在的地点或使用地点、安装地点;

③任何人员在十二个月的时间内一次或多次通过雇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任何国家提供技术服务、专业服务或咨询服务超过九十天的一个或多个地点;或

④任何人员参与施工项目、安装项目或架设项目的地点,且上述人员已进行上述工程的监理工作超过九十天。

(55)“资产”是指任何类型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且“资产”一词包括货币、信誉、技术知识、资产、任何人拥有的外国分公司的所有权或利益,获得所得的权力或在将来获得所得的权力以及上述资产的任何部分。

(56)“关联人”是指根据彼此的意愿行事的任何个人或多名人员或团体,“关联人”包括以下人员:

①自然人与其亲属或任何人员与其合伙人;

②外国常设机构与上述机构的所有人;

③任何法人实体本身或与其任何关联人或与协助单位或上述协助单位的任何关联人或关联的法人实体共同控制任何法人实体的一半以上的收入、资本或投票权或共同从上述法人实体获得收益。

但以下人员不属于关联人:

雇员;

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关联人的人员。

(57)“合伙企业”是指由不超过二十个合伙人组成的企业,无论上述企业是否根据现行法律进行了登记。

但“合伙企业”不包括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无论上述企业是否进行了登记。

(58)“一般保险”是指除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

(59)“一般利率”是指每年百分之十五的利率。

(60)“经批准的退休基金”是指根据本法规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税务部门批准的退休基金。

(61)“服务费”是指按照向相关人员提供的服务的市场价值向任何人员支付的费用,“服务费”包括任何佣金、会议津贴、管理费或技术服务费。

(62)“股东”是指任何公司的受益人。

(63)“可折旧资产”是指为获得收入而在任何业务或投资活动中使用的资产,此类资产的价值会因磨损、老化或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下降。但“可折旧资产”不包括交易存货。

(64)“受益人”是指在任何与其工作相关的法人实体中拥有利益的人员。

(65)“规定”或“按照规定”是指本法规制定的条款的规定或应按照本法规制定的条款的规定行事。

 

第二章:税基

 

第三条:应征收的税款

应在各收入年度内对以下人员征收税款且应按照本法规的规定进行或完成税款征收工作:

在任何收入年度内获得应税收入的人员;

按照本法规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将任何收入年度内的收入寄往国外的非居民个人设立的位于尼泊尔的外国常设机构;

在任何收入年度内获得最终税款代扣付款的人员。

 

第三条第一节:已撤销

第四条:税款的计算和税率

本法规第三条提及的任何人应在任何收入年度内缴纳的税款金额应与承担本条款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提及的任何人或多名人员的职能的上述人员应缴纳的税款总额相当。

在计算本法规第三条的第一项提及的任何人员应缴纳的税款时,应使用附表1中规定的相关税率乘以上述人员的应税收入以计算其税额。在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税款时,应扣除上述人员按照本法规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七条或上述两条款的规定要求的可调整税款金额。

本法规第三条的第一项中提及的完全符合下文要求的居民自然人应缴纳的税款应与按照本法规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雇主在相关的收入年度内向上述自然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的总金额相当,无论第二项中包含了何种规定:

只有源于尼泊尔获得的雇佣收入才可计入在相关收入年度内获得的收入,在相关收入年度内所有雇主均成为非居民且一次仅存在一名雇主;

雇主仅要求对其支付的医疗支出税进行调整以及扣除雇主自己缴纳的退休缴款,并未要求扣除本法规第十二条中提及的捐赠支出。

本法规第三条的第一项中提及的完全符合下文要求的居民自然人在任何收入年度应缴纳的税款应与附件1的第一条的第七项提及的金额相当,无论第二项中包含了何种规定:

①上述人员在所得年度内仅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得了来源于尼泊尔的所得;

上述人员并未要求对本法规第五十一条中提及的医疗支出税以及本法规第九十三条中提及的预征税扣款进行调整。

②获得的经营活动所得不应超过十五万卢比,经营活动的营业额不应超过一百五十万卢比。

③上述人员已做出选择,认为可在所得年度内适用本条款。

(5)在计算本法规第三条的第六项中提及的任何外国常设机构应缴纳的税款时,应通过将附件一的第二条的第六项中提及的相关税率乘以上述常设机构在所得年度内寄往国外的收入计算出上述税款。

(6)本法规第三条的第三项中提及的人员应缴纳的税款金额应与通过将本部分提及的税率乘以上述人员在相关所得年度内收到的应进行最终税务扣款的每笔付款计算出的金额相当。

 

第五条:应税所得和所得分类

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的应税所得应为从相关所得年度内获得的以下各类所得的可评估所得总金额中扣除本法规第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或上述两条款要求的金额(若存在此类款项)后计算出的金额:

   ①经营所得;

   ②雇佣所得;

   ③投资所得;

④意外收益。

 

第六条:可评估所得

根据本法规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雇佣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以下所得均应被视为可评估所得:

  ①任何居民个人在相关所得年度内由其雇佣活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从各个国家获得的收入;

  ②任何非居民个人在相关所得年度内由其雇佣活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从尼泊尔获得的收入。

但可评估所得不应包括任何按照本法规第十一条或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或根据以上两条款的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三章:税款的计算

 

第七条:营业所得的计算

(1)任何人在任何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和收益均应计入上述人员在上述所得年份内的营业所得。

(2)在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利润和收益时,应将上述人员在相关年度内获得的以下款项包括在内:

 

         ①服务费;

         ②由出售交易存货获得的收入;

         ③根据本法规第八章的规定计算出的由任何人员的经营资产获得的净利润或上述人员的营业欠款;

         ④根据附件二的第四条第二项的第一条款的规定由出售可折旧经营资产获得的收入;

         ⑤从任何人员处获得的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礼品;

         ⑥尽管由任何人获得的款项属于可归入投资活动所得性质的款项,上述人员获得的收入与其经营活动是直接相关的;

         ⑦其他应根据本法规的第六章或第七章或本法规的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条的规定计入营业所得的款项。

(3)在计算由进行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和收益时不应计入本法规第十条、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中提及的进行了最终税款代扣的可扣除金额,无论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

 

第八条:雇佣所得的计算

(1)任何自然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雇佣活动获得的报酬应被计入上述人员在上述年度内获得的收入。

(2)在计算自然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报酬时,应计入雇主在任何所得年度内向雇员支付的以下款项:

         ①工资、薪金、假期补助款、加班费、费用、佣金、奖金、礼品、津贴和其他付款;

         ②支付的任何个人津贴,包括高额津贴、最低生活补助、娱乐和交通补贴;

         ③获得的为结算或偿还相关人员或其关联人产生的用于个人目的的支出而支付的款项;

         ④针对同意任何雇佣待遇支付的款项;

         ⑤针对终止雇佣活动、失业或强制性退休支付的款项;

         ⑥退休金和退休缴款,包括雇主为雇员在退休基金中存入的金额;

         ⑦支付的其他与雇佣活动相关的款项;

         ⑧应根据本法规第六章或第七章的规定计入雇佣所得的其他款项。

(3)无论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在计算任何自然人由雇佣活动获得的报酬时,无需计入以下内容:

       ①本法规第十条规定的可扣除的款项和进行了税款最终代扣的款项;

       ②雇主在工作场所向雇员提供的食品和午餐,且在同一时期内所有雇员均可获得上述食品和午餐;

       ③对任何雇员产生的以下支出的结算款或补偿金:

            ⅰ为实现雇主的商业经营目标产生的支出;或

            ⅱ在计算投资所得时免除的或将被免除的支出。

       ④无法或很难按照规定的管理方式保存其账目的零碎款项。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付款”是指以下付款:

      ①雇主支付的款项;

      ②雇主的关联人支付的款项;

      ③在与雇主或其关联人达成的协议中提及的任何第三方支付的款项。

 

第九条:投资所得的计算

(1)被作为所得计算的由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份内从投资活动中获得的利润和收益应为上述人员在相关年份内由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

(2)在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由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时,应计入上述人员在相关所得年度获得的以下款项:

  • ①由投资活动获得的分红和利息、自然资源付款、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由投资保险获得的利润、由未按照本法规第六十三条的第一项的规定获得批准的退休基金获得的利息收益或由经批准的退休基金获得的退休金;
  • ②根据本法规第八章的规定计算出的由出售相关人员的非经营性应税投资资产获得的净利润;
  • ③若在出售上述人员的可折旧投资资产时,将会获得的收入超出了附件二的第四条第二项的第一条款中提及的可折旧资产组合的资产支出构成的剩余价值,则超出部分应计入上述人员的投资所得;

         ④上述人员获得的与投资活动相关的礼品;

         ⑤支付的与投资活动相关的退休金和退休缴款,包括为上述人员存入退休基金的款项;

⑥接受了任何与投资活动相关的限制后获得的款项;

⑦其他应按照本法规第六章或第七章的规定或本法规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计入投资所得的款项。

(3)无论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在计算任何人员由投资活动获得的利润和收益时,不应计入以下内容:

         ①可根据本法规第十条、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扣除的款项以及进行了税款最终代扣的款项;

         ②在计算上述人员由雇佣活动或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时应计入的款项。

 

第四章:免税金额和其他免税规定

 

第十条:免税金额

以下款项应免税:

(1)向根据尼泊尔政府与任何其他国家或国际机构达成的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的规定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任何人员发放的免税款项;

(2)在其他国家政府服务部门从事雇佣工作的任何自然人获得的款项。

条件是:

①上述人员仅因为从事雇佣工作而应属于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②相关国家的政府基金应向上述人员支付报酬。

③第二条款中提及的非尼泊尔公民自然人或其最亲近的家属从其他国家的政府基金中获得了相关款项;

④被任命向尼泊尔政府提供服务的非尼泊尔公民根据免税期限和免税条件获得的款项;

⑤尼泊尔政府向丧偶女性、老年人或残疾人提供的津贴;

⑥获得的礼品、遗产或奖学金,但不包括在计算所得时应根据本法规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规定计入的款项;

⑦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机构收到的以下款项:

    ⅰ捐款和赠送物品

    ⅱ在未考虑或未期望获得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产生的与本法规第二条的第四项中提及的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机构直接相关的捐款;或

    ⅲ尼泊尔国家银行获得的符合其目标的款项;或

    ⅳ尼泊尔安全局获得的符合其目的的任何所得。

⑧从其他国家的部队或警察服务部门退休的尼泊尔公民从上述国家的政府基金中获得的养老金。

⑨尼泊尔政府的任何形式的所得。

 

第十一条:职业免税措施和条款

(1)除由在《土地法》(1964年第2021号)第十二条的第四条款和第五条款提及的土地中进行的经营活动获得的所得外,经登记的企业、公司、合伙企业和法人团体由进行农业经营活动获得的所得以及农业所得应免税。

(2)根据《合作法案》(1991年第2048号)登记并运营的合作机构、储蓄和信贷合作机构或位于农村地区的机构获得的收入应免税,上述机构从事的是以农业和林业为基础的行业,如与企业相关的职业林业活动,包括养蚕业和丝绸生产、园艺和水果加工、畜牧业、乳业、家禽养殖业、渔业、茶叶种植和加工、咖啡种植和加工、药材种植和加工、蔬菜种子生产、养蜂业、蜂蜜生产、橡胶种植业、租赁林业、农林业等,建造的用于储存蔬菜、农作物种子、牲畜饲料、杀虫剂、化肥和农业投入品(不包括使用机械动力操作的物品)的冷藏库。上述组织或机构发放的分红应免税。

(3)应按以下规定对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从特定行业获得的收入征税:

    ①若特定行业和信息科技行业在全年内直接雇佣了三百名或三百名以上的尼泊尔公民,则应按照当年所得税税率的百分之九十向其征税,若上述特定行业和信息科技行业在全年内直接雇佣了一千两百名或一千两百名以上的尼泊尔公民,则应按照当年所得税税率的百分之八十向其征税,若特定行业在全年内直接雇佣了至少百分之三十的女性或残疾人员工且包括一百名或一百名一百名以上的尼泊尔公民,则应按照当年所得税税率的百分之八十向其征税。

   ②若特定行业是在偏远地区、不发达地区或欠发达地区运营的,则可在十个所得年度内(包括上述行业开始运营的所得年度)分别按照所得税税率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七十五对其收入征税。

(3.1)在指定的经济区内成立的行业的所得税以及对上述行业发放的分红征收的税款的免税措施或税收优惠措施如下:

      ①若上述行业是在位于喜马里地区或尼泊尔政府规定的任何山区的特别经济区内成立的,则应在上述行业从开始进行经营活动起的十年内给予其免税待遇,在随后的年份内可给予上述行业百分之五十的免税待遇。

      ②在任何其他特别经济区内成立的任何行业在从其开始进行经营活动起的五年内应获得免税待遇,且在随后的年份内应给与上述企业百分之五十的税收优惠。

      ③上述在任何特别经济区内成立的行业发放的分红在其开始进行经营活动起的五年内应免税。在上述五年期限结束后,上述行业最多可在三年内获得按照适用税率的百分之五十纳税的税收优惠待遇。

      ④外国投资者向在任何特别行政区成立的行业提供的管理服务获得的收入、技术转让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或服务费用收入可获得百分之五十的税收优惠。

(3.2)从开始进行经营活动起的十年内,在偏远地区成立的行业可全额免缴所得税。

(3.3)在尼泊尔政府在《尼泊尔公报》中发布的通告中注明的信息技术园区中成立的信息技术行业可免缴百分之二十五的所得税。

(3.4)在获得发电、电力传输和电力配送许可证的代理商(或法人团体)开始进行商业水力发电、发电和电力传输、发电和电力配送或发电、电力传输和电力配送起至印度教阴阳历2075年的柴德拉月前,上述代理商(或法人团体)可在前七年内获得全额所得税税收优惠;在此后的三年内上述代理商(或法人团体)可获得百分之五十的所得税税收优惠,且也应给予太阳能发电、风力发电和生物发电行业相同的税收优惠措施。

但若在本小段的规定生效时获得许可证的代理商(或法人团体)已经开始进行商业发电活动,则应适用在获得上述许可证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

(3.5)若制造业企业出口其生产的商品,则应按照制造业企业所得适用的税率给予上述企业百分之二十五的出口退税。

(3.6)若公路、桥梁、机场、隧道已建成并开始运营或对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进行了投资,则应按照上述活动所得适用的税率给予上述活动百分之二十五的减税优惠。

(3.7)应给予享有免税待遇的制造业、旅游服务业、水利发电业、分销业和加入股票交易活动的分销行业以及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三项(3.3)中规定的企业百分之十的减税优惠。

(3.8)在最不发达地区成立的生产以水果为原料的白兰地、苹果酒以及葡萄酒的行业在从开始进行交易活动后的十年内可获得百分之四十的减税优惠。

(3.9)由出口知识产权获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人员有资格按照适用于上述所得的所得税税率获得百分之二十五的减税优惠。

(3.10)由转让知识产权获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人员有资格按照适用于上述所得的所得税税率获得百分之五十的减税优惠。

(4)在计算附件一第一条的第三项、附件一第一条的第十二项、第3.1项、第3.2项和第3.3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中提及的人员的所得时,应按照其他单独人员仅获得了收入的前提计算税款。

(5)若按照上述条款中的规定,相关人员的同一收入可获得多项税收减免优惠,则上述人员仅可享有其选择的一种税收优惠。

(6)不论第三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任何其他人员在之前使用了用于第二条款中提及的行业的经营活动的资产进行相同类型的行业的经营活动,则在评估上述条款中提及的时间期限时,也应对其他人员使用上述资产的时间进行评估。

(7)不论第3.1项和第3.2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可获得第3.1项和第3.2项中规定的免税待遇或税收优惠待遇的行业购买的资产已被其他人员用于上述行业或任何其他经营活动,则不应给予上述行业免税待遇或税收优惠待遇。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

(1)“农业经营活动”是指在公共土地或私有土地中种植农作物或向使用土地的租户收取租金或粮食。

(2)“偏远地区”、“不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是指《工业企业法》(1992年第2049号)中提及的地区。

(3)“特定行业”是指《工业企业法》(1992年第2049号)的第三条划分的生产型行业,但不包括生产烟草、比迪烟、雪茄、烟草、嚼烟和其他以烟草作为主要原材料的相同性质的产品、白酒、啤酒和类似的产品的行业。

 

第十一条第一部分:对建设和运营基础设施征收的税款

若尼泊尔政府与任何人员签订了建设和运营基础设施的协议,则负责建设和运营上述基础设施的人员在上述协议的期限内应享有本法规规定的与签订上述协议时应缴纳的税款相关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第二部分:放宽对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础设施开发项目的限制

对于水利发电工程、国际机场、地下通道、公路、铁路和对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类似基础设施开发项目与雇佣了超过三百名工人并使用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国内原材料的制造行业(不包括生产香烟、酒类和啤酒的行业),若相关的投资是在印度教阴阳历2075年的柴德拉月的最后一天前进行的,则不应寻求从上述投资活动中获得收入来源。

 

第十二条:向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组织捐赠的物品

(1)在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的应税所得时,根据本条款的规定上述人员可要求扣除其向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组织捐赠的款项和礼品。

(2)无论第一条中做了何种规定,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在任何所得年度内可进行扣除的支出不应超过十万卢比或上述人员在上述年度内的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的百分之五(两者中的较低者)。

(3)无论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做了何种规定,在任何特殊情况中,尼泊尔政府可在《尼泊尔公报》上发布通告以注明在确定相关人员的所得时,任何人员针对任何特殊工程花费或捐赠的任何款项均可作为支出进行全额或部分扣除。

 

第十二条第一部分:遗产保护支出和发展体育活动的支出

若任何公司为保护和开发位于尼泊尔的古代遗产、宗教遗产或文化遗产而产生了支出或因建设发展体育事业所需的公共基础设施产生了支出,则在事先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后,上述公司可针对在任何所得年度内产生的支出要求扣除一百万卢比或应税所得的百分之十(两者中的较低者)的款项。

 

第五章:可扣除额

 

第十三条:一般扣除

为计算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任何人员均可按照本法规的规定扣除以下与其交易活动相关的支出:

    ①在上述所得年份内产生的支出;

②在上述年份之前产生的支出;

③在从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中获得收入的过程中产生的支出。

 

第十四部分:利息扣除

(1)为计算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任何人员可扣除向其所欠的以下债务支付的全部利息:

      ①若上述人员因所借的任何款项而产生了债务,且上述人员在当年使用了上述借款或将上述借款用于购买在当年使用的任何资产;

      ②债务是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产生的。

(2)无论第一条中做了何种规定,由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机构控股的居民法人实体的可根据第一条中的规定在任何所得年内扣除的利息总额不应超过以下总金额:

     ①计算上述法人实体的应税所得时应计入的在相关年份内获得的利息总额;

     ②上述法人实体在相关年份内的获得的应税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且在计算上述应税所得时未计入法人实体获得的任何利息所得或未扣除上述法人实体缴纳的任何利息。

(3)不允许扣除的任何利息或未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扣除的任何利息可在未来的所得年份内进行结转或记入贷方。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由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机构控股的居民法人实体”是指在相关年份内属于居民法人实体且以下人员或机构在相关年份的任何时间内拥有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既得所有权或控股的法人实体:

     ①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机构和与此类机构相关的人员;

     ②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相关的年度内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人员和与此类人员相关的人员;

     ③非居民个人或与非居民个人相关的人员;

     ④由第一条款、第二条款和第三条款中提及的人员构成的任何团体。

 

第十五条:股票交易成本补贴

(1)为计算任何人员在任何年度由任何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除根据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的与上述人员在相关年度进行的经营活动的交易存货的处置相关的成本津贴外,应允许计入任何其他津贴。

应按照以下规定通过扣除本条款中提及的金额计算第一节中提及的成本津贴:

     ①将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产生的交易存货的成本计入上述年份内的经营活动的交易存货的初始价值后确定出的金额;

     ②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所得年份内的任何经营活动的最终价值金额。

(2)在任何所得年份内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的交易存货的初始价值应为上一所得年份末的经营活动的交易存货的最终价值。

(3)以下两者中金额较低者应被视为相关的所得年份内的经营活动的交易存货的最终价值:

        ①上述所得年份末的经营活动的交易存货的成本;或

        ②上述所得年份末的经营活动的交易存货的市场价值。

(4)在计算经营活动的交易存货的成本时,相关人员应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第四十五条和第六项中提及的款项:

       ①在计算营业收入时,相关人员应使用成本价格法或消费成本法进行了现金收付制会计核算;

       ②在计算营业收入时,相关人员应使用消费成本法进行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

(5)若无法确定任何人员的经营活动的交易存货,则相关人员可选择先入先出法或平均成本法计算交易存货成本。

然而一旦选定了计算方法后,在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情况下不可变更上述方法。

(6)在按照第五项的规定计算交易存货的成本时,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①在按照消费成本法进行计算时,应根据公认的会计核算原则计算交易存货成本且上述成本应与直接材料成本、直接劳动力成本和工厂间接成本的总额相同。

