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


 文章来源: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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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哥斯达黎加)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致力于加深双方之间的友谊与合作;
    期待为扩大和发展世界贸易做出贡献,重申加强和提高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建立的多边贸易体系和其他双方均为成员的多边、地区和双边协定和安排的共识;
    建立在各自在WTO 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机制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
    深信本自由贸易协定将给各缔约方带来利益;
    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避免贸易壁垒和避免对互惠贸易的扭曲来促进互惠贸易;
    认识到国际贸易中透明度的重要性;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和促进可持续发展;并
    期待通过加深两国经济关系为两国人民带来经济和社会福利;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本协定的目标为: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便利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
    (三)建立易于理解的规则以保障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规范、透明的环境;
    (四)增加缔约双方领土内的投资机会;
    (五)考虑到各缔约方的经济状况和社会或文化需求,并为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确保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适当、有效的保护;
    (六)确认缔约双方促进贸易的承诺,重申缔约双方实现可持续发展中经济、社会及环境因素适当平衡的愿望;
    (七)为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共同管理以及争端解决创造有效的程序;以及
    (八)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效益建立框架。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第一款中所设定的目标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条款,并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本协定的条款。 

    第三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本协定不应减损缔约一方根据《WTO 协定》或其缔结的任何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既存的权利和义务。
    二、若本协定与缔约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缔约双方应当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四条 义务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各自领土内的效力。

    第二章 一般适用的定义 

    第五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委员会指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自由贸易委员会)建立的自由贸易委员会;
    海关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负责海关法律法规管理的主管机关;
    关税指针对货物的进口征收的或者与货物的进口有关的任何税和费用,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GATT1994 第三条第二款及本协定第三章(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八条(国民待遇)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二)任何依据GATT1994 第六条的规定、WTO《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或本协定第八章(贸易救济)实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或者
    (三)依据本协定第三章(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十三条(行政费用和手续)征收的任何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
    海关估价协定指WTO《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GATS 指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1994 指WTO《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指依据GATT1994 理解的国内产品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制度(HS)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其一般解释规则和章节注释;
    品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四位码;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做法;
    公民指依据第六条(国家具体定义)具有一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
    原产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
    缔约方指本协定对之生效的任何国家;
    人指公民或者法人;
    一缔约方的人指一缔约方的公民或法人;
    优惠关税指在本协定下对原产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
    保障措施协定指WTO《保障措施协定》;
    SPS 协定指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SPS 措施指依据SPS 协定附件A 第1 款采取的任何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子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六位码;
    TBT 协定指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领土指依据第六条(国家具体定义)确定的一缔约方的领土;
    TRIPS 协定是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 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WTO 协定指订于1994 年4 月15 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六条 国家具体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一、公民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
    (二)就哥斯达黎加而言,指依据哥斯达黎加政治宪法第13 条、第14 条确定的哥斯达黎加人。
    二、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其领陆、领空、内水和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其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以及
    (二 )就哥斯达黎加而言,领土包括哥斯达黎加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拥有完全专属主权或管辖权的领空和领海。

    第三章 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七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一节 国民待遇 

    第八条 国民待遇
    一、各缔约方应根据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中所列措施。 

    第二节 关税减让 

    第九条 关税减让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海关关税,或加征任何新的海关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二(关税减让)之规定,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消除海关关税。
    三、附件二(关税减让)所规定的关税减让表不适用于旧货,包括协调制度中品目和子目所列的旧货。已使用货物也包括重建、修复、重制的货物,或其他被使用后经过某种过程重新恢复原本属性、规格或恢复使用前所具功能的、且具有任何类似名称的货物。
    四、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二(关税减让)双方减让表中所列海关关税。
    五、尽管第一百三十五条(自由贸易委员会)中已作规定,但双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就加速取消某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将取代附件二(关税减让)双方承诺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六、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
    (一)在单方面减让关税后,将某货物关税重新提高至附件二(关税减让)列表中规定的当年水平;或者 
    (二)经WTO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四章(争端解决)相关条款授权,保持或提高关税。
    七、双方同意以附件二(关税减让)双方承诺表中所列的各自2009年1 月1 日的实施税率为降税的基准税率。 

