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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才算迅速“回应”DMCA删除通知?

今年以来版权持有人已经向社交媒体公司提起了两个案件。

第一个案件的原告是克里斯汀.皮尔森(Kristen Pierson)。她曾经因版权侵权起诉过Twitter,后者允许用户未经其许可复制并显示其拍摄的摇滚音乐家李康敏(Herman Li)的照片。皮尔森在2015年10月8日主动撤诉,当时距其起诉还不到3个月的时间。大家猜测当事人可能达成了和解,这可能鼓励了皮尔森再次提起版权侵权诉讼,这次起诉的是汤博乐公司(Tumblr)。在其起诉状中,皮尔森主张其拍摄的无数音乐家和艺术家的照片遭到版权侵权,而这些照片已经进行过集体注册。起诉书中的证据为其根据美国法典第17编第512(c)条发出的一份删除通知。皮尔森在2015年11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汤博乐发送了该通知。到2016年1月4日起诉时,起诉状中称汤博乐“未断开网络连接也未删除侵权性使用”。

皮尔森的律师在2016年1月11日也曾代表另外一位摄影师向Twitter提起版权侵权诉讼(赖利(Reilly)诉Twitter)。该个案事实部分宣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赖利通过电子邮件向Twitter发送过多封删除通知信。

这些案件都主张社交媒体平台未将其网站上的侵权材料迅速删除,都呼吁对第512(c)条的删除通知要求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数字千年法》(DMCA)第512节与《网络版权侵权责任限定法》(OCILLA)一样,规定如下:

一般情况,如果服务提供商根据用户要求而存储存在于其控制或者运营或他人为其控制或运营的系统中或者网络上的资料,由此造成版权侵权,服务提供商无需提供金钱救济,或者禁令或其他衡平法救济,但后者在第(j)条中另有规定除外,前提是该服务提供商:

A.(i)实际上并不知道材料或使用系统或网络上的内容的行为是侵权的;

(ii)在此等不知情的情况下,并未意识能明显推出侵权活动的事实或情况;或

(iii)在知道或者意识到此种情况存在后迅速删除或者断开网络连接。

B. 在服务提供商有权利和能力来控制此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并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以及

C. 在收到侵权主张通知后将涉嫌侵权的资料或者侵权对象迅速删除或者断开其网络连接。

这一节基本上为服务提供商提供了一个“安全港”,鼓励他们迅速将侵权作品删除或者断开其网络连接。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迅速”并没有定义。

各地法院都在试着解释这个词,并给出了一个临时的定义。在Perfect 10公司诉谷歌一案中,法院认为7个月的回应时间太长。在Io集团诉Veoh Networks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一周的时间太短,关于被告在一周时间内对通知做出回应、删除内容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能迅速行动。在Capitol Records公司诉VIMEO公司一案中,法院说一天的回应侵权通知的时间已经足够迅速。不过,就侵权通知涉及170个视频的特殊情形,法院认为用三周半的时间来删除侵权内容属于迅速行动。最近,在Square Ring诉UStream一案中,当事人询问48小时能否被视为迅速。Square Ring宣称已经发送了三个DMCA删除通知。UStream回应称,两天后已经通知Square Ring删除了相关的链接。至于“迅速”的问题,法院称其“还未准备好就UStream是否符合安全港规则的迅速要求做出事实判断。从2009年3月17日UStream收到通知到2009年3月23日最终删除,距离收到DMCA申诉通知已经过去了48个小时,在这期间UStream究竟做了什么还存在一些事实争议。”不幸的是,由于该案在审判前达成了和解,关于48小时是否构成迅速回应并没有最终做出判决。

很多这种案件也谈到了删除特定内容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而这些技术问题似乎影响着每个法院对“迅速”的合理期待的分析。就目前来说,相关案件表明,在几天甚至几周之内回应都可能属于迅速,但是几个月就另当别论了。有一件事是确定的,只要“迅速”的准确定义还不清楚,原告们——通常可能多次起诉——将继续提起诉讼。(编译自lexolog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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