       ②在按照价格成本法进行计算时,应根据公认的会计核算原则计算交易存货成本且上述成本应与直接材料成本、直接劳动力成本和工厂可变间接成本的总额相同。

(7)在根据第六项的规定计算交易存货的成本时,应使用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①在按照平均成本法进行计算时,应根据公认的会计核算准则并以所有加权数为基础计算经营活动中的所有相同类型的交易存货的平均成本。

       ②在按照先进先出法进行计算时,应根据公认的会计核算准则并以首先处理最早收到的交易存货的原则为基础进行计算。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

     ①“直接劳动力成本”是指与生产交易存货直接相关的劳动力成本。

     ②“直接材料成本”是指属于交易存货的主要组成部分或将会是交易存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材料的成本。

     ③“工厂间接成本”是指在生产交易存货时产生的除直接劳动力成本和直接材料成本以外的其他成本总额。

但工厂间接成本不包括维护修理成本和折旧成本。

     ④“工厂可变间接成本”是指会直接因生产的技术存货数量变动而产生变动的工厂间接成本。

但工厂可变间接成本不包括维护修理成本和折旧成本。

 

第十六条:修理和维护支出

(1)计算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时,相关人员可扣除其在上述所得年度内拥有的并用于从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中获得收入的可折旧资产的所有修理和维护支出。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在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扣除免税支出时,扣除金额不应超过在相关所得年度末存在的资产组合折旧基数的百分之七。

但该限制条款不应适用于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人员在按照尼泊尔民用航空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对飞机进行检修时产生的维修和维护成本。

(3)因第二项中提及的限制条款而不能进行扣除的任何超额支出或部分超额支出均可在将来的所得年份内计入有关资产的折旧基数金额中。

 

第十七条:污染控制支出

(1)为计算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上述人员可扣除在上述年份内进行经营活动时产生的污染控制支出。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在任何所得年份内的可扣除支出限额时,该限额不应超过上述人员由其进行的所有经营活动获得的经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的百分之五十。

(3)因超出第二项中规定的限额而不可进行扣除的任何超额支出或部分超额支出可在来年所得年份初期进行资本化并按照附件二的规定进行折旧。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污染控制支出”是指任何相关人员在任何活动中为控制污染或以其他方式保护环境而产生的支出。

 

第十八条:研究和开发支出

(1)为计算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上述人员可扣除在相关年度内进行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研究和开发成本。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的可扣除支出限额时,该限额不应超出上述人员由进行的所有经营活动获得的经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的百分之五十。

(3)因超出第二项中规定的限额而不可进行扣除的任何超额支出或部分超额支出可在来年所得年份初期进行资本化并按照附件二的规定进行折旧。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研究和开发支出”是指任何人员为管控并开发其经营活动以及提高商业产量、改善生产工艺而产生的支出。

但上述支出不包括在获得附件二第一条的第三项中提及的任何资产时产生的支出。

 

第十九条:折旧扣除支出

(1)为计算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上述人员应根据附件二的规定扣除折旧以替代上述人员在相关年份内拥有的并用于从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中获得收入的可折旧资产的折旧。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以下条款应适用于由任何法人实体在转让给尼泊尔政府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项目以及发电厂的建设项目、发电和电力传输项目中安装的装置、设备和其他机械设备的折旧扣除:

       ①若之前安装的装置、设备和其他机械设备因老化或磨损而过时且需安装新的装置、设备和其他机械设备代替上述旧设备,则在所得年度内从之前安装的且因老化和磨损而过时的资产的成本中减掉折旧扣除额后剩余的价值可在安装上述设备的年份内作为支出扣除。

       ②对于除根据第一条款的规定进行替换的折旧资产外的其他资产,若从上述资产在法人实体将上述项目转交给尼泊尔政府时的成本中减掉扣除额后直到进行转让活动的来年所得年份内仍存在任何价值,则法人实体可将上述剩余价值作为支出扣除。

 

第二十条:由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产生的亏损

 (1)为计算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相关人员可扣除以下亏损:

        ①上述人员由任何其他经营活动产生的且在当年未扣除的亏损;

        ②上述人员由任何其他经营活动产生的且未在过去七个所得年度内扣除的亏损。

但对于将会转让给尼泊尔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项目、发电厂建设项目、发电和电力输送项目和根据《尼泊尔石油法案(第2040号)》完成的石油工程,在过去十二个所得年度内未扣除的任何亏损均可进行扣除。

(3)根据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本条款的规定,任何人员产生的来源于国外的且未扣除的任何亏损仅可在计算上述人员获得的来源于国外的收入时进行扣除,在获得任何免税所得的过程中产生的且未扣除的亏损仅可在计算上述人员的免税所得时进行扣除。

(4)根据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任何人员通过参与国际商业竞争获得的长期合同完成时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时,若任何人员在所得年度内产生了亏损或未扣除相关亏损且可根据第一项的第二条款的规定在未来所得年度内进行结转的相关债务与长期合同相关,则税务部门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允许相关人员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亏损:

        ①可将亏损结转至上一所得年份或之前的所得年份;

        ②计算与长期合同相关的经营活动的收入时,在计入所得的金额超出计入支出的金额情况下,仅可将超出的亏损视为未扣除亏损。

(5)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产生的以下亏损应按照与长期合同或相关人员的合同相关的亏损进行分配:

        ①由长期合同或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产生的亏损;

        ②计算在相关年度内由与合同相关的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时,各个合同产生的超出可扣除支出的亏损。

(6)在计算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多种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时,若允许相关人员扣除之前未从多种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中扣除的亏损,则上述人员可自行决定已扣除了亏损部分的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的优先顺序。

(7)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份内由任何经营活动或任何投资活动产生的亏损时,若未使用本条款的规定且可扣除的金额超出了在计算上述人员由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时可计入的款项,则应对上述超出的金额进行计算。

(8)若任何人获得了与其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相关的全额免税待遇或部分免税待遇,则上述人员不得将由在上述所得年份内产生的亏损结转至随后的所得年份内。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未扣除亏损”是指在按照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的规定计算任何人的所得时未扣除的亏损。

 

第二十一条:不可扣除支出

(1)无论本法规其他条款做了何种规定,为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经营活动、雇佣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不应扣除以下支出或金额:

 

  •     ①家庭或个人性质的支出;
  •     ②根据本法规的规定缴纳的税款以及因违反任何法律或规定或上述法律规定的细则而向任何国家的政府或上述国家的地方政府缴纳的罚金或其他类似的费用;

         ③任何人为获得可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免税的款项而产生的支出或为获得已进行了最终税收扣除产生的支出;

          ④第二项中提及的付款支出;

          ⑤任何法人实体分配的利润;

          ⑥第一条款、第二条款、第三条款、第四条款和第五条款中未提及的且不能进行扣除的其他类似款项,但不包括本章或第六章、第七章、第十章、第十二章或第十三章规定的免税款项。

 

  (2)若在任何所得年度内年营业额超过两百万卢比的人员在相关所得年度内一次性支付了超过五万卢比的现金付款,则上述人员不可扣除上述款项,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①向尼泊尔政府、宪法机构、尼泊尔政府下属的企业、银行或金融机构支付的款项;

         ②向农民或初级农产品生产商支付的款项以及向独立加工上述农产品的农民支付的款项,尽管上述农产品已进行了初步加工;

         ③退休缴款付款或退休金付款;

         ④在无法获得银行服务的地点支付的款项;

         ⑤暂停银行服务时支付的款项或涉及现金支付强制性规定的付款;

         ⑥在付款接收方的银行账户中存储的款项。

(3)根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任何款项均不可作为资本支出或国外所得税进行扣除。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

(1)“家庭和个人性质的支出”是指以下支出:

    ①任何自然人的个人支出,包括以下针对用于个人目的的贷款的利息支出:

            ⅰ为向自然人提供住宿、餐饮和其他娱乐或消遣活动产生的支出;

            ⅱ自然人从其居住地迁移至进行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的地点产生的支出,但不包括在进行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的过程中因迁移活动产生的支出;

            ⅲ为自然人购买衣物的支出,但不包括购买工作时间以外所穿衣物的支出;

            ⅳ教育支出或培训支出。

但上述支出仅可用于与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直接相关的且未取得学历或证书的教育活动。

       ②与任何人向任何自然人支付的款项相关的支出和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相关的支出,但不包括在以下条件下产生的支出:

             ⅰ若在计算自然人的收入时计入了相关付款;

             ⅱ若上述自然人已向相关人员支付了与其获得的付款的市场价值相当的返还款项作为报酬;

             ⅲ若已针对上述规定的小额款项完成了付款,且难以对上述账户进行记录或账户记录在管理方面是不可行的。

(2)“可获得银行服务的地点”是指距离提供银行服务的地点十公里以内的任何地点。

(3)“现金付款”是指除通过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的信用证、支票、汇票、汇款单、电汇、转账付款以及在银行或金融机构间使用任何其他方式完成的转账以外的付款。

(4)“资本支出”是指以下支出:

         ①可行性研究、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的支出;

         ②收购任何使用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资产的支出

         ③处置负债的支出。

 

第六章:税务会计核算与核算时间

 

第二十二条:税务会计核算方法

(1)任何人员获得的任何所得或产生的任何支出均应根据符合本法规规定的公认的会计核算准则确定。

(2)在计算由雇佣活动和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时,出于税收目的自然人应以收付实现制对账目进行记录。

(3)出于税收目的,公司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对账目进行记录。

(4)出于所得税目的,任何人均应根据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按照现金收付制或权责发生制对账目进行记录,除非税务部门通过下发书面通告的方式另行作了规定。

     (5)任何人均可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变更出于税收目的的会计核算方法。若税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变更会计核算方法以明确地表明上述人员的收入,则税务部门可允许上述人员变更其会计核算方法。

     (6)若任何人根据第五项的规定变更了出于税收目的会计核算方法,则完成了上述变更后,在计算上述人员在所得年份内获得的收入时,应做出相应的调整且不应遗漏或重复已计入的款项、已扣除的款项或应计入的款项或应扣除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现金收付制会计核算

出于税收目的,任何人均应按照现金收付制对由本法规规定的雇佣活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的账目进行记录并按以下步骤完成:

    (1)仅应将上述人员收到付款或向上述人员提供付款时其获得的款项视为收入并将上述款项计入其收入。

    (2)仅应在支付了相关款项后才可扣除支出。

 

第二十四条: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方法

(1)出于税收目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对由本法规规定的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的账目进行记录,在计算其收入时应计入所有的收入,若产生了获得上述付款的权力后上述人员立即获得了所有付款。

(2)为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在计算相关人员获得的收入的过程中从计算结果中扣除相关款项,以下支出应被视为已承担的支出:

        ①若已支付了与上述支出相关的任何付款以替代任何其他人员支付的付款,则在以下条件下,上述支出应被视为已承担的支出:

             ⅰ上述人员存在未偿还其他人员的债务;

             ⅱ上述债务的价值可以实际确定;

             ⅲ已从其他人员处获得了付款。

        ②在除第一条款提及的情况外的任何其他情况下,支出款项在相关人员支付了付款后应被认为是已承担支出。

   (3)不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税务部门可认可尼泊尔国家银行指定的符合《尼泊尔国家银行法案》(2002年第2058号)和与银行业务相关的现行银行法规的规定的会计核算方法。

   (4)在按照权责发生制计算相关人员由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时,若上述人员将任何付款计入了其有资格获得的款项或扣除了上述人员有义务扣除的任何款项,且除其他情况外,上述人员获得的付款与支出的款项因汇率变动产生了差额,则在获得付款或支付付款时应对该差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包含坏账在内的反向调整

   (1)记录在计算任何人由任何雇佣活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的过程中收到的款项和所承担支出的账目时,在以下任何情况中,相关人员应在偿还债务、收回借款、放弃索赔、核销债务或免除债务时进行适当的调整:

         ①若上述人员随后根据具体情况获得了补偿款或获得了支出款项;

         ②若上述人员按照权责发生制对获得款项账目进行了记录且其在随后放弃了获得上述款项的权力或上述款项属于上述人员的索赔债务且其将上述款项作为坏账进行了核销;

         ③若上述人员按照权责发生制对产生的支出的账目进行了记录且上述人员在随后放弃了其产生上述支出的债务或上述支出属于索赔债务而应获得债务偿还款的人员免除了上述债务。

(2)任何人仅可在以下情况中放弃获得任何款项的权力或将债务作为坏账进行核销的权力:

        ①对于任何金融机构或银行追偿的债务,已按照规定的标准将上述追偿债务转为坏账;

        ②若在除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情况外的其他情况下为获得付款而采取了所有适当措施后,相关人员对无法获得相关权力或无法偿还债务的事实表示满意。

 

第二十六条:取得长期合同中的可计入金额和可扣除金额平均值的方法

(1)为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任何雇佣活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根据按照上述人员的长期合同的合同完成百分比确定的连续增长总额评估出的可计入和可扣除的金额应被视为已获得的金额或已花费的金额。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长期合同”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①有效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合同;

     ②延迟支付报酬的合同,但不包括签订的生产、安装或施工合同或向上述工作提供相关服务的合同或不包含上述内容的合同。

(2)延迟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连续增长总额签订的合同、按照连续增长总额进行扣款的合同、被排除在外的合同、合同完成百分比均应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金额的定量、分配和特点

 

第二十七条:金额的定量

(1)任何付款均应按照以下额度进行定量:

        ①对于任何人通过向他人转让资产的方式支付的付款,付款金额应与转让资产的市场价值相当;

        ②按照规定确定的针对提供的以下物品支付的款项或在不存在用于确定上述金额的条款的情况下根据第一条款的规定确定的金额:

             ⅰ接收全额付款或部分付款的人员使用的或可获得的用于个人目的的机动车辆;

             ⅱ接收付款的人员可获得的建筑物。

 

         ③从针对提供的以下物品缴纳了付款的人员的支出款项中扣除了付款接收方的缴款后剩余的金额:

            ⅰ房屋看管人、厨师、司机、园艺工人或其他家庭助理人员提供的服务;

            ⅱ任何食物、饮品和娱乐活动;

            ⅲ在接收方的住处提供的水龙头、电路、电话安装服务。

         ④若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付款的任何人员支付的贷款利息少于应按照现行利率支付的利息金额,则低于上述金额的部分应进行定量;

         ⑤对于除第一条款、第二条款、第三条款和第四条款中提及的付款以外的其他付款,若第三方人员获得付款而非付款接收方获得了付款,则上述金额应与一般情况下可获得的收益的价值相当。

(2)获得、收到、产生、承担付款的时间或在其他情况下出于税收目的按照本项规定的第一条款和第五条款的规定计算出付款金额的时间应为完成金额定量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货币兑换

   (1)若相关人员的所得和计算所得时应计入和应扣除的金额是使用除尼泊尔卢比以外的其他五十三种货币之一估值的,则应将上述金额换算为尼泊尔卢比。

   (2)若在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收入时应计入或应扣除的金额是使用除尼泊尔卢比以外的其他货币估值的,则应根据获得、使用、支付相关款项时或在其他情况下出于税收目的计算上述金额时的汇率将上述货币换算为尼泊尔卢比。

   (3)不论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税务部门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通过发放书面通告的方式表示同意,则任何人均可适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平均汇率。

 

第二十九条:直接付款

若任何人直接由付款方或其关联人或其指定的接收付款的其他人员支付的款项获得了收益,则税务部门可通过下发书面通知的方式将上述人员作为获得上述收益的人员或指定其他人员作为付款接收方。

 

第三十条:共同所有权投资

为根据共同所有权投资的共同所有人的相关收益比例计算由和其他人员进行的共同所有权投资获得的收入,任何人员均应在计算上述收入时对应计入的款项或应扣除的款项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赔偿金性质

若任何人员或其关联人获得了包含保险赔偿金在内的以下事物的任何赔偿金,则在获得上述赔偿金时,应视情况在计算由雇佣活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收入时将上述金额计入:

    (1)相关人员由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或有望获得的任何收入的赔偿金或在计算上述收入时应计入的任何金额的赔偿金;

(2)相关人员由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任何亏损的赔偿金或在计算上述收入时应扣除的任何支出的赔偿金。

但获得的居民自然人个人意外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付款不需计入收入且不应因上述意外事故产生的治疗成本而要求对第五十一条中提及的税款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年金、分期付款销售和融资租赁付款的性质

(1)通过年金或分期付款销售获得资产的人员支付的任何付款或为使用任何资产而根据融资租赁协议向任何人员支付的款项均应被视为本条款规定的债务追偿资产的利息和收益。

(2)第一项中提及的所有付款的总额均应进行计算且应按照下文规定将上述总额分成两部分:

       ①由根据必要性支付的年金付款或与上述资产在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资产或出租资产时的市场价值相当的付款构成的资本部分;

       ②从第一条中提及的所有付款总额中扣除了资本部分后确定的利息部分。

  • (1)在根据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年金、分期付款销售或融资租赁活动时确定分期付款的过程中,卖方应提供明确注明了资本部分和利息部分的整体付款时间表。无法提供上述时间表的卖方应将利息和本金部分、年金、分期付款销售或融资租赁视为每六个月计入一次利息的混合贷款并应将其分配至第一条提及的付款中。
  • (2)借方应在每次缴纳付款时计算出到期的利息部分和应缴纳的本金以偿还本金部分和利息部分且适用的利率应与按照第一部分的规定缴纳贷款(应作为混合贷款)付款的期间内的利率相同。

             (3)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并按照融资租赁进行租赁活动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租赁协议规定了可在租赁有效期限届满后进行所有权转让的选择或承租人可在租赁有效期限届满后以一定的价格或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租赁资产;

                  ②租赁期限超出了相关资产使用年限的百分之七十五;

                  ③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评估出的租赁资产的市场价值低于租赁活动开始时租赁资产市场价值的百分之二十;

                  ④若租赁活动是在租赁资产的有效使用年限仅剩四分之一之前开始的,则最低租赁付款的当前价值应不低于租赁资产在租赁活动开始时的市场价值的百分之九十;

                  ⑤租赁资产是专门针对承租人准备的,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述资产无法供除承租方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使用。

 

(3)第一条中提及的各项付款均应按照第三条的规定分为两部分,追偿债款的利息部分应被视为已支付的利息或应支付的利息,资本部分应被视为资本偿还款。

(4)融资租赁活动的承租人应被视为拥有租赁资产所有权的人员,出租人应被视为对承租人拥有债务追偿权的人员。

(5)应按照与一般利率相同的折旧率计算租金付款的当前价值。

 

说明:“租赁期限”是指包含承租方有权续订租赁协议的额外期限在内的租赁活动期限。

 

第三十三条:转让定价和关联人之间的其他协议

(1)若关联人之间做出了任何规定并按照公平交易原则执行了上述规定,则税务部门可在计算上述人员之间的相关收入时通过下发书面通告的方式分配、划拨或支配应计入或应扣除的款项以表明针对上述人员规定的应税所得或应缴纳的税款。

(2)在执行第一项中提及的任何规定时,税务部门可按如下规定进行:

       ①重新描述任何所得、亏损、付款金额、付款来源和付款类型的特点;

       ②若任何人在经营任何业务时均会产生的包含主要办公支出在内的多种类型的支出为关联人或上述人员产生了收益,则税务部门可相对应地根据上述经营活动的营业额将上述五十八种支出分配给关联人。

 

第三十四条:所得分配

(1)若任何人试图将其所得分给其他人员且上述行为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则为防止纳税人减少应缴纳的税款,税务部门可在计算每个人员的所得时通过下发书面通告对应计入的款项或应扣除的款项进行调整。

(2)一个或多个介入法人实体直接或间接在第一项中提及的人员和关联人之间转移的以下款项以及试图通过上述所得转移分割收入以降低上述人员或关联人应缴纳的税款的情况也应包含在内:

         ①应获得的款项和会产生的支出;

         ②资产受让方由任何资产获得的款项或用于任何资产的款项,或上述人员为获得相关资产的所有权而产生的支出或支付的款项。

(3)在确定任何人员是否试图分割第二项中提及的任何收入时,税务部门应以任何转让付款的市场价值作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防止避税的基本规定

为根据本法规的规定确定纳税人的欠税金额,税务部门可进行以下事项:

    (1)重新确定作为避税方案的一部分的任何安排活动或任何部分安排活动或试图进行的安排活动的特点;

(2)忽略无任何实质性效果的任何安排活动或任何部分上述安排活动;

(3)重新确定未表现出任何实质性要素的任何安排活动或部分上述安排活动的特点。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避税方案”是指以逃避纳税责任或减轻纳税责任为主要目的的任何安排活动。

 

第八章:评估由财产和债务获得的净利润

 

第三十六条:由财产和债务获得的净利润

    (1)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出售营业财产或处置营业债务获得的净利润时应从由在上述所得年度内出售营业财产或处置营业债务获得的总利润中扣除以下亏损:

         ①在上述年度内由出售营业财产或处置债务而产生的所有亏损总额;

         ②不可在其他情况下从上述人员在相关年度内由任何其他经营活动产生的净亏损中扣除的亏损;

         ③不可从上述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相关经营活动产生的净亏损或上述人员在之前的所得年度内由任何其他经营活动产生的净亏损中扣除的亏损。

(2)计算任何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出售应税非营业性投资财产获得的净利润时应从上述人员在相关的所得年度内由出售应税非营业性投资财产获得的所有利润总额中扣除以下亏损:

        ①上述人员在上述所得年度内由出售应税非营业性投资财产产生的总亏损额;

        ②不可在其他情况下从上述人员在相关所得年度内由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产生的净亏损中扣除的亏损;

        ③不可从上述人员在之前的任何所得年份中由上述投资活动、任何经营活动或任何其他投资活动产生的净亏损中扣除的亏损。

(3)任何人仅可根据由出售任何来自其他国家的财产或在其他国家产生的债务获得的收益额要求按照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扣除由出售上述来自其他国家的财产或债务产生的相关亏损。

(4)若任何人在多次根据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计算时均有资格按照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扣除由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产生的净亏损,则为扣除上述支出或部分支出,上述人员可对上述计算结果进行选择。

 

说明:就本法规而言:

(1)“净亏损”是指:

      ①对于任何经营活动,净亏损是指在任何所得年份内由出售营业性财产或上述经营活动的债务而产生的亏损超出在上述所得年份内由出售营业性财产或上述经营活动的债务获得的利润的部分;

      ②对于任何投资活动,净亏损是指在任何所得年份内由出售应税非营业性投资财产产生的亏损超出在上述所得年份内由出售应税非营业性投资财产获得的收益的部分。

(2)“不可扣除的净亏损”是指在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中:

      ①不可按照第一项的第二条款或第三条款或第二项的第二条款或第三条款的规定从在相关所得年份内产生的净亏损中扣除的亏损;

      ②第二十条的第七项中提及的不可进行扣除的任何经营亏损或投资亏损,且上述亏损因第二十条的第一项或第二项提及的时间限制而无法进行汇款。

 

第三十七条:由财产和债务获得的收益和产生的亏损

(1)任何人由出售任何资产或处置任何债务获得的利润均应进行计算,上述利润是指由资产或债务获得的收入总额超出出售上述财产或处置上述债务时产生的支出的部分。

(2)任何人由出售任何财产或处置任何债务产生的亏损均应进行计算,上述亏损是指上述财产或债务的支出总额超出在出售上述财产或处置上述债务时获得的收入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财产和债务的支出和净支出

(1)根据本法规的规定,应将以下支出计入任何人员的财产或债务支出:

         ①对于任何财产,相关人员购买上述财产的支出应计入其财产或债务支出,包括以下款项:

            ⅰ建设及生产上述资产时产生的相关支出;

            ⅱ在评估上述人员的所得时应计入的购买财产的任何支出。

        ②相关人员在获得上述财产或债务的所有权时产生的支出,包括改造、完善、修理和维护上述财产或债务时产生的支出以及上述财产的修理和维护支出;

        ③相关人员在出售财产或处置债务时产生的支出;

        ④上述人员购买财产或承担上述债务以及出售上述财产或处置上述债务时产生的临时支出。

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第一条款、第二条款、第三条款、第四条款和第五条款中提及的支出以及评估上述人员的所得时允许扣除的支出不要求计入上述支出。

 

(2)计算出的任何财产或债务在任何特定时期内产生的净支出应为上述财产或债务的所有支出总额超出由上述财产或债务在相关期间内获得的所有收入总额的部分。

(3)在计算第六章和第七章中提及的收入时,应扣除的支出额应被视为针对任何财产或债务支出的款项,且应适用于第一项中提及的支出。但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上述条款。

 

第三十九条:财产和债务收入与净收入

(1)根据本法规的规定,应将以下款项计入任何人员的资产或债务收入:

         ①承担债务的人员获得的与债务相关的款项;

         ②购买财产或承担债务的相关人员获得的款项,包括由变更或减小财产价值或增加债务获得的款项;

         ③上述人员获得的与出售财产或处置债务相关的款项。

但免税款项、应进行最终税款扣除的应税款项或在评估相关人员的所得时应计入的款项不应计入财产或债务收入。

(2)在任何时期内的任何财产或债务的净收入均应包含上述财产或债务的收入超出在相关期间内上述财产或债务的支出总额部分。

(3)在按照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计算所得时,应计入上述所得的款项应被视为任何财产或债务的所得并应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但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条款。

 

第四十条:财产或债务的处置

(1)若任何人不再拥有任何财产的所有权,则应认为上述人员已处置了相关财产。处置财产包括财产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分配、将相关财产与其他财产或债务合并、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财产或按照融资租赁协议将上述财产租赁给其他人员以及取消、销毁、丢失、终止或放弃上述财产。

(2)若终止了任何人员的债务责任,则应认为上述人员已处置了相关债务。处置债务包括清算、取消、免除或完成债务或将相关债务与其他债务或资产合并。

(3)无论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在以下情况中应认为相关人员已处置了任何财产或债务:

      ①对于自然人,在其死亡前的时刻应认为上述人员已处置了相关财产或债务;

      ②对于任何财产,若财产收入总额超出了支出总额则应认为相关人员已处置相关财产或债务

      ③对于任何应进行债务追偿的财产:

           ⅰ若按照规定的关于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债务追偿的标准,相关财产属于坏账;

           ⅱ若在任何其他情况中,相关人员有理由认为无法收回追偿的债务。

但上述人员为收回追偿的债务已采取了所有适当措施。

         ④若任何人已开始使用经营财产、非经营性应税财产、可折旧财产或交易存货并变更了上述财产的性质,则使用已变更性质的财产前的时刻应认为上述人员已处置了相关资产;

         ⑤在第五十七条提及的涉及任何法人实体的情况中;

         ⑥在相关人员成为非居民个人之前的时刻应认为上述人员已处置了相关财产,但不包括位于尼泊尔的土地或建筑。

(4)若任何人按照第一项规定的融资租赁通过出租的方式处置了任何财产,则应认为财产承租人已在处置财产时获得了财产所有权;

(5)为计算任何人由处置财产或债务获得的利润,应适用以下条款:

     ①在本法案生效时应认为任何人拥有的任何财产的净支出金额与上述财产在当时的市场价值相当;

     ②在本法案生效时应认为任何人的债务的净收入与上述债务在当时的市场价值相当。

 

第四十一条:保留财产或债务的同时进行处置

任何人在按照第四十条第三项的第三条款、第四条款、第五条款和第六条款提及的任何方式处置任何财产时应适用以下条款:

    (1)对于财产:

          ①在处置财产时应认为相关人员获得了与财产的市场价值相当的款项;

          ②重新处置上述财产时,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置前,财产的净支出应被认为与可获得的金额相当。

(2)对于债务:

      ①在处置债务时应认为相关人员已花费了与债务的市场价值相当的款项;

      ②重新处置上述财产时,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置前,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净收入应被认为与支出相当。

 

第四十二条:通过分期付款出售或融资租赁进行处置

若任何人通过分期付款出售或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财产出售给任何其他人,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1)应认为处置财产的人员获得了相当于进行财产处置时上述财产的市场价值的款项;

(2)应认为通过财产处置获得财产的人员产生了与第一条款中规定的总额相当的成本。

但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款适用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将财产转让给丈夫、妻子或前夫、前妻

若任何已离婚的自然人或与配偶分居的自然人根据拥有的财产分割份额通过将资产转让给丈夫、妻子或前夫、前妻的方式处置了财产,且上述人员的丈夫、妻子或前夫、前妻选择以书面方式执行本条款的规定,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1)应认为上述人员为进行处置活动获得了与处置财产前的时刻产生的净支出相当的款项;

(2)应认为通过转让活动获得财产的人员产生了与第一条款规定的款项相当的成本。

 

第四十四条:在相关人员去世后转让财产

若因任何自然人去世而通过财产转让将任何财产的所有权交给了任何其他人员,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1)应认为上述人员为进行处置活动获得了与处置财产时财产的市场价值相当的款项;

(2)应认为通过转让活动获得财产的人员产生了与第一条款规定的款项相当的成本。

 

第四十五条:关联人之间的转让和非市场转让

(1)若任何人通过将财产无偿转让给关联人或任何其他人员的方式处置了任何财产,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①应认为处置财产的人员已获得了相当于与进行财产处置活动时相关财产的市场价值相当的款项;

     ②应认为通过处置活动获得财产的人员产生了与第一条款规定的款项相当的成本。

但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款适用的情况。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任何人通过将任何经营财产、非经营性应税财产或仍属于交易存货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任何关联人的方式处置了上述财产且完成了第六项中包含的事项,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①应认为上述人员因财产处置获得了与处置财产前的时刻相关财产产生的净亏损相当的款项;

    ②应认为通过转让活动获得财产的人员产生了与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款项相当的成本。

(3)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任何人员通过将折旧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任何关联人的方式处置了任何相关财产并完成了第六项中包含的事项,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①应认为上述人员因财产处置活动已获得了与处置财产时第二项的第四条款规定的折旧制度的财产组合的剩余价值相等的金额;

    ②应认为通过转让活动获得财产的人员已发生了与第一条款中提及的金额相等的成本。

 

(4)若任何人按照本条款的规定通过将债务转让给关联人或无偿将债务转让给任何其他人员的方式处置了任何债务,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①应认为上述人员产生了与债务的市场价值或在处置债务前的时刻由债务获得的净收入两者中金额较低者相当的债务处置成本;

       ②应认为债务的受让人获得了金额与承担的债务相当的款项。

但本条款不适用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适用的情况。

(5)若任何人在从其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过程中通过将债务转让给关联人的方式处置了任何债务且上述人员完成了第六项中提及的事项,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①应认为上述人员产生了金额与在处置债务前的时刻由债务获得的净收入相当的债务处置成本;

        ②应认为关联人获得了金额与承担的债务相当的款项。

(6)根据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相关人员应完成以下事项:

     ①已处置的经营性财产、交易存货或可折旧经营性财产在进行处置活动的相关人员完成了财产转让后的时刻起应被视为关联人的经营性财产、交易存货或可折旧经营性财产。

     ②已处置的非经营性应税财产、交易存货或任何投资活动的可折旧财产在进行处置活动的相关人员完成了财产转让的时刻起应被视为关联人的经营性财产、非经营性应税财产、交易存货或可折旧财产。

     ③对于任何债务,为从关联人的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中获得收入,应将债务转让给关联人。

     ④在进行转让活动时,转让人和关联人应为尼泊尔居民且关联人应为未获得免税待遇的人员。

     ⑤获得的财产所有权或承担的债务责任应视情况降为原来的百分之五十且应继续存在。

     ⑥为使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五项中规定的选择生效,上述人员和关联人应视情况提出书面要求。

 

第四十六条: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处置替代性财产或债务

   (1)若任何人员在以第四十条的第一项中提及的任何形式对任何财产进行了非自愿性处置后的一年内获得了代替相关财产的类似财产的所有权并以书面形式要求按本条款的规定执行,则应按照如下规定确定其获得的款项:

       ①应认为上述人员为进行处置活动已获得了与以下金额相当的款项:

            ⅰ在处置前的时刻相关财产的净支出;

            ⅱ若由处置财产获得的款项超出了购买替代性财产时产生的支出,则超出的部分应被认为是上述人员获得的款项;

       ②应认为相关人员在购买替代性财产时产生了与以下款项的总金额相当的支出:

            ⅰ在处置财产前的时刻已处置财产的净支出;

            ⅱ若在购买替代性财产时产生的支出超出了由处置财产获得的款项,则超出的部分应被认为是上述人员产生的支出。

  (2)若任何人员在以第四十条的第二项中提及的任何形式对任何债务进行了非自愿性处置后的一年内承担了代替相关债务的其他类似债务并以书面形式要求按本条款的规定执行,则应按照如下规定确定其产生的支出:  

        ①应认为上述人员为进行处置活动而产生了支出且支出总额应为从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款项中扣除了第二条款中提及的款项后的剩余金额:

             ⅰ在处置债务前的时刻相关债务的净收入;

             ⅱ若进行债务处置活动产生的支出超出了承担替代性债务的款项,则应从第一条提及的款项中扣除超出部分的金额。

       (3)应认为相关人员在获得替代性债务时取得了与以下款项总额相当的收入:

            ⅰ在进行处置活动前由已处置债务获得的净收入;

            ⅱ若上述人员由承担替代性债务获得的款项超出了进行债务处置活动时产生的支出,则超出部分应计入上述人员获得的收入;

            ⅲ在因法人实体的债券利息变动或法人实体重组而将任一法人实体的债券替换为其他债券后进行非自愿性处置活动的情形应符合本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将财产和债务合并后进行处置

   (1)若任何人员因其购买了财产或承担了任何债务责任而将其拥有的任何其他财产、承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合并或终止了其所有权或承担的债务并进行了财产或债务处置活动,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①若在进行处置活动前的时刻,财产或债务的合并活动产生了净支出,则:

            ⅰ应认为相关人员获得了与处置合并后的财产或债务的净支出相当的款项;

           但上述款项不应超出上述人员由合并债务获得的款项。

           ⅱ应认为上述人员产生了总额与持有的合并财产的所有权或承担的债务所涉及的金额相当的支出。

        ②若在处置债务前的时刻由合并后的债务获得了涉及上述合并债务的净收入,则:

            ⅰ应认为上述人员产生了总额与处置合并后的债务的净收入相当的支出;

            但对于合并后的财产,上述金额不应超出相关人员购买财产所花费的金额。

            ⅱ应认为上述人员获得了与持有的合并财产的所有权或承担的债务所涉及的金额相当的款项。

(2)在不妨害第一项中包含的事项的前提下,第一项的规定也适用于以下情况:

     ①若相关人员购买了任何财产或出售了任何财产;

     ②若相关人员获得了租赁财产;

     ③若债务受让人转让了担保债务。

 

第四十七条第一部分:关于因企业合并或企业收购而进行的处置活动的特别条款

(1)若性质类似的且从事银行业务、金融业务或保险业务的法人实体进行了合并,则应适用本法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第一条款、第二条款、第四条款、第五条款、第六条款和第七条款以及本条款第三项的规定。

但若合并后不复存在的法人实体存在无法扣除的任何亏损,则上述亏损可按照比例在未来的七年内进行扣除。若按照上述规定等额分期扣除亏损的法人实体在将亏损全额扣除之前再次进行了拆分,则应按照进行合并或收购的财务年度内的税率缴纳已扣除亏损的扣除金税。

(2)若财产和债务的处置是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在合并法人实体时进行的,则应适用以下规定:

         ①对于处置交易存货和经营性财产的情况:

            ⅰ考虑到上述处置活动,应认为相关人员获得了与上述财产在进行处置活动前的时刻产生的净支出相当的款项;

            ⅱ与第一条款中规定的金额相当的款项应被认为是购买财产的人员产生的支出。

        ②对于处置可折旧财产的情况:

             ⅰ考虑到上述处置活动,应认为在进行处置活动时相关人员获得了与根据附件二的第四条列出的财产组合折旧制度确定的可折旧财产的剩余价值相当的款项;

             ⅱ与第一条款中规定的金额相当的款项应被认为是购买财产的人员产生的成本。

        ③对于处置债务的情况:

             ⅰ考虑到相关处置活动,在进行处置活动之前的时刻与债务的市场价值或债务净收入两者中金额较小者相当的款项应被认为是进行处置活动的人员产生的成本。

             ⅱ考虑到相关人员承担的债务,与第一条款中规定的金额相当的款项应被认为是承担债务的人员产生的成本。

 

         ④在计算合并后的资产和债务的成本时,合并业务的法人实体或合并后的法人企业仅应按照第一条款、第二条款和第三条款的规定计算在已合并的法人实体进行业务合并时(或在企业合并或收购之前)存在的财产和债务成本。

(3)应按照适用于额外一次付清的退休金的扣税比例的百分之五十的折扣额针对相关付款进行税务扣除(但不包括通过退休基金支付的款项或雇员的合同条款和条件中提及的为向供职于合并后解散的法人实体或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合并的法人实体的雇员发放的团体退休福利)。

(4)若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在企业合并后解散的法人实体的股东在企业合并后的两年内通过出售的方式处置了其持有的股份,则由处置上述股份获得的利润应免缴资本收益税。    

(5)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合并后被解散的法人实体在合并后的两年内向现有股东发放的分红应免税。

(6)在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合并后准备解散的法人实体应在印度历2068年的最后月份内向税务局提供合并意向书。

(7)在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合并后准备解散的法人实体应在印度历2070年的最后月份内完成相关事项。

(8)本条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未在第六项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局提交意向书的法人实体以及未在第七项规定的日期内完成合并的法人实体。

 

第四十八条:通过进行分割的方式处置财产和债务

若任何人通过出租任何财产或财产的任何部分的方式将其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或承担的任何债务责任转交给了任何其他人员,则应适用以下条款:

  (1)若所有权或债务责任是永久性的,则应认为转让人已处置了上述财产或债务的任何部分但未获得新的财产或承担了新的债务;

  (2)若所有权或债务责任是临时性的或视情况而定的,则应认为转让人已处置了上述财产或债务的任何部分。

但可视情况认为上述人员获得了新的财产或承担了新的债务。

 

第四十九条:通过分配收入和支出的方式处置财产和债务

(1)在以下情况中,任何人均应视情况根据其获得、承担或处置财产或债务时的市场价值对其在获得、承担或处置任何财产或财产与债务间的债务责任时产生的支出或获得的收入进行分配:

       ①上述人员同时获得了一处或多处财产并承担了一种或多种债务责任;

       ②上述人员同时处置了一处或多处财产并承担了一种或多种债务责任。

(2)若持有任何财产所有权或承担任何债务的任何人员处置了上述财产或债务的任何部分,则应视情况根据相关财产或债务在进行了处置活动后的时刻的市场价值将上述财产或债务在进行处置活动前的时刻产生的净支出或净收入分配为已处置财产或债务部分与剩余部分。

 

第九章:关于自然人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配偶

  (1)出于税收目的,居民自然人及其属于居民自然人的配偶可在任何所得年度内通过提供书面通告的方式选择作为一个自然人承担纳税责任。

  (2)在任何所得年度内选择按照第一项中规定的条款纳税的配偶应共同承担或各自分别承担配偶双方在相关所得年度内应缴纳的税款。

  (3)无论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丧偶且需赡养家人的居民自然人应被视为配偶。

 

第五十一条:医疗活动的税收调整

(1)任何居民自然人在任何所得年份内均可针对其产生的经批准的医疗支出或其他人员为上述居民自然人支付的医疗支出要求对医疗活动的税收进行调整。

(2)应通过将第四条中提及的任何款项(若存在上述款项)计入金额与第一项中提及的经批准的医疗活动支出的百分之十五相当的款项中以计算自然人在任何所得年份内的医疗活动的税收调整金额。

(3)无论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自然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要求的医疗活动税收调整金额不应超出以下规定的限额。

(4)对于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的任何自然人,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中提及的符合以下限额的超出金额可在将来年份进行结转并计入第二项中提及的款项中:

       ①若第二项中提及的金额超出了第三项中规定的限额,则税收调整金额不应大于上述超出金额;

       ②因低于第三部分的第一条款中提及的人员在相关所得年度内应缴纳的税款而不可由上述人员使用医疗活动税收调整的金额。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经批准的医疗活动支出”是指规定的经批准的医疗活动支出。

 

第十章:关于法人实体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适用于法人实体的税收原则

    (1)出于纳税目的,任何法人实体均应明确地对其受益人负责。

(2)法人实体应按照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发放分红,在发放了分红后应按照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法人实体的受益人征收税款。

(3)法人实体获得的款项和承担的支出应被视为法人实体之前已经获得的款项或承担的支出,无论上述法人实体是否为其他人员获得了相同的款项或承担了相同的支出。

(4)法人实体拥有的财产和法人实体承担的责任应被视为法人实体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和承担的债务责任。法人实体拥有所有权的上述财产以及法人实体承担的上述债务不应被视为由任何其他人员拥有的财产或承担的债务。

(5)法人实体的经理人、受益人或法人实体针对法人实体所得缴纳的国外所得税均应被视为上述法人实体已缴纳的款项。

(6)任何法人实体与其经理人、受益人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均应符合第七章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法人实体发放的款项

  (1)以下内容应计入法人实体发放的款项:

        ①法人实体向其受益人发放的任何金额的款项;

        ②利润的资本化金额。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仅应在以下情况中将第一项的第一条款中提及的任何付款视为已发放的款项:

      ①若付款金额超出了法人实体受益人为从法人实体处获得可能存在的报酬而向其缴纳的款项;

      ②若以下金额未计入付款:

         ⅰ在计算法人实体的受益人的所得时计入的款项;

         ⅱ已进行了最终税务扣除的付款,但不包括因发放款项而进行了最终税务扣除的付款。

(3)只有在任何法人实体发放的款项减少了上诉法人实体的财产或债务的价值时才可将发放的上述款项视为利润分配或资本收益。

(4)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以下任何情况中,应将任何法人实体发放的款项视为利润分配:

     ①若第三项中提及的相关类型的发放款项和财产的市场价值超出了在发放款项和利润资本化时由上述法人实体的债务的市场价值构成的资本缴款的总金额;

     ②完成了利润资本化。

(5)应将第三项中提及的发放款项视为金额与未分配利润相当的资本收益。

(6)应将任何法人实体发放的款项视为金额与非资本收益相当的法人实体分红。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利润资本化”是指(或包括)以发放红利股或其他类似的利息或增加相关法人实体支付的利息总额或将利润记入相关法人实体的保险费用和资本账户等方式进行利润资本化。

 

第五十四条:股息税

(1)对由居民企业发放的分红应按照以下规定征税:

        ①若任何公司按照已分配的最终税款扣除模式向公司股东发放了分红,则应向上述分红征税;

        ②其他法人实体发放的上述款项应免税。

(2)由任何非居民个人向任何居民受益人发放的分红均应计入上述受益人的所得并应相应地对上述分红征税。

(3)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相关法人实体发放了第一项中规定的扣除了税款后获得的分红,则不应对上述分红征税。

(4)第八章中提及的针对法人实体受益人的股权应获得的收入应包含任何法人实体针对上述股权获得的资本收益金额。

但不需将法人实体发放的分红计入上述收入。

 

第五十五条:法人实体的解散

   (1)若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在解散任何法人实体的过程中处理股权时按照法人实体的任何受益人获得的利润和贡献的资本的比例发放的款项应被视为支付的部分分红和法人实体的部分资本:

        ①因相关法人实体购买了其股权或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解散,上述法人实体发放了与取消、发放或接受上述法人实体的股权相关的任何款项;

        ②除完全解散了法人实体的情况外,未正确计算出或无法合理计算出法人实体的受益人有权获得的法人实体利润份额;

        ③获得发放款项的受益人在处置活动完成后不再属于法人实体的关联人。

  (2)不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该条款和第五十三条所做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任何法人实体在现行法律认可的债券市场中购买该法人实体的受益人持有的股权并向上述受益人发放款项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法人实体和受益人之间进行的交易

    (1)若在法人实体与其受益人之间通过以任何分配形式或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形式转让了财产的所有权而处置了上述财产,则应按照以下规定行事:

        ①应认为财产转让人已从财产处置活动中获得了与上述财产在进行处置前的时刻的市场价值相当的款项;

        ②应认为财产受让人在购买财产时产生了与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总金额相当的成本。

(2)若在任何法人实体与其受益人之间通过转让债务的形式处置了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债务,则应按照以下规定行事:

      ①应认为债务转让人在处置债务时产生了与上述债务在进行处置前的时刻的市场价值相当的成本;

      ②应认为债务受让人在承担上述债务时获得了与第一条款中提及的金额相当的款项。

但在任何规定的情况中均可制定相关条款将本项包含的事项排除在外。

 

第五十七条:控制权变更

   (1)若与任何法人实体在变更所有权的三年之前的企业所有权相比,上述法人实体的所有权变更比例达到或超过了百分之五十,则应认为上述法人实体已处置了其拥有的财产或其承担的债务。

  (1.1)在计算第一条款中提及的任何企业所有权变更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情况时,仅应将上述法人实体的以下所有权包含在内:

        ①持有上述法人实体百分之一或以上所有权的股东拥有的法人实体所有权;

        ②持有上述法人实体百分之一以上的所有权的股东的关联人持有的法人实体所有权,但不包括持有上述法人实体所有权少于百分之一的股东。

(2)若对法人实体的所有权进行了第一项中提及的变更活动,则应允许上述法人实体在进行了所有权变更后完成以下事项:

      ①在所有权变更前扣除上述法人实体产生的利息并根据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结转;

      ②在所有权变更前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扣除上述法人实体产生的亏损;

      ③在所有权变更后按照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将在所有权变更前的任何所得年度内产生的亏损向后结转;

      ④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调整,应在法人实体所有权变更前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第一条款的规定计算出任何款项或支出并应在变更了法人实体所有权之后按照第二十四条款第四项的第二条款的规定更正上述款项或支出的金额。

      ⑤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调整,若在法人实体所有权变更前已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第一条款的规定计算了任何款项并已经放弃了获得上述款项的权力或在作为追偿债款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已在法人实体所有权变更后将上述债款作为坏账进行了核销;

     ⑥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变更法人实体所有权之前将处置任何财产时产生的亏损或债务从在变更了法人实体所有权之后由处置财产或债务获得的收入中扣除;

     ⑦若在变更法人实体所有权之前已按照第六十条第四项第六条款的第一段的规定计算了保险费用且在变更了法人实体所有权后已将上述保险费用返还给了被保险人,则相关法人实体应相应地要求获得信贷;

     ⑧在变更法人实体所有权之前根据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缴纳的国外收入所得税结转至即将到来的年份中。

(3)若任何法人实体的所有权在任何所得年份内以第一项中提及的任何方式进行了变更,则上述所得年份中的法人实体所有权变更前和变更后的时间段应被视为不同的所得年份。

 

第五十八条:降低股息税的限制条款

  (1)任何法人实体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做出的安排应被视为为降低股息税做出的安排:

       ①法人实体保留了当前利润或预期利润;

       ②购买了法人实体股权的任何人和股权接收人或其关联人向上述法人实体的当前受益人或之前的受益人或其关联人支付了任何款项,不论上述款项是否与股权的收购相关、上述付款是否是在购买股权时支付的;

       ③上述法人实体的利润可全部或部分地反应上述付款;

       ④上述法人实体向股权接收方发放了分红且上述分红包含了全部或部分利润。

   (2)若任何法人实体根据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做出的降低股息税的安排发放了分红,则应按以下规定看待上述安排:

        ①由股权接收人或其关联人支付的款项不应被视为上述人员支付的款项而应被视为法人实体向第二条款中提及的之前的受益人或当前受益人发放的分红。

        ②上述法人实体向股权接收人发放的分红应被视为与按照第一条的规定从分红中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的总额相当的款项。

 

第十一章:关于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银行业务

   (1)计算从事银行业务的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上述业务获得的收入或产生的亏损时,应将银行业务与上述人员进行的任何其他业务区分开并分别进行计算。

   (1.1)按照尼泊尔国家银行规定的标准不超过从事银行业务的人员在风险基金中持有的到期且可收回的贷款的百分之五的款项应被作为支出进行扣除。若按照上述规定维持了风险基金且上述支出被作为坏账记入了利润,则不应对相同金额的款项进行核销;若对上述风险基金中的款项进行了资本化或发放了利润或分红,则应将相同金额的款项计入相关人员在分配上述利润或分红的年份内获得的收入中。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银行业务”是指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获准从事银行交易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展的银行交易活动。

 

第六十条:一般保险业务

   (1)计算从事一般保险业务的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上述业务获得的收入或产生的亏损时,应将一般保险业务与上述人员进行的任何其他业务区分开并分别进行计算。

   (2)应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从事一般保险业务的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收入:

        ①除任何其他应计入收入的款项外,以下款项也应计入收入:

            ⅰ相关人员在所得年度内由上述一般保险业务获得的保险费用和再保险费用;

            ⅱ在上述所得年度内由第二条款的第一段提及的任何再保险合同、抵押物、保证金或赔偿金付款获得的款项。

       ②除可扣除的款项外,以下款项也应从支出中扣除:

            ⅰ承保人在相关所得年份内经营保险业务时支付的款项;

            ⅱ计算在相关所得年份内由保险业务获得的收入时按照第一条款的第一条的规定计入上述收入的保费以及在上述所得年度内返还给被保险人的款项。

            ⅲ向风险保障基金提供的以下款项的总额:

                ⑴在上述所得年份内记入营业损益明细表的净保费的百分之五十;

                ⑵上述年度末未清算的款项和未偿还的债务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但应将在上述所得年度内注明的支出和利润金额计入在随后年份中获得的收入。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经登记的一般保险业务”是指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尼泊尔进行了登记的保险业务以及进行的一般业务交易。

 

第六十一条:投资保险业务

(1)计算任何从事投资保险业务的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上述业务获得收入或产生亏损时,应将投资保险业务与上述人员进行的任何其他业务区分开并分别进行计算。

(2)应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任何从事投资保险业务的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收入:

       ①除以下款项外,上述人员获得的收入应包含可按照本法规的规定计入的以下其他款项:

           ⅰ保险费用的再保险金额,包括上述人员在相关所得年度内由从事投资保险业务获得的保费;

           ⅱ在上述所得年度内由第二条款的第一段提及的任何再保险合同、抵押物、保证金或赔偿金付款获得的款项。

      ②除以下款项外,应从上述人员获得的收入中扣除可按照本法规的规定进行扣除的以下其他款项:

          ⅰ承保人在进行投资保险业务时支付的款项;

          ⅱ第一条款的第一项中提及的返还给被保险人的保费。

(3)应将第二项第一条款的第一段和第二段以及第二条款的第一段和第二段中提及的款项计入上述人员的财产支出或债务支出中。

(4)任何人的投资保险业务的投资保险协议不应被视为上述人员的财产和债务。

 

第六十二条:由保险业务获得的款项

(1)为计算任何人的收入,本条款包含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人员由保险活动获得的相关款项。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以下条款应适用于由投资保险活动获得的利润:

       ①若居民个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则应通过最终税务扣除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征收税款;

       ②若非居民个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则应将上述付款计入被保险人的收入以计算其金额。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由投资保险活动获得的利润”是指任何人由投资保险活动获得的与上述保险相关的付款超出其支付的保险金的部分。

 

第十二章:关于退休储蓄的特别条款

 

第六十三条:退休基金的批准

   (1)若希望持有退休基金的人员向税务部门提出了持有上述退休基金的申请,则税务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批准:

但若根据《公民投资基金法》成立的公民投资基金打算维持退休基金且根据《雇员公积金法》(2009年)成立的雇员公积金在运营退休基金,则上述基金无需从税务部门获得相关许可。

   (2)作为退休基金受益人的自然人可要求在相关所得年度内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相关款项。

   (3)无论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任何人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要求在任何所得年份内扣除的金额不应超出规定的退休缴款限额。

 

第六十四条:退休基金税

   (1)为评估退休基金的收入,应在计算上述收入时分别将应按照本法规的规定计入或扣除的款项计入上述收入或从上述收入中扣除。

但应注意:

      ①不应将退休基金缴款视为该基金的收入且在计算上述收入时不应将退休基金缴款计入;

      ②不应将退休金视为退休基金的支出且在计算退休基金的收入时不应将退休金扣除;

      ③不应将退休基金的任何受益人的股权视为退休基金的债务。

   (2)不应对退休基金的收入征税。

   (3)若任何退休基金不再以此类基金的形式存在,则上述基金应缴纳总额由从下文第一条款提及的款项中扣除第二条款中提及的款项并按照适用于公司的税率确定的税款。

        ①在自相关退休基金获得退休基金许可后起至上述退休基金许可期限届满时的期间内向退休基金缴纳的所有退休缴款以及在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的情况下被视为应税所得的所有收入;

        ②在自退休基金获得退休基金许可后起至上述退休基金许可期限届满时的期间内由退休基金支付的所有退休金。

 

第六十五条:退休金

  (1)为计算任何自然人由任何经批准的退休基金的股权或尼泊尔政府向其发放的任何退休基金的退休金获得的收入,应适用以下条款:

       ①退休基金按照相关人员持有的退休基金股权向其发放的退休金应计入上述收入;

       ②无论第一条款中做了何种规定,若上述退休金是一次性发放的,则从上述付款中扣除了已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或五十万卢比的金额(两者中金额较高者)后确定的款项应被视为上述人员由处置其非经营性应税财产获得的利润。

 (2)为计算任何自然人由其持有的未获得批准的任何退休基金的股权获得的利润,应适用以下条款:

       ①若居民个人已缴纳了付款,则应以进行最终税款代扣的形式对受益人的上述款项征税;

       ②若非居民个人已缴纳了付款,则在计算受益人的所得时应计入上述款项。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由任何未获得批准的退休基金股权获得的利润”是指未获得批准的退休基金针对其属于自然人的受益人持有的基金股权向上述受益人支付的退休金超出上述人员针对其基金股权向退休基金支付的退休缴款的部分。

但受益人的非缴费性质的基金向其支付的款项不应被视为从未经批准的退休基金获得的股权收益。

 

第六十六条:已取消

 

第十三章:国际税

 

第六十七条:收入、亏损、利润和付款的来源

   (1)对于任何人的任何雇佣活动所得、经营活动所得或投资活动所得来源,若下文第一条款中提及的金额超出了第二条款中提及的金额,则超出的部分应被视为来源于尼泊尔的所得。

        ①计算所得时被计入的来源于尼泊尔的款项;

        ②计算所得时被扣除的来源于尼泊尔的款项。

   (2)对于任何人由任何雇佣活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产生的亏损,若下文第一条款提及的金额超出了第二条款中提及的金额,则超出的部分应被视为来源于尼泊尔的亏损。

        ①在计算经营所得或投资所得时应扣除的来源于尼泊尔的收入;

        ②在计算所得时应计入的来源于尼泊尔的收入。

   (2)在以下情况中计算所得时应计入的款项应被视为来源于尼泊尔的收入:

        ①从处置来源于尼泊尔的财产或债务获得的利润中扣除由处置来源于尼泊尔的财产或债务产生的亏损以确定的第七条第二项的第三条款中提及的净利润或第九条第二项的第二条款中提及的净利润;

        ②若在计算所得时计入了位于尼泊尔的财产或在尼泊尔承担的债务,则在计算第七条第二项的第四条款或第九条第二项的第三条款提及的所得时应计入相关利润或款项应被视为来源于尼泊尔的收入;

        ③按照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的规定获得的来源于尼泊尔的付款。

  (3)若在计算所得时计入了位于尼泊尔的财产或在尼泊尔承担的债务,则由处置财产或债务获得的利润或产生的亏损应被视为来源于尼泊尔的利润或亏损。

  (4)若将以下款项计入了在评估所得时扣除的款项,则应将此类款项视为来源于尼泊尔的款项:

        ①第十五条第一项中提及的可作为与位于尼泊尔的财产相关的成本支出进行扣除的款项;

        ②第十六条第一项中提及的与位于尼泊尔的财产相关的支出以及可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扣除的支出;

        ③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中提及的来源于尼泊尔的付款。

   (5)以下付款应被认为是来源于尼泊尔的付款:

        ①居民法人实体支付的分红;

        ②居民个人支付的利息;

        ③支付的与在尼泊尔境内开采的自然资源相关的或计算出的与上述自然资源相关的自然资源使用费;

        ④为使用位于尼泊尔的任何财产而支付的租金;

        ⑤允许其他任何人使用位于尼泊尔的任何财产的任何人员或接受上述财产使用权或接受使用上述财产的限制条件的人员获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⑥任何人员支付的与尼泊尔风险保险相关的一般保险费用以及上述人员支付的一般保险保费;

        ⑦任何人员由在尼泊尔经营以下陆地运输、海运或空运活动或交通工具租赁服务业务获得的收入但不包括由中转运输活动获得的收入:

           ⅰ旅客运输活动;

           ⅱ邮件、牲畜或其他可直接移动的财产的运输活动。

       ⑧从事以有线广播、无线电广播、光纤或卫星等通讯方式传播信息或新闻的人员获得的与通过在尼泊尔建立的网络传播新闻或信息相关的付款,无论上述新闻或信息是否是在尼泊尔产生的;

       ⑨在以下情况中支付的款项,包括第七条款和第八条款中未提及的从事上述条款中提及的雇佣活动或提供服务或接受上述条款中的限制规定而获得的服务费:

            ⅰ上述活动是在尼泊尔进行的,且可不考虑付款地点;

            ⅱ尼泊尔政府应支付的款项,且可不考虑付款地点。

⑩居民个人支付的不属于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款项的年金、投资保险付款和退休金以及为确保上述款项而向居民个人支付的保险金和其他付款;

       11获得的与由位于尼泊尔的财产开展的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相关的付款;

       12除第一条款、第二条款、第三条款、第四条款、第五条款、第六条款、第七条款、第八条款、第九条款、第十条款、第十一条款中提及的付款以外的以下付款:

            ⅰ与处置位于尼泊尔境内的财产相关的付款或与获得在尼泊尔承担的债务相关的付款;

            ⅱ支付的与在尼泊尔开展的活动相关的付款。

(6)为确定相关所得、亏损、金额、利润或付款的来源国家,除在以上条款中提及的以及本法规提及的被认为是来源于尼泊尔的款项以外的任何所得、亏损、金额、利润或付款均可被视为在任何其他国家中使用的款项。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

①“位于尼泊尔的财产”是指位于尼泊尔的土地或建筑物以及位于其他国家的除居民个人的土地和建筑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或第六十九条中提及的受控国外法人实体关联人持有的上述法人实体的股权。

②“在尼泊尔承担的债务”是指居民个人承担的债务。

 

第六十八条:外国常设机构

(1)无论第三条做了何种规定,非居民个人在尼泊尔设立的外国常设机构应根据本法案规定的其他条款缴纳针对上述常设机构的所得征收的税款。

     (2)应根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拥有外国常设机构所有权的人员的所得与上述常设机构的所得区分开。

     (3)应针对位于尼泊尔的非居民个人设立的外国常设机构寄往国外的所得向第三条的第二条款提及的常设机构征收税款。

     (4)位于尼泊尔的非居民个人设立的外国常设机构在任何所得年度内寄往国外的所得应与该外国常设机构在上述年份内发放的分红金额相当。

 

第六十九条:受控外国法人实体

 (1)若任何法人实体作为受控外国法人实体在所得年度末发放了在任何所得年度获得的关联收入的分红,则应按照以下规定认为上述法人实体已按比例向其受益人发放了分红:

       ①按照受益人在法人实体发放分红时获得收入的权力;

       ②若无法以合理的方式确定上述权力,则应根据相关情况按照税务部门认为适当的方式发放分红。

 (2)除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发放的分红外,作为受控外国法人实体的企业在任何所得年度末发放的分红均应免税。

(3)应认为以下事项与受控外国法人实体已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向在发放分红时与上述法人实体相关的受益人发放的分红相关:

  •    ①具有与上述法人实体的相关收入的类型和来源相同的特点;
  •    ②已按照上述法人实体的关联收入的类型和来源的比例发放了分红。

(4)应为与法人实体相关的受益人保留任何受控外国公司缴纳的任何税款(包括应按照第五项或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缴纳的且与应按照第三项的规定发放的分红相关的税款)。

(5)在发放分红时按照第四项的规定保留的税款应被视为上述受益人已缴纳的税款且受益人可按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获得上述税款的税收调整机制。

(6)应将在发放分红时被认为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向受益人发放的款项计入发放上述分红的法人实体的受益人(即接收方)的任何财产或债务的支出中。

 

(7)向在发放分红时按照第二条的规定享有税收优惠的受益人发放的分红应作为发放上述款项的法人实体的股权计入收益人(即接收人)由任何财产或债务获得的收入中。

(8)就本法案而言,任何受控法人实体按照第五项或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缴纳的国外所得税或被认为已缴纳的国外所得税应被视为上述法人实体按照本法案的规定缴纳的税款或应被视为应按照本法规的规定缴纳的税款。

①说明:就本条款而言,“关联收入”是指在计算任何受控外国法人实体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的应税所得时应将上述法人实体作为居民法人实体而计算出的所得。

②“受控外国法人实体”是指任何居民个人在任何所得年份内均直接持有股权或通过一个或多个非居民法人实体中介间接持有股权的任何非居民法人实体;且上述法人实体的关联人或被认为与上述法人实体有关联的任何人员以及任何其他居民个人(不超过四人)均与上述法人实体相关,“受控外国法人实体”也包括此类法人实体。

 

第七十条:向在尼泊尔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或船运服务、航空运输服务或电信服务的非居民个人征收的税款

(1)从事水上交通运输活动、船舶租赁服务或航空运输活动的任何非居民个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应税所得应包括在上述年度内由以下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不包括由转运活动的收入):

       ①运输从尼泊尔出发的旅客;

       ②运输从尼泊尔发出的邮件、动物或货物。

(2)任何从事有线广播、无线电广播、光纤或卫星通讯活动的非居民个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应税收入应包括由通过在尼泊尔设立的任何装置报道新闻或信息获得的款项,无论上述新闻或信息是否是在尼泊尔产生的。

(3)应按照附件一的第二条款的第七项中规定的税率对根据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计入任何非居民个人的应税所得的款项征税。

 

如果:

  • 计算相关人员应缴纳的税款时无需计算与上述人员的任何到期的应税所得相关的款项;

②在计算到期的应税所得时不可扣除与上述款项的计算相关的支出;

③上述人员无资格获得任何其应缴纳税款的税收调整机制。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非居民个人”是指属于总部不在尼泊尔的关联法人实体集团的居民个体。

 

第七十一条:国外税的调整

(1)任何居民个人均可要求按照其在相关年度内针对可评估的国外所得缴纳的税款对其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进行调整。

(2)在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计算上述居民个人要求的国外税收调整额时,应根据以下规定进行:

     ①应分别计算来源于各个国家的可评估的国外所得;

     ②在计算各类所得时,不应按照高于上述人员在相关所得年份内应缴纳的尼泊尔税款的税率要求针对可评估的国外收入进行国内纳税调整。

(3)对于因第二项的第二条款中规定的限额而无资格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国内税调整的人员针对其在任何所得年度的可评估的国外所得缴纳的任何国外所得税,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①可在将来的年份中进行结转;

        ②可将上述税款视为在上述国外所得来源国家拥有收入来源的人员针对将来年份中的可评估国外所得缴纳的税款。

(4)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任何人均可放弃其在任何所得年份内有资格提出的国外税调整要求以及在存在上述税额调整制度的年份中有资格提出的国外所得税税收优惠要求。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

   (1)“可评估的国外所得”是指以下应计入任何居民个人在任何所得年份内由任何雇佣活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可评估所得的收入:

       ①在国外获得的收入;

       ②非居民个人获得的被视为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居民个人发放的分红的收入且可不必考虑上述收入的来源。

(2)“尼泊尔平均税率”是指在相关年份中将第三条第一项中提及的人员在任何所得年份内应缴纳的税额除以由相关人员对任何国外税进行调整之前的年份获得的应税所得再乘以一百后确定出的税率。

 

第十四章:税收管理和正式文件

 

第七十二条:税务部门

     (1)税务部门应负责本法规的实施和管理。

     (2)为协助税务部门履行第一项中提及的职责,尼泊尔政府可在尼泊尔公报中发布公告以成立税务部门下属的大型纳税人办事处或税务局办公室或纳税人服务办事处并对其职责范围做出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的办事处应被视为税务部门的机构。

税务部门可雇佣以下工作人员和其他雇员:

       ①局长;   

       ②副局长、首席税务管理员、理事、首席税务官、税务工作人员和符合要求人数的其他官员;

       ③其他雇员。

(3)局长可按照尼泊尔政府给出的指示履行以下职责:

       ①行使税务部门按照本法规的规定赋予的任何权力;

       ②将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权力委托给第五项和第六项中提及的任何其他可行使上述权力的工作人员;

       ③明确规定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所有权利或任何权力(不包括按照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发通告的权力),明确规定第七十七条中提及的文件,暂缓任何可修订的决定或在其他情况下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实施上述决定,完全或部分接受或拒绝由任何人员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提出的申请中包含的事项,按照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增补违法行为以制定增补条款或按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任何行政部门雇员或工作人员可行使的权力。

(4)副局长、首席税务管理员、理事、首席税务官和行使办事处总负责人职责的税务工作人员可根据尼泊尔政府或局长的指示行使以下职责:

        ①按照本法规的规定行使税务部门授予的权力(但不包括根据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发放公共通告的权力),明确规定第七十七条中提及的文件,暂缓任何可修订的决定或在其他情况下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实施上述决定,完全或部分接受或拒绝由任何人员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提出的申请中包含的事项,按照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增补违法行为以制定增补条款;

        ②按照第六项的规定授予税务部门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可行使的权力。

(5)除局长、副局长、首席税务管理员、理事、首席税务官或行使办事处总负责人职责的税务工作人员以外的任何其他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可行使以下职责:

     ①行使税务部门授予的权力以及委托给上述工作人员的任何权力,但不包括以下权力:

        ⅰ按照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下发公共通告,明确规定第七十七条中提及的文件,暂缓任何可修订的决定或在其他情况下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实施上述决定,完全或部分接受或拒绝由任何人员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提出的申请中包含的事项,按照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增补违法行为以制定增补条款;

        ⅱ按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任何工作人员职权或按照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下发通知。

    ②上述工作人员无权将上级委托的任何权力重新委托给其他人员。

 

第七十三条:国际协议

(1)若任何人的任何所得均应按照本法规或现行法律的规定纳税且同样的收入在其他国家也应纳税,则为避免双重征税,尼泊尔政府可与其他国家签订国际协议。

(2)本项规定应适用于其他国家的主管部门按照与尼泊尔达成的任何国际协议和该国的税法规定要求税务部门在尼泊尔征收任何人员应缴纳的税务欠款的情况。

    (3)对于第二项的规定适用的情况,为将相关款项交给其他国家的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可向存在税务欠款的人员发放书面通知并要求上述人员在通知中规定的日期内向税务部门缴纳上述欠款。

    (4)本项的规定应适用于包含了尼泊尔应对所得或付款免税或对所得或付款实施优惠税率的规定条款的国际协议。

    (5)对于第四项的规定适用的情况,以下任何法人实体均有资格享有免税待遇或税收优惠:

        ①就相关国际协议而言,被视为协议的其他参与方的居民企业的法人实体;

        ②百分之五十或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既得所有权是由自然人或任何自然人均未持有股权的法人实体持有的,就相关协议而言,上述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应为尼泊尔和上述协议的其他签署国的居民自然人或居民法人实体。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国际协议”是指与任何外国政府达成的可在尼泊尔实施的且包含以下条款的任何条约或协议:

    ①避免双重征税条款和防止偷税漏税条款;

②履行纳税义务时提供互惠行政协助的条款。

 

第七十四条:纳税人的权力

(1)纳税人应履行本法规提及的义务。

(2)在按照本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时,纳税人应拥有以下权力:

      ①受到礼貌对待的权力;

      ②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获得与税务相关的信息的权力;

      ③获得相关机会提供证据对涉税问题进行辩护的权力;

      ④指定辩护律师或审计师的权力;

      ⑤保留涉税秘密事项不受侵犯的权力,除非本法规另有规定。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纳税人”是指按照第三条的规定向其征收税款的人员。

 

第七十五条:公共通告

   (1)为确保实施本法规的一致性并简化税务管理、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受本法规影响的人员进行指导,税务部门可按照本法规规定的条款下发书面公共通告以及相关解释。

   (2)税务部门应在本部门提供按照第一项的规定下发的公告或根据需要或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在任何其他地点提供上述公告。

   (3)税务部门须按照根据第一项的规定下发的公告采取行动除非(或直到)上述公告已失效。

 

第七十六条:预先裁定

(1)若任何人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去除在实施本法规的规定时上述人员提议或接受的任何安排中的任何易混淆之处,则税务部门可通过规定的预先裁定的方式下发其安排形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述人员。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法院正在对实施本法规的规定时产生的易混淆的任何事件进行审理或已对上述事件做出了裁决,则税务部门应无资格下发第一项中提及的针对在实施本法规的规定时产生的易混淆的任何事件的预先裁定。

(3)若任何人在税务部门下发第一项中提及的预先裁定之前采取了以下措施,则税务部门须在其向上述人员发放的裁定书的有效期内按照上述预先裁定执行本法规的规定:

       ①若上述人员已向税务部门提交了与上述裁定相关的事件的全部且真实的声明;

       ②若上述安排与相关人员针对上述裁定提出的申请中提及的事项一致。

(4)若按照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发放的公共通告与按照第一项的规定下发的预先裁定相互矛盾,则收到上述裁定书的人员应以上述预先裁定书中提及的事项为准。

(5)在按照第一项的规定下发预先裁定之前,税务部门可允许申请者本人(若存在)或通过其代表人提供进一步的声明。

 

第七十七条:文件格式

   (1)税务部门可不时地注明提交方式和必要文件、声明,包括所得额申报表、税款扣除声明的格式以及本法规和以本法规为框架的条款要求的记录的格式、为有效实行本法规的规定而合并的通告、信息和详情的格式。

   (2)税务部门应在本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任何其他地点以及通过任何其他方式规定的任何其他地点提供第一项中提及的格式要求。

   (3)税务部门可要求相关人员通过电子媒介向税务部门提交任何信息或详细资料、文件。

 

第七十八条:永久账号

(1)根据本条款的规定,为确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税务部门应向任何人发放被称为永久账号的纳税人识别号。

获得税务部门许可的机构可通过履行本法规提及的程序发放上述永久账号。获得上述永久账号的纳税人在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间之前不得进行进出口业务。

(2)税务部门可要求任何人在其任何所得额申报表、声明、描述文件或本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中注明其永久账号;

(3)税务部门可明确规定出任何人应出示或注明其永久账号的情况。

(4)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第三项中规定的任何人员均应在开展业务前取得永久账号。

(5)无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中做了何种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未获得永久账号为由不承担纳税义务。

 

第七十九条:文件服务

(1)在以下情况中,应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发放或送至任何人的任何文件均应被视为已发放或送至上述人员的文件:

     ①已按照相关人员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将要求文件发送至上述人员;

     ②已由专人将要求文件送至应收到上述文件的人员或法人实体的经理;

     ③已按照已知的相关人员的居住地址、办公地址、经营地址或其他地址并通过挂号邮件送至上述人员。

(2)通过计算机技术签字、加密或编码的任何文件或通过书面形式注明了税务部门主管机构的名称和标识的文件以及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发放、提供或下发的文件均应被视为符合相关要求的文件。

 

第八十条:存在缺陷的文件

(1)在以下情况中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发放的任何文件均不能被视为存在缺陷的文件:

       ①上述文件基本上与本法规的规定相符;

       ②在相关文件中正式注明了上述文件中提及的人员。

(2)若税务部门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发放的任何文件中包含任何错误且上述错误并未对本法规或任何特定个人的事实情况的解读造成任何争议,则为纠正上述错误,税务部门可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

 

第十五章:记录和信息的收集

 

第八十一条:保存记录或文件

   (1)除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格式或形式保存的文件或应通过审计或其他方式进行证实或认证的文件外,应按照本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的每个人均应在尼泊尔境内保存以下必要文件:

       ①能证实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应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交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必要信息和文件;

       ②用于协助评估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文件;

       ③能证实费用扣除的文件。

  (2)在本部分规定中提及的文件的有效期在相关所得年度内届满后应将上述文件妥善保存五年,除非税务部门通过下发书面通告的方式另行作了规定。

  (3)若第一节中提及的任何文件并未采用尼泊尔语或英语,则税务部门可通过下发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相关人员向该部门提交上述人员自费雇佣经现行法律认证的翻译人员翻译的尼泊尔语版本的文件。

  (4)税务部门可通过电子媒介下发应按照第一部分的规定保存的相关文件的保存许可。

 

第八十二条:税务部门获取信息的权力

(1)为实施本法规的规定,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进行以下事项:

       ①可完全或不受限制地进入受现行法律管辖的位于尼泊尔的任何经营场所、地点,获取任何受现行法律管辖的位于尼泊尔的文件或财产;

       ②获取相关文件的任何部分或复印件,包括按照第一条的规定有权获得的文件的电子版复印件;

       ③若税务部门的相关人员认为按照第一条款的规定可获取的相关文件可作为按照本法规的规定评估任何人的纳税义务时的必要证据,则可由上述工作人员保管此类文件;

       ④若可获得任何文件且须提供上述文件的复印件的人员未提供上述文件,而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上述文件是作为任何形式的财产保存的,则为获取上述文件,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自行保管上述财产。

(2)在未获得税务部门的书面批准的情况下,税务部门的任何工作人员均无资格行使第一部分中提及的权力。税务部门的任何工作人员在行使第一部分提及的权力的过程中若在进入任何营业场所或地点时,上述经营场所或地点的所有者或可获得任何相关文件或财产的人员要求工作人员出示税务部门的相关许可,则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向其出示上述许可。

(3)若进入任何经营场所或地点的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第一部分的权力时提出了相关要求,则为使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效行使其权力,上述经营场所或地点的所有者或可获取任何相关文件或财产的人员应提供所有适当的设施和帮助。

(4)税务部门可在以下期限前自行保管其按照第一部分的第三条款或第四条款的规定获得保管权的文件或财产:

①对于按照第一项的第三条款保管任何文件的情况,税务部门可在为评估任何人的纳税义务或为完成本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而需使用上述文件之前自行保管上述文件;

②对于按照第一项的第四条款保管任何财产的情况,税务部门可在获得相关文件并获得其保管权之前自行保管上述文件。

(5)其文件由税务部门按照第四项的规定进行保管的人员可对上述文件进行检查并可在办公时间内按照规定在税务部门的监管下自付费用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印件或部分复印件。

(6)尽管针对与获取为实施本法规的规定所需的文件相关的特别待遇或公共利益制定了任何条款,本部分包含的条款应适用于上述情况。

说明:就本部分而言,“所有者”是指拥有任何经营场所或地点的所有权的人员、上述经营场所或地点的经理或留在上述经营场所或地点的任何其他人员。

 

第八十三条:由通告获取信息的权力

(1)税务部门可以书面形式下发通告,要求按照本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或不承担纳税义务的任何人员完成以下事项:

        ①在通告中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部门提交上述通告规定的任何信息并制定准备任何文件;

        ②在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相关人员或任何其他人员的涉税事项之前按照通告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到达税务部门;

        ③出于税务检查的目的,在按照第二条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向税务部门提交上述通告中提及的由其控制的文件。

(2)应按照第一项的第二条款的规定接受检查的任何人员在上述检查活动中有权指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表人。

(3)尽管针对与获取为实施本法规的规定所需的文件相关的特别待遇或公共利益制定了任何条款,本部分包含的条款应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八十四条:政府部门的保密工作

(1)税务部门的任何工作人员和其他雇员应对其保管的所有文件和信息或在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的内容保密。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税务部门的任何工作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向下文中提及的人员透露第一项中提及的文件或信息:

        ①按照本法规的规定透露履行上述工作人员的义务所需的文件或信息;

        ②任何法庭或特别法庭针对行政复议或本法规规定的行动要求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透露的相关文件或信息;

        ③财政部部长在场的情况下需要透露的相关文件或信息;

        ④出于任何其他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有必要透露相关文件或信息;

        ⑤需要针对任何与收入或统计工作相关的任何活动在就职于尼泊尔政府的任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透露的文件或信息;

        ⑥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在审计长或审计长授权的任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透露的相关文件和信息;

        ⑦在与尼泊尔政府签订了国际协议的任何国家的政府的主管机构在场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协议的相关规定透露的相关文件或信息。

(3)除规定的最小程度外,按照本法规的规定获得了任何文件或信息的任何人、任何法庭、任何特别法庭、任何机构或工作人员均应对上述文件或信息保密。

 

第十六章:缴纳税款

 

第八十五条:缴纳税款的时间、地点和形式

 

(1)须按照本法规的规定缴纳的税款以及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的税款与税务部门可做出规定的应纳税款也可按照规定的地点和形式通过电子媒介缴纳。

(2)纳税人应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在以下期限内缴纳本法规规定的应纳税款:

      ①通过扣缴预付税款的纳税人应在第九十条的第四项中提及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②通过分期付款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在第九十四条的第一项中提及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③应缴纳已评估出的税款的人员可在以下期限内缴纳税款:

 

           ⅰ与第九十九条中提及的税款的评估相关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提交日期;

           ⅱ税务部门按照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下发的与根据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评估出的税款相关的税款评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

           ⅲ税务部门按照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下发的与根据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修订的税款评估相关的税款评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

       ④对于按照第一百零四条第八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发的任何通告中规定的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款项,纳税人应在上述通告中提及的日期内缴纳上述款项。

       ⑤对于因任何法人实体未按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缴纳税款而确定的债务,上述法人实体应在缴纳税款时偿还上述债务。

       ⑥对于第一百零八条的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金额,应在通过拍卖出售的方式逐渐对上述金额进行调整后的七天内缴纳上述款项或在确定不能对上述金额进行调整后的七天内缴纳上述款项。

       ⑦对于按照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评估出的费用和利息,应在评估通知中提及的日期内缴纳上述款项。

  (3)缴纳税款的日期不应受以下情况影响:

        ①税务部门按照第二十章的规定采取了收回税款的措施;

        ②按照本法规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六条:应缴税款的证明

在以下活动中,经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了任何人员的姓名、住址和上述人员应缴税款的证明应被作为上述人员应缴纳税额的充分证据:

    (1)税务部门按照第二十章的规定采取了任何收回税款的措施;

(2)税务部门按照第二十三章的规定针对任何违规行为采取了任何措施。

 

第十七章:代扣税款

 

第八十七条:由雇主代扣税款

   (1)在支付来源于尼泊尔且在计算任何雇员或工人获得的收入时应计入的款项时,任何居民雇主均应按照附件一中提及的税率扣除税款(代扣税款)。

   (2)雇主应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承担的代扣税款的责任不应因以下情况降低或结束:

        ①若雇主有权或有义务从上述付款中保留或扣除任何其他款项;

        ②若雇员或工人由雇佣活动获得的收入无法按照其他现行法律进行扣除。

 

第八十八条:支付投资收益和服务费时代扣的税款

    (1)居民个人针对在尼泊尔产生的利息、自然资源、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服务费等支付相关款项时,若上述人员属于经批准的退休基金,则对于服务费用、佣金或销售奖金和任何退休金,上述人员应按照付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的税率代扣税款。

 

但上述人员应按照以下税率从以下付款中代扣税款:

 

    ①对于由尼泊尔政府或经批准的退休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应按照百分之五的税率从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第二条款的规定计算出的利润中代扣税款;

②对于居民雇主企业向非居民个人支付的佣金,应按照百分之五的税率代扣税款;

③对于飞机租赁付款,应按照百分之十的税率代扣税款;

④对于服务费付款,作为服务提供商且进行了增值税登记的居民个人应按照已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一点五的税率代扣税款;

⑤对于居民个人在尼泊尔支付的租金,应按照百分之十的税率代扣税款;

⑥由在商品期货市场进行的贸易活动获得利润和收益的人员应按照百分之十的税率代扣税款。

(2)在支付以下来源于尼泊尔的付款时,居民个人应按照以下税率代扣税款:

       ①在支付分红付款时,应按照付款金额百分之五的税率代扣税款;

       ②在支付投资保险收益付款时,应按照付款金额百分之五的税率代扣税款;

       ③在支付由未经批准的退休基金的获得的收益付款时,应按照收益金额的百分之十的税率代扣税款。

(3)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尼泊尔居民银行、金融机构或任何其他发行债券的法人实体或按照现行法律进行登记的公司在针对存款、债券、信用债券和政府债券向任何个人支付利息付款或以下利息形式的金额时,应按照百分之五的税率从付款总金额中代扣税款:

      ①来源于尼泊尔的利息款项;

      ②与业务经营活动不相关的利息款项。

(4)无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做了何种规定,本部分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以下付款:

 

       ①与自然人进行的业务经营活动相关的付款或除房屋租金外的任何其他付款,针对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支付的款项和制定调查问卷与检查答卷的费用;

       ②向尼泊尔居民银行或其他居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

       ③享有免税待遇的付款或应按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税款代扣的付款;

       ④向发放信用卡的银行支付的区域性交易费用;

       ⑤尼泊尔政府按照其与外国政府间的协议或尼泊尔政府与国际机构间的协议向外国政府或国外机构支付的任何利息或费用。

       ⑥乡村地区的小型金融机构、乡村发展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金额为十万卢比的利息付款以及按照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获得的融资存款收入。

 

第八十八条第一部分:从意外所得中扣缴的税款

 

应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税率对意外所得征收所得税。

但尼泊尔政府可通过在尼泊尔公报中发布通告的形式免除相关人员因在文学、艺术、体育、新闻、科学、技术和公共管理等领域做出的贡献而获得的国家奖项或国际奖项等意外收入的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支付合同款时扣缴的税款

    (1)在向居民个人支付总额超过五万卢比的合同款时,应按照付款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税率扣缴税款。

(2)若上述人员或其同一合同中的关联人向有资格按照上述合同条款获得上述付款的人员或其关联人支付了任何其他款项,则在过去十天内也可通过计入任何其他付款的形式确定第一项中提及的金额。

(3)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应按照以下规定从任何居民个人根据任何合同向任何非居民个人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税款:

 

  • 合同服务相关的付款——应按照百分之十的税率扣缴税款;

②飞机维护合同和其他合同付款——应按照百分之五的税率扣缴税款;

③向非居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应按照百分之一点五的税率扣缴税款;

④除上文提及的规定外,若税务部门向居民个人发放了书面通告,则应按照通告中规定的税率扣缴税款。

 

(4)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本部分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以下付款:

     ①自然人支付的款项,但不包括在经营任何业务的过程中支付的款项;

     ②享有免税待遇的付款或应按照第八十七条或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税款扣缴的付款。

 

说明:就本部分而言,“合同”是指签订的商品或劳务供应合同或协议、有形财产或建筑物的施工、安装或建设合同或协议以及税务部门规定的可作为合同的任何法令,且若在施工、征税或建设过程中将相关服务计入了合同中,则也应将针对提供的服务支付的款项计入。

 

第九十条:扣缴税款的申报和缴纳

(1)有义务扣缴税款的人员应在每月结束后的十五天内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以下模式和格式向该部门提交相关声明:

 

      ①扣缴税款的人员向应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上述月份进行税款扣缴的人员支付的应扣缴税款的付款;

      ②应扣缴税款的人员的姓名、住址,若相关人员拥有永久性账号则还应包括上述永久性账号;

      ③在支付除第三项中提及的付款时扣缴的税额;

      ④税务部门规定的任何其他信息。

 

(2)扣缴税款的人员应在第一项中提及的期限内向税务部门支付扣缴的税款或被认为应按照第三项的规定扣缴的税款以及第一项中提及的声明。

(3)即使有责任扣缴税款的人员并未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上述税款,仍应认为相关人员已在应进行税款扣缴期间内扣缴了上述税款。

(4)扣缴税款的人员应缴纳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扣缴的税款或被视为应按照第三项的规定扣缴的税款;对于可适用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况,需扣缴税款的人员应在第一项提及的期限后的十五天内缴纳上述税款。

(5)若扣缴税款的人员未按照以下规定扣缴或支付税款,则应扣缴税款的人员与扣缴税款的人员应共同或分别承担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责任:

 

        ①应扣缴税款的人员未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从任何付款中扣缴税款;

        ②应扣缴税款的人员未在第四项规定的纳税日期内向税务部门缴纳被视为应按照第三项的规定扣缴的税款。

 

(6)若应扣缴税款的人员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了税款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上述税款且应扣缴上述税款的人员对上述应进行税款扣缴的付款提出了任何要求,则应将上述款项视为已向应扣缴税款的人员支付的款项。

(7)若应扣缴税款的人员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未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扣缴的税款,则上述人员可从应扣缴税款的人员处收回与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缴纳的税款相当的款项。

(8)若相关人员按照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提交了详细资料或税务部门认为存在第五项规定的与上述人员相关的情况,则税务部门可下发命令,要求相关人员缴纳其之前未缴纳的款项或未全额缴纳的款项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提及的利息。但在下发上述指令前的十五天内,税务部门应向上述人员下发书面通知以及相关理由并附上辩护证据和证明。

 

第九十一条:税款扣缴证明

 

(1)扣缴税款的人员应按照以下规定在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向应扣缴税款的人员提供税款扣缴证明:

      ①若税务部门规定了税款扣缴证明的形式,则应按照上述形式对扣缴证明进行认证;

      ②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注明扣缴税款的金额与已支付款项的金额。

(2)应在扣缴税款的月份过后的十五天内提供注明了扣缴税款期限的税款扣缴证明。

(3)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按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扣缴了税款,则应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税款扣缴证明:

 

    ①税款扣缴证明仅应在雇员继续在相关所得年度内提供服务的期限内具有法律效力。

②应在上述年份结束后的三十天内提供税款扣缴证明,若雇员在上述所得年份内不再为扣缴税款的人员提供雇佣活动,则应在雇员停止从事雇佣活动后的三十天内提供税款扣缴证明。

 

第九十二条:进行了税款最终扣缴的付款

   (1)以下付款应被视为进行了税款最终扣缴的付款:

        ①居民公司支付的分红;

        ②向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外的自然人支付的来源于尼泊尔的土地租金或上述土地上的建筑、固定装置、附属设备的租金;

        ③居民个人支付的投资保险利润;

        ④居民个人支付的未经批准的退休基金的利息利润以及下文中列出的第八十八条的第三项中提及的由银行、金融机构或任何其他发行债券的法人实体或按照现行法律列入的公司支付的利息:

 

             ⅰ向个人支付的来源于尼泊尔且与商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利息;

             ⅱ按照第二项第四条款的规定向有资格获得免税待遇的机构支付的利息。

 

       ⑤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非居民个人支付的应扣缴税款的付款;

       ⑥会议津贴付款和兼职教学付款;

       ⑦尼泊尔政府或经批准的退休基金或未经批准的退休基金发放的所有类型的退休金;

       ⑧意外所得付款。

 

   (2)若扣缴税款的人员或应扣缴税款的人员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从已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税款最终代扣的付款中扣缴的税款或被视为已按照第九十条的第三项的规定扣缴的税款,则应认为第三项的第三条款中提及的人员已履行了纳税义务。

 

第九十三条:设施调整和计入未进行最终扣缴的税款

    (1)若为计算相关付款的金额而从任何付款中扣缴了任何税款,则扣缴的上述税款金额应被作为上述付款的一部分。

(2)若除进行了税款最终扣缴的付款外,已从任何其他付款中扣缴了任何税款,则应认为应扣缴税款的人员已缴纳了以下税款:

 

     ①按照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从相关付款中扣缴的税款;

     ②若扣缴税款的代理人员或应扣缴税款的人员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第九十条第三项中提及的税款或应被视为已从相关付款中扣缴的税款,则上述款项的缴纳日期如下:

 

缴纳付款的日期

缴纳金额

截止到一月中旬

超出已缴纳税款的已评估税额的百分之四十

截止到四月中旬

超出已缴纳税款的已评估税额的百分之七十

截止到七月中旬

超出已缴纳税款的已评估税额的百分之百

 

(3)应扣缴税款的人员仅可按照其在缴纳付款的所得年份内应缴纳的税额要求对第二项中提及的金额进行调整。

 

第十八章:分期缴纳的税款和预缴税

 

第九十四条:分期缴纳税款

  (1)相关人员在任何所得年份内由任何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可评估的所得均应通过以下三次分期付款纳税:

 

缴纳付款的日期

缴纳金额

截止到一月中旬

相当于已评估税款百分之四十的到期且应缴纳的税额

截止到四月中旬

相当于已评估税款百分之七十的到期且应缴纳的税额

截止到七月中旬

相当于已评估税款的到期且应缴纳的税额

 

说明:就本部分而言:

  (1)“评估出的税款”是指应按照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纳税责任的任何人员在任何年度内缴纳税款分期付款时计算出的分期付款形式的已评估税款。

  (2)“到期且应缴纳的税款”是指为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缴纳本部分规定的已评估税款而从按照规定的比例确定的金额中扣除以下款项的总金额后仍存在的金额缺口:

在应缴纳上述分期付款的日期之前按照本部分的规定通过之前的分期付款在上述所得年份内支付的税款,

      ①从在上述年度内的应缴纳相关分期付款的日期之前按照第十七章的规定计算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收入时应计入的付款中扣除的税额;

      ②若扣缴税款的代理人或应扣缴税款的人员在上述年度内的应缴纳上述税务分期付款的日期前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被视为按照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从第二条款中提及的付款中扣缴的税额;

      ③相关人员可根据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应缴纳分期付款的日期前申请的与上述人员产生的经批准的医疗支出相关的医疗支出税款调整金额。

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应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缴纳的分期付款金额低于五千卢比,则相关人员无需缴纳上述分期付款。

  (2)应允许缴纳分期付款的人员在任何年份内针对在上述年份应缴纳的税款扣除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的税款。

 

第九十五条:应缴纳的已评估税款的申报单

  (1)在任何所得年度内应缴纳分期付款的任何人均应在按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相关年度内首次缴纳税务分期付款的日期内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格式和形式向该部门提交申报单,并应注明上述人员在相关年度内应缴纳的以下款项的评估结果:   

 

         ①上述人员可从各类雇佣活动、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中获得的可评估的收入以及上述收入的来源;

         ②上述人员可在相关年份内获得的应税所得以及上述人员缴纳的第三项的第一条款中提及的税款,且上述款项是在未扣除医疗支出税款调整金额的情况下按照第四项的规定计算出的;

         ③对于非居民个人的位于尼泊尔的外国常设机构,上述机构在相关年份内转移至国外的收入金额和第三项的第二条款中提及的人员缴纳的按照第四项第五部分的规定计入上述收入的税款;

         ④税务部门规定的任何其他详细款项。

(2)第二条款和第三条款中提及的税款总额应为第一部分中提及的人员在相关所得年份内应缴纳的已评估税款;

(3)在按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计算相关人员要求的国外税款调整金额时,为按照第一部分的第二条款的规定评估相关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缴纳的税款,仅应计算任何人员在相关年度内缴纳的国外税款或上述人员在相关年度内评估出的应缴纳的国外所得税;

(4)除非且直到任何应缴纳税务分期付款的人员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经过修订且注明了必要信息和修订理由并符合第一部分中规定的格式的评估结果时,上述人员按照相关部分的规定制定的评估结果在相关所得年份内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5)无论第二部分做了何种规定,任何人员按照第四项的规定提交的经过修订的评估结果仅应在向税务部门提交评估结果的日期之后按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应在任何所得年份缴纳的分期付款时适用;

(6)无论第一项和第五项中做了何种规定,税务部门可明确规定应缴纳税务分期付款的人员或团体无需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提交评估结果;

(7)无论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任何应缴纳税务分期付款的人员未按照第一部分的规定在任何所得年度内提交评估结果或税务部门对提交的评估结果或经修订的评估结果不满意,则税务部门可采取以下措施:

 

      ①第三项的第一条款或第二条款中提及的人员可根据其在上个所得年度内应缴纳的税款对其在当前所得年度内应缴纳的已评估税款进行评估;

      ②若税务部门对相关人员按照第一条款的规定制定的评估结果、制定评估结果所使用的方法以及上述人员提交的评估结果不满意,则税务部门应向应缴纳税务分期付款的人员下发注明了相关理由的书面通告。

 

(8)若税务部门按照第七项的规定向应缴纳分期付款的人员下发了书面通知,则上述人员应在相关所得年度内缴纳的已评估出的税额应为税务部门评估出的税额。

 

第九十五条第一部分:征收预缴税

(1)经营商品期货市场服务的法人实体应对在商品期货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人员由上述业务获得的利润和收入征收百分之十的预缴税。

(2)若除在根据现行法规进行登记后从事债券买卖交易活动的居民法人实体外的任何人员由处置任何居民法人实体的股权获得了收益,则上述人员应按照以下规定对根据第三十七条计算出的收益征收预缴税:

 

        ①对于由处置在尼泊尔证券委员会(履行股票交易职责的法人实体)登记过的法人实体的股权获得的收益,应对居民自然人的收益征收百分之十的税款、对其他人员的收益征收百分之十五的税款;

        ②对于由处置未在尼泊尔证券委员会登记过的法人实体的股权获得的收益,已对收益进行了处置的法人实体应扣除居民自然人百分之十的收益额、其他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收益额。

 

 (3)土地收入办公室应按照以下规定对任何自然人由处置土地或个人建筑物获得的资本收益征收预缴税:

         ①若已处置的非经营性应税财产的所有权期限为五年或五年以上,则应按照百分之五的税率对其征税,若已处置的非经营性应税财产的所有权期限不足五年,则应按照百分之十的税率对其征税。

 

(4)即使应按照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征收预缴税的人员未征收预缴税,在收回上述税款时仍应将上述税款视为已征收的税款。

(5)应征收预缴税的人员应在每个月结束后的二十五天内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格式向该部门提供申报表。

(6)相关人员应在第五项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部门缴纳征收的预缴税或被视为按照第三项第一条款的规定征收的款项并应向税务部门提交第五项中提及的申报表。

(7)应向税务部门提供预缴税款的人员以及应征收预缴税的人员在以下情况中应共同或分别承担缴纳预缴税的责任:

 

      ①若应征收预缴税的人员未征收上述预缴税;

      ②若应征收预缴税的人员未向税务部门缴纳被视为应按照第四项的规定征收的款项。

 

(8)应按照第七项的规定支付预缴税的人员应在第五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二十五天内缴纳上述付款。

(9)若应征收预缴税的人员已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未收回的预缴税,则上述人员应有资格从应缴纳上述税款的人员处收回相当于已缴纳税额的款项。

(10)应缴纳已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支付了的预缴税的人员应有资格从应缴纳的年度税务欠款中扣除相同金额的款项。

 

第十九章:所得申报和税额评定

 

第九十六条:所得申报

(1)每位纳税人均应在相关所得年份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按照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在税务部门规定的地点提交相关年度的所得申报。

(2)第一项中提及的所得申报应符合以下规定:

 

       ①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形式和格式制定所得申报并应注明以下事项:

 

            ⅰ上述人员在相关所得年份内由各类雇佣活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的可评估的收入以及上述收入的来源;

            ⅱ上述人员在相关年份内的应税所得以及对上述人员征收的第三项的第一条款中提及的与其获得的收入相关的税款;

            ⅲ位于尼泊尔的非居民个人的国外常设机构转移至国外的所得以及对上述所得征收的税款;

            ⅳ任何人以按照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或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税款调整的形式在上述年份内缴纳的税款抵扣额、税务分期付款或已评定的税额;

            ⅴ从第二条款和第三条款中提及的税款金额中扣除了相关人员按照第四条款的规定在上述年度内缴纳的税款后确定出的到期且应缴纳的税额;

           ⅵ税务部门规定的任何其他信息和详细资料。

 

        ②所得申报应由相关人员或经理人签字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③提交所得申报时应一并提交以下内容:

            ⅰ上述人员可按照第四项的规定获得的任何详细资料;

            ⅱ若存在按照第四部分第四项的规定做出的选择的证明,则应一并提交上述证明;

            ⅲ税务部门规定的任何其他信息和详细资料。

 

(3)若属于雇员身份的以外的任何人员制定或协助制定了任何其他人员的所得申报或与可代替任何付款的所得申报一并缴纳的文件或详细资料,则上述人员应对以下事项进行认证:

      ①按照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他人员保存的文件进行检查;

      ②提交的详细资料或信息应能如实反应相关的情况。

 

第九十七条:提交未要求的所得申报

不应要求以下人员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任何所得年度的所得申报,除非税务部门下发了书面指令:

(1)第三条的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无需在相关所得年份内缴纳税款的任何人员;

(2)相关所得年份内的第三条的第三条款中提及的人员;

(3)可在相关所得年份内适用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的任何居民自然人;

(4)若按照附件一第一条的第十一项的规定缴纳税款的机动车辆所有者属于个人,则不应要求上述人员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任何所得年度的所得申报。

 

第九十八条:延长所得申报的提交期限

 

对于应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所得申报的任何人员在所得申报提交期限内向税务部门提出了延长提交期限的申请的情况,若上述人员提出的理由是合理的,则税务部门可延长上述人员提交所得申报的期限,且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提供税务部门决定延长所得申报提交期限的信息。

(1)税务部门可按照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或多次延长提交所得申报的期限且延长时间不应三个月。

 

第九十九条:税额评定

(1)若任何人员在所得申报提交日期内提交了注明了以下款项的任何年度的所得申报,则应认为已对所得税申报进行了评定:

      ①所得申报中提及的税额和第三项的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提及的人员在上述所得年份内应缴纳的税款;

      ②所得申报中提及的税额以及在上述所得年份内到期且应缴纳的税额

(2)若任何人员未提交任何所得年份的所得申报,则在相关人员提交纳税申报表之前,应认为已按照以下规定对在纳税申报表提交日期内应缴纳的税款进行了评估:

 

      ①相关人员在上述年份内应缴纳的税额应与按照第十七章的规定从获得的款项中扣除的税额和按照第十八章的规定在上述年度内缴纳的税务分期付款金额相当;

      ②根据税额评定结果不应被视为到期且应缴纳的税款。

 

第一百条:自行评定的税额

(1)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于相关人员已按照第九十六条的第五项的规定提交了任何所得年度的所得申报或任何所得年度的任意部分的所得申报的情况。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在第九十六条第五项提及的情况中,税务部门可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条款的第一小条、第二小条、第三小条提及的任何所得年度或相关所得年度的任意部分的金额并以合理的方式评定上述人员的税额。

(3)以下规定条款应适用于按照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评定的税额:

      ①评定了整个所得年度内的税额的人员无需再缴纳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中提及的上述所得年度的所得申报;

      ②评定了任何所得年份的部分日期的税额的人员应提交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中提及的上述所得年份的所得申报。

(4)按照任何所得年度的部分日期的税额评定结果缴纳的税额可调整为根据整个所得年度的税额评定结果应征收的税额。

(5)在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评定税额时,税务部门应给予相关人员七天的时间期限以便上述人员提交辩护证据和证明。

 

第一百零一条:修订后的税额评定结果

   (1)为对已按照第九十九条或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了税额评定的人员的税务欠款进行调整,税务部门依据合理的理由对税额评定进行修订。

   (2)若税务部门认为应再次对按照第一部分的规定修订的税额评定结果进行修订,则税务部门可依据合理的理由酌情对上述税额评定结果进行多次修订。

   (3)在按照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评的税额时,税务部门应在从以下日期开始的四个月内完成税额评定:

 

         ①若应按照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税额评定,则税务部门应在从所得申报提交日期开始后的四个月内完成税额评定;

        ②若应按照第一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税额评定,则税额部门应在向已对税额进行了评定的人员发放了税额评定通知后的四个月内完成税额评定;

        ③若应按照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税额评定,则税务部门应在第一条款或第二条款中提及的与已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的之前的税额评定相关的日期后的四个月内完成税额评定。

 

(4)无论第三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为进行税务欺诈而使用错误的方式评定了任何人员的税额,则税务部门可在任何时间内对上述税额评定进行修订,且应在获得已提交了详细资料或错误评定了税额等相关信息后的一年内完后上述修订。

(5)无论第三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对税额评定进行了修订或收入法庭或其他主管法庭降低了评定出的税额,则税务部门不应按照上述额度对相关税额评定进行修订。

但下发了重新审查指令后不应认为禁止进行修订。

(6)在按照本部分的规定对税额评定进行修订时,税务部门应向相关人员下发书面通知并明确注明修订理由以及为期七天的提交用于对税额评定进行辩护的证明和证据的期限。

 

第一百零二条:税额评定通知

税务部门应向已进行了税额评定的人员下发按照第一百条的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制定的税额评定书面通告并应注明以下事项:

(1)第三条的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中提及的人员应在相关所得年度或与税额评定相关的日期内缴纳的到期且应缴纳的已评定税款;

(2)第一条款中提及的税额评定中的税额计算方法;

(3)税务部门进行税额评定的理由;

(4)到期且应缴纳已评定税款的缴纳期限;

(5)在相关人员对税额评定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的期限、地点和形式。

 

第二十章:税款的征收、免除和返还

 

第一百零三条:代扣应纳税额的担保

(1)与按照法庭的指令或根据任何其他法律缴纳的任何付款或以其他形式缴纳的任何付款相比,应优先考虑按照第十七章的规定扣缴税款的人员须扣缴的税款。

(2)以下条款应适用于应按照第十七章的规定扣缴税款的人员扣缴的税款:

      ①上述人员扣缴的税款以及针对上述税款获得的财产(若存在此类财产)应被视为为尼泊尔政府扣缴的税款;

      ②扣缴的相关税款不应计入上述人员的贷款或债务;

      ③对于扣缴上述税款的人员破产或解散的情况,已扣缴的税款不应被视为已破产或已解散的人员的财产的一部分,在上述人员解散或破产后进行划分时,税务部门应拥有扣缴税款或上述财产的优先留置权。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留置权

(1)无论现行法律中做了何种规定,若任何人员在缴税日期内缴纳了税款,则税务部门拥有的留置权应被视为针对拥有税务欠款的人员的财产产生的留置权。

(2)在要求获得按照第一条的规定产生了留置权的财产时,税务部门应向相关人员下发书面通知并注明以下事项:

      ①关于要求获得的财产的描述;

      ②第三项中提及的要求的限制;

      ③与上述要求相关的税款;

      ④若存在其他事项,则还应注明其他事项。

 

(3)在按照第二项的规定对相关财产提出要求时,仅应按照上述相关人员应缴纳的到期税款、按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的利息和要求款项以及拍卖支出的额度提出上述要求。

(4)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提出的要求不应适用,除非或直到税务部门完成了以下事项:

 

       ①直到税务部门为按照第六项的规定对提出的要求进行登记而提供了与建筑和土地相关的信息;

       ②直到税务部门按照第一百零五条的第三项的规定拥有了与其他直接财产或有形财产相关的财产;

       ③直到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下发第二项中提及的通知。

 

(5)若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第三条中提及的所有金额以及按照第二项的规定提出的要求涉及的金额,且上述金额均为相关人员应缴纳的到期税款。

(6)若税务部门按照第二项的规定对任何土地或建筑提出了要求,则应向相关的土地收入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且土地收入办公室应扣缴上述无法出售且无法处置或无法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任何人的土地或财产。

(7)若税务部门应按照第五项的规定发布对土地和建筑提出的要求,则该部门应向土地收入办公室提交相关信息。在收到上述信息后,土地收入办公室应批准扣缴的上述土地和建筑。

(8)税务部门应立即按照第三项的规定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发放注明了以下与产生的支出相关的事项的通知:

 

        ①税务部门在发放上述通知前为要求获得有税务欠款的人员的财产而产生的支出以及拍卖活动的支出;

        ②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向税务部门支付上述支出的日期。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提出要求产生的支出和拍卖支出”是指税务部门产生的以下支出或将产生的以下支出:

        ①税务部门在制定或发布对财产提出的要求时产生的或将产生的支出;

        ②税务部门按照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置、持有或拍卖要求的财产时产生的支出或将产生的支出。

 

第一百零五条:拍卖要求的财产

(1)税务部门应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发放上述人员持有的要求财产的拍卖通知。

(2)税务部门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发放的通知可包含在按照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发放的通知中或附在上述通知中。税务部门应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发放以上通知且应在通知中明确注明以下事项:

        ①要求的财产以及拍卖或出售上述财产的形式和时间;

        ②对于有形财产,应在通知中注明税务部门处置上述财产的形式和地点。

 

(3)税务部门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发放了第一项或第二项中提及的通知后应按照以下规定完成以下事项:

         ①在任何时期内均应持有通知中提及的有形财产;

         ②为在任何时期内拥有有形财产而进入第一项中规定的通告中提及的任何场所;

         ③对于除土地或建筑物以外的有形财产,税务部门应将上述财产置于该部门认为合适的地点且应由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支付相关的支出。

 

(4)若税务部门已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发放了第一项中提及的通知,则该部门在以下期间内可公开拍卖上述要求的财产或以该部门认为合适的方式出售或处置、使用上述财产:

       ①若要求的财产是土地或建筑,则税务部门可在按照第三项的规定拥有上述财产三十天后公开拍卖上述要求的财产或以该部门认为合适的方式出售或处置、使用上述财产;

       ②若要求的财产是易腐性有形财产,则税务部门可在按照第三项的规定拥有上述财产一天后公开拍卖上述要求的财产或以该部门认为合适的方式出售或处置、使用上述财产;

       ③若要求的财产是除第一条款或第二条款中提及的财产外的其他有形财产,则税务部门可在按照第三项的规定拥有上述财产十天后公开拍卖上述要求的财产或以该部门认为合适的方式出售或处置、使用上述财产;

       ④若要求的财产属于任何其他类型的财产,则税务部门可在按照第三项规定拥有上述财产十天后公开拍卖上述要求的财产或以该部门认为合适的方式出售或处置、使用上述财产。

 

(5)应首先从由按照第四项的规定进行的拍卖活动获得的收入中扣除对拍卖财产提出要求而产生的支出和拍卖支出。在扣除了上述支出后,应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按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针对上述税款缴纳的利息,在扣除了上述款项后若存在任何剩余款项,则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有税务欠款的人员。

(6)在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对由拍卖活动获得的收入进行了调整后,税务部门应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下发注明了调整过程的书面通知书。

(7)若在按照第五条中提及的程序对由拍卖活动获得的收入进行调整时,上述收入不足以全额支付第五条中提及的支出、税款和利息,则税务部门应按照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或本条款的规定重新采取措施补缴不足的金额。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

     ①“要求的财产”是指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中提及的有税务欠款且应扣缴税款的人员的财产。

     ②“提出相关要求产生的支出和拍卖支出”是指按照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或进行拍卖活动时产生的支出。

     ③“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包括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中提及的扣缴税款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禁止相关人员离开尼泊尔

   (1)若任何人员未在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内缴纳相关税款,则税务部门可通过向尼泊尔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发放书面通告的形式下发指令禁止上述人员在税务部门向其下发纳税通知后的七十二个小时内离开尼泊尔。

   (2)若应在第一项提及的期限内采取任何额外措施,则税务部门应事先得到上诉法院的许可。

   (3)若第一部分中提及的人员缴纳了付款或税务部门认为上述人员已针对其纳税义务做了令人满意的安排,则税务部门可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向相关的工作人员发放通告收回禁止相关纳税人离开尼泊尔的命令。

 

第一百零七条:应承担责任的法人实体管理层雇员

  (1)若任何法人实体未遵守本法规的任何规定,则法人实体在上述期间的管理层雇员应承担相关责任。

  (2)若任何法人实体未在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内缴纳相关税款,则上述法人实体当前在职的或六个月前在职的所有管理层雇员均应共同或分别承担纳税责任。

  (3)无论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做了何种规定,上述条款不应适用于以下情况:

       ①法人实体在相关人员不知情或未经相关人员允许的情况下做出了上述违规行为;

       ②相关人员为避免上述违规行为而遵守了通情达理的人会在类似的情况下遵守的规定或采取了通情达理的人会在类似的情况下采取的安全措施、进行的努力和运用的技巧。

(4)若任何人员缴纳了应按照第二项的规定缴纳的税款,则上述人员可完成以下事项:

      ①从法人实体处收回其已缴纳的款项;

      ②出于第一条款的规定,上述人员可自行支配相关财产,包括其在当前拥有的或将会拥有的且未超出纳税金额的相关法人实体的现金。

(5)若任何人员按照第四项第二条款的规定持有其支配的任何财产,则相关法人实体或任何其他人员应无资格向上述人员提出任何财产要求。

说明:就本部分而言,“任何法人实体的管理层雇员”是指上述法人实体的经理人或行使经理人职责的任何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从接收人处收回税款

 (1)每位接收人均应在任命了接收人相关职务或取得位于尼泊尔的财产的所有权(两者中的较早者)后的十五天内向税务部门提交关于相关事项的通告。

(2)税务部门应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发放注明了其应缴纳税款的书面通告。

(3)在收到第一项中提及的通告后,接收人应完成以下事项:

 

      ①若存在应在缴纳第二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的第三条款中规定的应缴税款之前偿还的贷款,则接收人在偿还了上述贷款后应从由出售其拥有的规定部分的财产获得的收入中留出第二条中提及的税务部门规定的金额;

      ②代表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向税务部门缴纳针对上述人员的税务欠款留出的款项。

 

(4)向税务部门缴纳与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接收人因此未按照第三项的规定留出任何款项)应缴纳的欠税金额相当的款项应是接收人的个人责任。

(5)但接收人可从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处收回已缴纳的税款。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

   (1)“接收人”是指以下任何人员:

       ①清算人;

       ②从外部人员中任命的或由法庭任命的任何财产或任何法人实体的接收人;

       ③通过抵押贷款持有财产的人员;

       ④属于已故自然人的财产的法定继承人、管理员或经理人;

       ⑤照料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务的人员。

  (2)“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是指由接收人持有其财产的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从应纳税人员处收回税款

(1)若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未在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则税务部门可通过下发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以下任何纳税人在上述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代表有税务欠款的人员缴纳其应支付的税款:

      ①应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支付相关款项的人员;

      ②为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持有现金的人员或代表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持有现金的人员;

      ③代表任何第三方人员持有现金并将上述现金支付给有税务欠款方的人员;

      ④从第三方处获得授权后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支付相关款项的人员。

(2)税务部门应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下发该部门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发放给纳税人的通知书的复印件。

(3)无论第一条中做了何种规定,上述条款中提及的通知规定的日期不应早于下文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提及的日期:

       ①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支付相关款项的日期或代表相关人员持有上述金额的日期;

       ②按照第二条的规定下发通告的日期。

(4)纳税人按照第一条的规定支付的款项应被视为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支付的款项。不应允许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或任何其他人员要求纳税人支付上述款项。

 

第一百一十条:从非居民代理人处收回税款

(1)若有税务欠款的非居民个人未在应缴纳税款的日期内缴纳税款,则税务部门可通过下发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拥有属于有税务欠款的人员的任何财产的所有权的任何人员在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内代表有税务欠款的人员从金额与上述财产的市场价值相当的款项中拨款缴纳与第三方人员的税务欠款相关的税款。

(2)若任何人员按照第一项的提及的指令缴纳了税款,则上述人员可完成以下事项:

        ①从有税务欠款的人员处收回支付的上述款项;

        ②出于第一条款的规定,上述人员可支配其拥有所有权或将会拥有所有权的价值不超过其缴纳款项的任何财产,包括属于有税务欠款的人员的现金。

(3)若任何人员按照第二项第二条款的规定取得了任何财产的所有权,则不应允许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或任何其他人员对上述人员提出任何索赔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部分: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税款

若任何人员在税务部门按照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上诉前提出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所欠税款的书面申请,则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允许上述人员在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相同金额的税务欠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针对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情况提起诉讼

税务部门可向相关的地区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未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人员支付上述税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免税

(1)若无法收回任何人员应缴纳的税款,则尼泊尔政府可全额免除或部分免除上述人员应缴纳的税款。

(2)无论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尼泊尔政府可全额免除或部分免除按照第二十二章的规定对相关人员征收的费用或利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退税和税额调整

(1)若任何人缴纳的税款超出了其应缴纳的税务欠款,则税务部门可按照本法规的规定下发指令从上述人员应缴纳的税额中扣除其多缴纳的税款。税务部门应向相关人员退还由上述扣除款项确定的超额缴纳的税款。

(2)若任何人员未在按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缴纳利息时缴纳相关税款,则税务部门应将上述利息款退还给上述人员。

(3)若任何人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提出了退还第一项中规定的款项的申请,则税务部门应在上述人员提出申请后的六十天内退还相关款项。

(4)按照第三项的规定提交申请的人员应在从下文列出的日期中最晚的日期起的两年内提出上述申请。若相关人员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则税务部门不应退还第一项中提及的款项:

 

         ①超额缴纳税款的所得年份结束时;

         ②超额缴纳税款的日期;

         ③确定相关事项的日期。

 

(5)税务部门应向相关人员下发该部门按照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人员提出的申请做出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6)税务部门在按照法庭的指令或出于任何其他原因向任何人员退还任何税款时应按照以下时期内的一般利率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

       ①若退还的上述税款与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可按照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或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的超额税款调整相关,则税务部门应按照从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的纳税申报表提交日期起至退还了税款的期间内的利率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

       ②在任何其他其情况中,税务部门应按照从上述人员缴纳可退还税款的日期起至退还了上述税款的期间内的利率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

 

(7)可按照第五十一条或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要求的税收扣除不应在任何年份内进行调整,且上述税收扣除金额不应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且不应退还上述税收扣除。

 

但在相关年份内可按照第四条的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第四项和第七十一条的第三项规定的条款对税收扣除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章:审查和上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应进行行政审查的决定和审查程序

   (1)就本法规而言,可对以下决定进行行政审查:

         ①税务部门根据第七十六条下发的预先裁决以及按照第九十条第八项做出的决定或下发的命令;

         ②税务部门完成的评估或该部门做出的进行评估的决定、任何人应按照第九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缴纳的已评定税额;

        ③税务部门做出的要求任何人按照第九十六条第五项或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纳税申报表的决定;

        ④税务部门对任何人员按照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延长提交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期限的申请做出的决定;

         ⑤对第一百零五条的第五项中提及的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应按照第一百条或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支付的拍卖支出进行的评估或对任何人应按照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缴纳的费用和利息进行的评估;

         ⑥税务部门按照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发的要求任何接收人留出应收款项的通知;

         ⑦税务部门做出的要求持有应向有税务欠款的人员支付的款项的任何人员按照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同金额款项的决定;

         ⑧税务部门做出的要求任何人员按照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代表非居民个人缴纳任何人应缴纳的到期税款的决定;

         ⑨税务部门对任何人员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的任何要求退还税款的申请做出的决定;

         ⑩税务部门对任何人员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的要求延长申诉提交期限的申请做出的决定。

 

(2)无论税务部门针对第一项的第四条款、第九条款和第十条款中提及的事项做出了任何决定,若税务部门未按照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或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相关人员提出申请后的三十天内向申请人下发关于该部门做出的决定的通告,则应认为税务部门做出了驳回相关申请的决定且可对上述决定进行行政审查。

(3)若申请人在第二项提及的期限内收到了关于税务部门做出的决定的通知并在税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了登记,则应认为已在上述日期内向相关人员下发了第二项中提及的税务部门做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以及相关通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审查申请

(1)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提及的应进行行政审查的任何决定不满意的人员可在收到关于上述决定的通知后的三十天内针对该决定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2)第一项中提及的申请应明确注明进行上述行政审查的理由和依据。

(3)若第一项中规定的提交申请的期限已届满且任何人员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七天内提出了延长期限的申请,则税务部门可按照以下规定行事:

 

      ①若存在合理原因,税务部门可延长上述期限但延长时间从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申请的期限届满后起不应超过三十天;

      ②向申请人下发税务部门对上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做出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4)执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第一项提及的决定不应被视为是从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后实施了上述决定。

(5)无论第四条中做了何种规定,税务部门可搁置上述决定或在处理了任何人员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可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上述决定。

(6)无论第五项中做了何种规定,只有在纳税人缴纳了百分之五十的税款后才可适用本部分规定的条款。

(7)税务部门可按以下规定处理任何人员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的申请:

 

       ①全部或部分接受申请中提及的事项或全部或部分拒绝申请中提及的事项;

       ②下发关于对上述申请做出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8)若税务部门未在相关人员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后的九十天内向申请人下发关于其提出的申请的通知,则申请人可在税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并应认为税务部门驳回了上述申请。

(9)相关申请人应向第八项中提及的驳回了其提出的申请的税务部门提交相关的书面信息。应认为在对上述信息进行登记时已向申请人提供了税务部门做出的驳回上述申请的决定和相关通知。

 

第一百一十六条:向税收审判庭提出的上诉

(1)对税务部门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任何决定不满的人员可按照《税收审判庭法案》(1974年第2031号)向税收审判庭提出上诉。

(2)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提出了上诉的人员应在提出上诉后的五天内在税务部门对上诉材料的复印件进行登记。

(3)执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中提及的决定不应被视为从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提出了上诉后实施了上述决定。

(4)无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中做了何种规定,若税务局局长做出了上述条款中提及的应进行行政审查的决定,则相关人员可向税收审判庭提出上诉。

 

第二十二章:费用和利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未保存相关文件或未提交纳税申报或收入申报的情况下应收取的费用

(1)若任何人员未完成以下事项,则应向上述人员收取以下费用:

      ①若相关人员未按照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任何所得年度的收入详细资料,则应针对每份未提交的详细资料向上述人员收取两千卢比的费用;

      ②若任何扣缴税款的人员未提交第九十五条第一部分的第五项中提及的纳税申报表,则在从应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日期起至上述人员实际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期间内每月应向上述人员征收相当于其每年应扣缴税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费用;

      ③若相关人员未按照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任何所得年度的收入详细资料,则每月应向本法规第四条的第四项提及的人员收取一百卢比的费用以及针对其他人员的情况每年按照未扣除任何款项的可计算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一的比例计算出的金额(在上述情况中相关人员可在计算上述所得年份的收入时扣除上述款项且包括已计入上述款项的金额)或按照每月一百卢比的比例确定的费用(上述两项费用中金额较高者);

      

(2)若任何人员未按照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保存应在任何所得年度内保存的文件,则每月应向上述人员收取相当于其在各个月份或每月的部分天数内的未扣除任何可扣除的金额(若存在可扣除的金额)且计入了在计算任何所得年度的收入时应计入的任何款项(若存在应计入的款项)的情况下确定的可评估年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费用或一千卢比(上述两项费用中金额较高者)。

(3)若任何扣缴税款的人员未提交第九十条第一项中提及的纳税申报表,则在从应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日期起至上述人员实际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期间内,每月应向上述人员收取相当于其在各个月份或每月的部分天数内应扣缴的税款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在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缴纳税款的人员未足额缴纳评估出的税款的情况下应征收的利息

(1)若在任何人员应按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缴纳分期付款的情况中,下文第一条款中提及的金额高于第二条款中提及的金额,则应按照第二项的规定对超出的款项收取利息:

        ①上述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缴纳的各期分期付款的金额;

        ②上述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的各分期付款期限内应缴纳的已评定的或经过修订的应评定分期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八十,若上述评定金额或已修订的评定金额是正确的,若上述评定金额或已修订的评定金额是错误的,则本条款所指的金额应为第三条的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中提及的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份内的各分期付款期限内应以分期付款方式缴纳的税款总金额。

(2)应在从相关年份内的应缴纳分期付款的日期起至以下日期的时间段内每月或在每月的部分天数内对第一项中提及的人员征收按照一般利率确定的利息:

        ①对于应按照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税额评定的人员,应在从分期付款缴纳日期起至上述人员提交了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期间内向上述人员征收上述利息;

        ②对于因未能按照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税额评定而由税务部门按照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首次对其税额评定结果进行修订的人员,应在从分期付款缴纳日期起至税务部门按照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下发了税额评定修订通知的期间内向上述人员征收利息。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应缴纳的分期付款金额”是指在未按照规定日期提交经修订的税额评定结果的纳税人提交了上述税额评定结果且税务部门因其未提交税额评定结果而按照第九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对其税额进行了评定后按照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出的分期付款金额以及在纳税人提交了经修订的税额评定且税务部门因对其提交的税额评定或经修订的税额评定不满而按照第九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上述纳税人的税额进行了评定后按照第九十五条的第五项的规定计算出的分期付款金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应向其征收的利息

 (1)若任何人员未在规定的纳税日期内缴纳税款,则在应缴纳到期税款的期间内每月或在相关月份的部分天数内应按照一般利率向上述人员征收应缴纳的到期税款的利息。

(2)为计算应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支付的利息,在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内相关利息不应享有免税待遇。

(3)不应允许按照第九十五条第一部分的第八项扣缴税款的人员或相关人员按照第九十条的第四项的规定从扣缴预缴税的人员处收回其应缴纳的利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部分:应收取的费用

不遵守本法规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以本法规为框架的法律规定的任何条款的人员均应缴纳金额与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金额相当的费用,除非本法规另有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对提交了虚假申报或误导性申报的人员征收的费用

若任何人员向税务部门提交了关于任何事项的虚假或误导性的申报或因相关人员隐瞒了关于应提交的任何事项的信息或从申报中删除了上述信息而导致申报中提及的信息产生误导性,则应向上述人员征收以下费用:

 

    ①若上述人员是因过失而非在知情或不计后果的情况下提交了虚假申报或误导性申报,则应对上述人员征收相当于其因提交虚假或误导性申报而少缴纳的款项的百分之五十的费用;

②若上述人员是在知情或不计后果的情况下提交了虚假申报或误导性申报,则应对上述人员征收相当于其因提交虚假申报或误导性申报而少缴纳的税款的费用。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声明”是指在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向税务部门或向税务部门授权的工作人员提交的任何书面声明,包括提交的以下声明:

   ①按照本法规的规定提交、制定、发放或提供的申请、通告、说明、申诉、证人陈述或其他文件;

   ②向税务部门或税务部门的任何工作人员提交的除本法规规定的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

   ③针对税务部门或任何工作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的答复;

   ④对相关事项知情的任何人员通过任何其他人员向税务部门或税务部门的任何工作人员提供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同谋人员征收的费用

应根据违反规定的人员的同谋人员少缴纳的税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在知情或不顾后果的情况下协助、怂恿或劝告本法规提及的任何违反规定的人员的同谋人员征收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费用和利息的评估

(1)税务部门应对任何人员应按照本章的规定缴纳的费用和利息进行评估。在计算因相关人员未履行任何特定事项而应缴纳的费用和利息欠款或应按照本章的规定收取的关于任何声明的欠款时,应分别计算本章的各条款中规定的情况。

(2)若存在应按照本法规的规定缴纳的任何其他税款,则应将本条款中规定的应缴纳的费用和利息计入上述税款;仅仅支付上述费用和利息不应被视为解除了任何人应承担的与第二十三章中提及的刑事诉讼相关的责任。

(3)若税务部门已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对相关费用和利息进行了评定,则税务部门应向上述人员下发注明了以下事项的书面评定通告。可将上述通告附在按照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发放的通告中并与此类通告一同发放:

 

       ①税务部门评定相关费用和利息的理由;

       ②应缴纳的费用和利息的金额;

       ③计算上述金额使用的方法;

       ④针对评定结果提出申诉的时间、地点和形式。

 

(4)应按照以下规定评定本条款规定的费用和利息:

      ①第一百零一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第二条款、第四项和第五项中包含的事项也应适用于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评估相关费用和利息的情况;

      ②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的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第四项和第五项中包含的事项也应适用于本条款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章: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针对不缴纳税款的人员的处罚

应对未在规定的纳税日期缴纳税款且无正当理由的人员处以总额五千卢比至三万卢比的罚金或一个月至三个月的监禁或对上述人员同时处以上述两项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针对提交虚假或误导性声明的人员的处罚

若相关人员故意或因粗心大意而向税务部门提交了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声明或因上述人员未在涉及相关事项的声明中提及关于任何特定事件的信息而使上述信息产生了误导性,则应对上述人员处以总金额为四万卢比至十六万卢比的罚金或六个月至两年的监禁或对上述人员同时处以上述两项处罚。

 

说明:就本条款而言,“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任何信息或声明”是指在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向税务部门或向税务部门授权的工作人员提交的任何书面声明,包括提交的以下声明:

 

   ①按照本法规的规定提交、制定、发放或提供的申请、通告、说明、申诉、证人陈述或其他文件;

   ②向税务部门或税务部门的任何工作人员提交的文件;

   ③针对税务部门或任何工作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的答复;

   ④对相关事项知情的任何人员通过任何其他人员向税务部门或税务部门的任何工作人员提供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针对妨碍或过度影响税务管理的人员的处罚

   (1)应对做出以下违规行为的人员处以总金额为五千卢比至两万卢比的罚金或一个月至三个月的监禁或对上述人员同时处以上述两种处罚:

        ①妨碍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②不遵守第八十三条提及的通知;

        ③以任何其他形式妨碍本法规的实施。

(2)应对试图做出第一项中提及的违规行为的任何人员处以总金额为第一项中提及的罚金金额的一半的罚金或刑期为第一项中提及的刑期的一半的监禁。

 

第一百二十六条:针对经授权或未经授权的人员做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应对任何违反了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的经授权人员处以总额不超过八万卢比的罚金或刑期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上诉两项处罚。

(2)若未经本法规授权的任何人员征收了税款或以税款为名义的任何其他款项或试图征收上述款项,则应对上述人员处以总金额为八万卢比至十万卢比的罚款或一年至三年的监禁或对上述人员同时处以上述两项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针对同谋人员的处罚

应对故意协助、怂恿或建议任何其他人员做出本法规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的任何人员处以总金额为针对违法者规定的罚金金额的一半的罚金或刑期为针对违法者规定的刑期的一半的监禁。

 

第一百二十八条:针对不遵守本法规的人员的处罚

应对任何不遵守本法规或以本法规为框架的法规规定的任何条款的人员处以总金额为五千卢比至三万卢比的罚金,除非本法规另有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税务部门要求相关人员缴纳罚金的权力

(1)无论本章的其他条款做了何种规定,若任何人员通过书面形式承认其做出了本章提及的任何违法行为或多项违法行为(不包括第一百二十六条中提及的违法行为),则在法庭诉讼开始前,税务部门可要求上述人员缴纳金额不超过针对其做出的一项或多项违法行为规定的罚金金额的罚款。

(2)在下发第一项中提及的要求时,税务部门应在上述要求中注明相关违规行为、应缴纳的罚金金额和缴纳罚金的日期。

(3)税务部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下发的要求应为最终要求且相关人员不可针对上述要求提出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国家诉讼案件

在本章提及的诉讼案件中,尼泊尔政府应为原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调查和立案

(1)规定的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对应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且应在完成上述调查后的三十五天内将上述案件提交至相关的地区法庭。

(2)在按照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调查时,相关工作人员应询问政府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章:其他项目

 

第一百三十二条:获得专家服务的权力

尼泊尔政府可获得相关专家提供的关于税务审计相关法案的服务,且上述专家应遵守第八十四条中提及的政府保密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应采取的部门内措施

若因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评定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时的疏漏而导致纳税人应承担的纳税责任增加或减小,则税务局局长可采取部门内措施处罚评定上述税款的相关工作人员或未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对已修订的税额进行评定的相关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税务工作人员的身份证

各税务工作人员应携带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在任何人员提出要求时出示上述身份证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庭赋予的权力

就本法规而言,税务部门应拥有法庭根据现行法律赋予的以下权力:传唤相关人员出庭、记录声明、检查证据、强制要求相关人员出示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出于善意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无论本法案的其他条款做了何种规定,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对其出于善意做出的任何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部分:奖励条款

若相关人员逃避或试图逃避全部或部分纳税责任且其他人员举报了上述人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则应从根据上述信息收回的税款中拨款向上述举报人提供相当于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评估出的税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奖金。

 

第一百三十七条:尼泊尔政府下发指令或指导的权力

为进行有效的税务管理,尼泊尔政府可向税务部门下发必要的指令或指导。

 

第一百三十八条:制定法规的权力

为完成本法规规定的目标,尼泊尔政府可制定必要的法规。

 

第一百三十九条:制定和执行说明的权力

税务部门可按照本法规和以本法规为框架的法规的规定制定并执行必要的说明。

 

第一百四十条:附件的变更

尼泊尔政府可通过在尼泊尔公报上发布通告的形式对除附件一之外的其他附件进行必要的更改。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供协助的警察

若税务部门提出要求,警方则有义务协助税务部门执行本法规和以本法规为框架的其他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税收条款应以本法规为准

无论现行法律中做了何种规定,除根据每年均应实施的金融法规对本法规做出的修订条款以及针对税款的征收、评估、增加、减少、免除或减免制定的法规外,其他法规不应制定其他修订条款以对本法规中提及的税务条款或其他涉税条款进行变更。

 

第一百四十三条:法规条款的废除、修订和保存

    (1)《所得税法案》(1974年第2031号)和《住房和土地租金所得税法案》(1966年第2023条)已废除。

(2)此处对以下法案做了如下修订:

     ①《国家贷款法案》(1960年第2017号)第十五条已废除;

     ②对《雇员退休储备基金法案》(1962年第2019号)做了以下修订:《雇员退休储备基金法案》(1962年第2019号)第十八条第二条款结尾处的“除所得税外不应征收其他任何种类的税款”改为“不应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款”。

     ③对《尼泊尔石油法案》(1984年第2040号)做了以下修订:删除《尼泊尔石油法案》(1984年第2040号)的第十三条的第三条款。

     ④对《退休基金法案》(1986年第2042号)的第二十九条做了以下修订:《退休基金法案》(1986年第2042号)的第二十九条中的“除所得税外不应征收其他任何种类的税款”改为“不应征收其他类似的税款”。

     ⑤对《公民投资基金法案》(1991年第2047号)第五十一条做了以下修订:废除《公民投资基金法案》(1991年第2047号)第五十一条。

     ⑥对《尼泊尔科学技术研究院法案》(1991年第2048号)第三十条做了以下修订:废除《尼泊尔科学技术研究院法案》(1991年第2048号)第三十条。

     ⑦对《工业企业法案》(1992年第2049号)第十五条做了以下修订:

 

              ⅰ删除《工业企业法案》(1992年第2049号)第十五条的第三条款、第四条款、第五条款、第十条款、第十二条款、第十六条款、第十七条款、第十八条款、第十九条款、第二十条款;

              ⅱ删除“在经营日期开始后的十年内分别为所得税的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二十”

 

        ⑧对《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法案》(1992年第2049号)做了以下修订:删除《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法案》(1992年第2049号)第五条第一条款。

        ⑨对《B. P. 柯依拉腊保健科学研究所法案》(1992年第2049号)做了以下修订:删除《B. P. 柯依拉腊保健科学研究所法案》(1992年第204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行中包含的“所得税”一词。

        ⑩对《特里布文大学法案》(1992年第2049号)做了以下修订:删除《特里布文大学法案》(1992年第204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11对《电力法案》(1992年第2049号)做了以下修订:

 

            ⅰ删除《电力法案》(1992年第2049号)第十二条的开头部分包含的“所得税”一词。

            ⅱ删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12对《博卡拉大学法案》(1996年第2053号)做了以下修订:删除《博卡拉大学法案》(1996年第2053号)第三十六条的第二项。

        13对《B. P. 柯依拉腊肿瘤医院纪念法案》(1996年第2053号)第十八条做了以下修订:删除《B. P. 柯依拉腊肿瘤医院纪念法案》(1996年第2053号)第十八条包含的“所得税”一词。

        14对《城镇开发基金法案》(1996年第2053号)做了以下修订:删除《城镇开发基金法案》(1996年第2053号)第二十四条。

        15废除《电信法案》(1996年第2053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3)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完成或采取的所有法规和措施或按照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废除或修订的法规条款均应被视为按照本法规完成或采取的法规条款或措施。

(4)在开始实施本法规之前,《所得税法案》(1974年第2031号)规定的条款应适用于关于评定或征收相关所得年份的所得税的条款。

 

 

附件一

(与第四条相关)

 

税率

1.对于自然人:

 

 (1)按照附件一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应按照以下税率对任何居民自然人在任何所得年份内获得的应税收入征税:

 

           ①对由雇佣活动获得的金额不超过十六万卢比的应税收入应按照百分之一的税率征税。

           ②若应税所得介于十六万卢比到二十六万卢比之间,则应按照第一条款的规定对未超过十六万卢比的收入部分征收一千六百卢比的所得税,对超过十六万卢比的收入部分应按照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③若应税所的超过了二十六万卢比,则应按照第二条款的规定对未超过二十六万卢比的收入部分征收一万六千卢比的所得税,对超过二十六万卢比的收入部分应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④若应税所得超过了二百五十万卢比,则应按照第三条款的规定征收所得税,且应征收百分之四十的额外税款。

 

但对于单独登记的公司纳税人,应免征第一条款中规定的百分之一的所得税。

 

 (2)按照附件一的第四项的规定,应按照以下税率对按照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选择的任何配偶在任何所得年份内获得的应税收入征收所得税:

          ①对上述人员由雇佣活动获得的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卢比的应税所得应按照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②若上述人员获得的应税收入介于二十万卢比到三十六万卢比之间,则对未超过二十万卢比的收入部分,应按照第一条款的规定征收两千卢比的所得税,对于超过二十六万卢比的收入部分,应按照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③若上述人员获得的应税收入超过了三十万卢比,则对未超过三十万卢比的收入部分应按照第二条款的规定征收一万七千卢比的所得税,对超过三十万卢比的收入部分应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④若上述人员获得的应税收入超过了二百五十万卢比,则应按照第三条款的规定征收所得税,且应征收百分之四十的额外税款。

 

但对于单独登记的公司纳税人,应免征第二条款中规定的百分之一的所得税。

 

(3)本附件第四项中规定的条款应适用于以下情况:

         ①在任何所得年份内获得的收入超过十六万卢比的居民自然人或在任何所得年份内获得的收入超过二十万且未按照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选择的居民配偶。

         ②在计算相关自然人或配偶的所得和相应的应税所得时计入了由处置非经营性应税财产获得的净利润。

(4)应按照本附件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以下税率向以下人员征税:

         ①应将以下款项视为自然人或配偶的应税所得并应按照本附件的第一项或第二项提及的税率对以下款项中金额较高者征税:

             ⅰ从自然人或配偶的应税所得总额中扣除了利润后剩余的款项;

             ⅱ对于自然人,十六万卢比;对于配偶,二十万卢比。

         ②对剩余的应税收入应征收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但应注意:

(1)对由处置所有权期限超过五年的非经营性应税财产获得的收入应征收百分之五的所得税。

(2)对由处置所有权期限不满五年的非经营性应税财产获得的收入应征收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3)对于在尼泊尔政府规定的偏远地区工作的个人,按照相关规定最多可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五万卢比的偏远地区工作津贴,然后才应按照本条款的规定针对剩余的应税所得计算其应缴纳的所得税。

(4)对于随尼泊尔国家外交使团在国外工作的雇员,应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其获得的百分之七十五的驻外津贴,然后才应按照本条款的规定针对剩余的应税所得计算上述人员应缴纳的所得税。

(5)应按照本法规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征收的税款如下:

  •  ①对在市政合作区或市政合作区下属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应征收三千五百卢比的税款;
  •  ②对在市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应征收两千卢比的税款;
  •  ③对在其他任何地点开展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应征收一千二百五十卢比的税款。

(6)应对非居民自然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应税所得征收百分之二十五的所得税。

(7)无论本条款的其他部分做了何种规定,若任何居民自然人拥有养老金收入,则应在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了第一项的第一条款中针对自然人规定的百分之二十五的额外款项或第二项的第一条款中针对配偶规定的百分之二十五的额外款项后才应按照本条的规定针对剩余的应税所得计算上述人员应缴纳的所得税。但上述扣除款项的起始金额不应超过规定的金额。

(8)无论本条款的其他部分做了何种规定,若任何居民自然人是残疾人,则应在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了第一项的第一条款中针对个人规定的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款项或第二项的第一条款中针对配偶规定的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款项后才应按照本条的规定根据剩余的应税所得金额计算上述人员应缴纳的所得税。

(9)无论本条款的其他部分做了何种规定,对于从事体力劳动获得应税收入的任何女性居民个人,应免除其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10)无论本条款的其他部分做了何种规定,若任何居民个人购买了保险业务,则应在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了由投资保险确定的金额或针对上述保险缴纳的保费中的两万卢比(两者中金额较低者)后才应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根据剩余应税所得金额计算上述人员应缴纳的所得税。

(11)无论本条款的其他部分做了何种规定,租赁车辆的所有人每年应按照以下税率缴纳所得税。若车辆所有人为个人,则缴纳的上述税款应为最终税款且具有约束力。

  •  

车辆类型

每部车辆每年应缴纳的税款

微型客车、微型货车、卡车和公共汽车

一千五百卢比

轿车、吉普车、厢式送货车和面包车

一千二百卢比

三轮车、有篷机动三轮车、

八百五十卢比

拖拉机和机动旋耕机

七百五十卢比

 

 

(12)无论本条款的其他部分做了何种规定,若相关个人在任何年度内完全在从事本法规第十一条中提及的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则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计算所得税时,应对上述人员征收相当于其应税所得百分之二十而非百分之二十五的所得税。

(13)若相关自然人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的应税所得是由出口活动获得的,则应按照百分之十五的税率而非百分之二十五的税率对其应税所得征收所得税。

 

2.对于法人实体:

(1)按照本条款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应对任何法人实体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应税收入征收百分之二十五的所得税。

(2)应对任何银行、金融机构、从事一般保险业务的法人实体或按照《尼泊尔石油法案》(1983年第2040号)的规定从事石油工程的法人实体在任何所得年度获得的应税收入征收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税,且应对由销售香烟、雪茄烟、咀嚼烟草、印度烟、白酒、啤酒获得的收入征收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税。

 

说明:“应税所得”在石油工程中是指按照石油协议、本法规和以本法规为框架的法规中提及的程序评定的应税所得。

 

(3)应对任何法人实体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来源于尼泊尔的以下应税所得征收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①若上述法人实体在任何所得年度内完全在从事本法规第十一条中提及的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

        ②若上述法人实体是从事以下活动:

            ⅰ修建并运营任何公路、桥梁、隧道、索道或天桥;

               说明:索道包括为运送货物或运输乘客而修建的缆车。

            ⅱ运营任何无轨电车或有轨电车;

            ⅲ从事除按照《合作法案》(第2048号)的规定进行了登记且在交易活动中享有免税待遇的合作企业进行的交易活动外的任何其他合作交易。

 

(3.1)应对任何法人实体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出口活动获得的来源于尼泊尔的应税所得征收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4)对于在任何所得年度内从事修建、运营任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并将上述项目转让给尼泊尔政府的任何法人实体以及从事发电厂、发电设施、电力传输设施的建设项目的任何法人实体,应对其获得的应税收入征收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5)应将购买或照看属于任何已故居民个人或残疾居民个人的财产的受托团体视为购买或照看受托款项或受托居民的个人,并应按照本附件中第一条的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团体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获得的应税收入征收所得税。

(6)应对任何非居民个人在尼泊尔设立的外国常设机构在任何所得年度内转移至国外的收入征收百分之十的税款。

(7)应对任何非居民个人在任何所得年份内获得的与第七十条中提及的收入相关的应税收入征收百分之五的所得税。

 

但对于提供电信服务、空运服务或水上交通服务(不包括从尼泊尔出发以其他国家为目的地的运输服务)的非居民个人,应对其应税所得征收百分之二的所得税。

 

 

附件二:折旧减免的评估

(与第十九条相关)

 

1.应计折旧财产的分类

 

(1)应计折旧财产应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财产类型

财产描述

"A"

建筑物、建筑结构和其他类似的永久性建筑结构

"B"

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家具、固定装置和办公设备

"C"

汽车、大巴车和小型客车

"D"

施工设备和挖掘设备以及本法规的其他部分,包括第十七条第三部分、第十八套第三部分和本附件的第三部分中未提及的应计折旧财产。

"E"

"D"类型中提及的应计折旧财产以外的无形财产。

 

(2)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获得收入时拥有及使用的任何应计折旧财产在上述人员获得其所有权或上述人员首次使用上述财产时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类,且在相关年份内所有财产类型均应被视为上述人员的应计折旧财产的类型:

 

  • 于上述人员拥有或使用的类似财产,"A" "B""C" "D"四种类型中提及的应计折旧财产应与相关类型的其他财产属于同一类型。

          ②对于"E"类型中提及的应计折旧财产,应将其归为不同的类型,即使上述财产属于同一类型。

 

(3)由其拥有的财产获得资本化资本金额并用于生产其所需的电力的生产导向型行业应有资格在同一所得年份内要求折旧百分之五十。

(4)若相关人员开具了安装税控打印机和现金出纳机的收据或账单,则上述人员可在同一所得年份内要求将对上述设备投资的总金额作为折旧金额。

 

2.折旧成本:

   (1)任何人员可在任何所得年度内针对其拥有的可折旧财产的类型扣除与按照本条款的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计算出的各类财产在相关年度的折旧额相当的成本。

   (2)相关人员应使用以下公式计算相关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在上述所得年度内的折旧减免金额:

 

"A"乘以"B"即折旧减免额,其中:

 

"A"是指相关类型的财产在上述所得年度末的折旧基数金额;

"B"是指本附件的第三条中提及的适用于相关类型的财产的折旧减免比例。

  (3)"A" "B""C" "D"四种类型的应计折旧资产在任何所得年度末的折旧基数金额应为从下文第一条款和第二条款中提及的总金额中扣除了第三条款中提及的金额后确定的金额:

 

但减免的金额不应为负。

 

①从相关类型的可折旧财产在上个所得年份末的折旧基数金额中扣除了按照第二项和第六项计算出的上述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的折旧成本后剩余的金额。

②附件的第五条中提及的支出或在相关所得年份内计入应计折旧财产的相关类型的支出以及上述财产产生的计入相关折旧财产类型在上述所得年度的折旧减免基数金额的支出。

③相关所得年份内处置上述类型的任何财产获得的任何款项。

 

(4)属于"D"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在任何所得年度末的折旧减免基数金额应为以下款项的总金额:

 

①上个所得年度末仍属于上述财产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的折旧减免基数金额;

②相关财务年度内针对属于相关财产类型的可折旧财产按照第五项的规定计入折旧减免基数金额的款项。

 

(5)任何人员拥有的归为任何应计折旧财产类型的任何应计折旧财产产生的成本应按照以下规定计入相关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的折旧基数金额:

 

①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相关财产的成本并应在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将上述财产归入相关折旧财产类型时或在购买上述财产并产生上述支出时(以两日期中较晚的日期为准)考虑了财产的初始价值后将相关成本计入上述财产的折旧减免基数金额:

 

"A"除以3乘以"B"即上述应计折旧财产的成本:

     就本条款而言,"A"在以下期间内应拥有以下价值:

           ⅰ从所得年度开始至一月中旬的期间结束时,"A"的价值应为3;

           ⅱ从一月或二月起至四月十三日的期间内,"A"的价值应为2;

           ⅲ从四月或五月起至相关所得年度结束时的期间内,"A"的价值应为1.

       ②应在计入第一部分成本的所得年份的次年将剩余成本部分计入。但在同一时期内相关人员未按照本附件第四条的第二项的规定完全处理相关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

 

(6)若在从"A" "B""C" "D"四种类型的应计折旧资产的折旧减免基数中扣除按照本条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出的折旧成本时,上述成本低于两千卢比,责应针对额外的折旧成本计算所有剩余金额。

 

3.折旧率:

 

(1)按照第二项的规定,可适用于本附件第二条第二项中提及的各类型可折旧财产的折旧率如下:

 

财产类型

折旧率

"A"

百分之五

"B"

百分之二十五

"C"

百分之二十

"D"

百分之十五

"E"

以相关财产的使用期限除以购买上述财产的成本后并在最近半年内进行调整后确定的百分比。

      

(2)本法规第十九条的第二项中提及的项目以及附件一第二条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中提及的法人实体应适用比本附件的第一项中提及的"A" "B""C" "D"四个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所适用折旧率高三分之一的折旧率。

 

4.应计折旧财产的处置:

 

      (1)若在计算由处置应计折旧财产或任何人员在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中使用的财产获得的收入时,下文第一条款中提及的款项超出了第二条款中提及的款项,则应将超出的部分计入上述人员的收入:

           ①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内由处置属于"A" "B""C" "D"四个财产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获得的收入;

           ②在未计入由处置财产获得的收入的情况下,本附件第二条的第三项中提及的相关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在上述所得年度末的折旧减免基数剩余金额。

(2)若任何人员在任何所得年度结束前处置了其拥有的属于相关应计折旧财产类型的所有财产,则应认为上述人员完全处理了相关类型的财产,且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①在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属于相关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的折旧金额时确定的折旧减免金额高于折旧减免基数金额,则应认为上述人员已在上述所得年份内获得了上述超出的金额。

 

A减B

 

②若在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属于相关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的折旧金额时确定的折旧减免金额高于折旧减免基数金额,则上述人员应在上述所得年度内获得上述超出金额的减免优惠。

  •  
  • B减A

 

说明:就本部分而言:

 (1)"A"是指任何人员在相关所得年度内由处置上述财产获得的收入或将会获得的收入;

 (2)"B'是指下文第一条款、第二条款和第三条款中提及的款项的总金额:

       ①相关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在上述所得年度内按照折旧制度确定的剩余价值;

       ②在上述年度产生并计入相关应计折旧财产类型的折旧基数金额的支出;

       ③按照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在将来的所得年度内计入相关应计折旧财产类型的折旧基数金额的支出。

 

(3)就本附件而言,相关类型应计折旧财产在任何所得年份内按照折旧制度确定的剩余价值是指以下金额:

       ①对于任何人拥有的属于"A" "B""C" "D"四种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上述剩余价值是指从上述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在上个所得年度末的剩余折旧基数金额中扣除了在相关所得年度内按照本附件第二条的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计算出的上述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的折旧金额(若存在)后确定的金额;

       ②对于属于"D"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上述剩余价值是指从上述类型的应计折旧财产在上个所得年度末的剩余折旧基数金额中扣除了上述人员可按照附件二第二条的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扣除的上个所得年度的所有支出后确定的金额。

 

 

 

 

《金融条例》(2002年第2059号)

 

认证日期和公布日期

 

2002年7月8日

 

2002年第2号条例

 

本法规是为实施与尼泊尔政府财政相关的建议而制定的法规

 

 

序言:为实施与尼泊尔政府财政相关的建议,可征收某些费用、税款、关税、地方税,继续实行或变更现行规定,也可对于税务管理相关的现行法律进行修订;

 

因此,现由贾南德拉·比尔·比克拉姆·沙阿·德瓦国王陛下按照《尼泊尔王国宪法》(1990年第2047号)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颁布本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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