    第三节 特别机制 

    第十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
    一、无论其原产地,任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准入:
    (一)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临时入境的人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要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许可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提及货物的临时免税准入施加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同时抵押金额不超过引进或最终进口所需缴纳费用的债券或保证金,并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在(一)项中提及的国民或居民离境同时出口,或除延期外,在该方就临时许可目的设定的期限内或6个月内出口;
    (六)许可进口量不超过该计划用途相应的适当数量;以及
    (七)根据该方法律许可进入该方境内。
    四、如不满足一缔约方基于第三款所设定的任何条件,该方可对货物征收关税和其他正常进口所需费用以及其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罚金。
    五、各方应允许在本条款项下临时许可进口的货物从与进口海关港口不同的港口出口。
    六、各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免除该进口者或该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的任何产品无法在出口的责任,若提交的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损坏损毁证明得到而无法提出进口方海关认可。 
    第四节 非关税措施 

    第十一条 进出口限制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或根据 GATT 1994 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任何非关税措施,阻止或限制另一缔约方任何产品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或出口销售。为此,GATT 1994 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和进出口的限制)中所列措施。 

    第十二条 进口许可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与 WTO 进口许可协定相悖的措施。
    二、任一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向另一缔约方通报任何现有进口许可程序和相关产品清单。
    三、各方应于规定生效前 21 天,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生效日,公布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和对任何现有进口许可程序或相关产品清单(如果存在)的变更。
    四、缔约双方应在任何其他新进口许可程序和对现有进口许可程序和相关产品清单的任何修改发布60日内通知另一缔约方。上述发布应与WTO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中规定的程序相一致。
    五、第二款和第四款中规定的通报应包括 WTO 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中列明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 GATT 1994 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三、缔约方双应通过互联网或者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络,提供并维护其当前对进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五节 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估价
    《WTO 海关估价协定》和WTO 关于海关估价作出的决定并入本协定,并应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缔约双方的海关法应与之相一致。

    第六节 农业 

    第十五条 领域和范围
    一、本节适用于缔约双方采取或维持的与农业贸易有关的措施。
    二、就本协定而言,农产品是指 WTO《农业协定》第二条所述的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为在WTO 达成取消这些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努力,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重新实施此类补贴。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任何出口补贴。
    三、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没有履行本协定的义务而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出口补贴,该缔约方可根据第十四章(争端解决)要求与另一缔约方磋商,以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措施
    为了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缔约双方同意在WTO 关于国内支持措施的谈判中合作,以逐步对扭曲贸易的农业支持进行实质性削减。 

    第七节 机构条款 

    第十八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专门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本委员会应就一缔约方或者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章、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或第五章(海关程序)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本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适当时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及其他问题;
    (二)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委员会考虑;
    (三)审议未来对协调制度的修正,以保证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义务不变,并磋商解决下列之间的冲突:
    1. 未来对协调制度2007 的任何修正与附件二(关税减让);或 
    2. 附件二(关税减让)与国内术语;
    (四)磋商并尽力解决任何出现在缔约方间,与协调制度规定的产品分类问题相关的分歧;及
    (五)设立具有特定职能的特别工作组。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本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当出现特殊情况时,本委员会应任一缔约方或自由贸易委员会要求随时举行会议。 

    第八节 定义 

    第十九条 定义
    在本章中:
    领事交易指规定一缔约方意欲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必须先提交给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境内的领事馆,以获得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从而开具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货运单、托运人出口报关单或其他任何与进口有关或要求的海关文件;
    免税指免除海关关税;
    出口补贴的界定应当与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出口补贴的涵义及对该条的任何修改相同;
    以展示、展出为目的的货物包括其部件、辅助装置和附件;
    进口许可指要求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除通常清关所要求的文件外),以作为进口货物进入进口方境内的前提条件的一种行政管理程序。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二十条 定义
    在本节中:
    水产养殖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到岸价格(CIF)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输入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及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格(FOB)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最终输出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货物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或货物指其性质实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材料;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缔约一方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材料指在生产另一货物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组件、原材料、零件或部件;
    中性成分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或非原产货物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地资格的材料或货物以外的材料或货物,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或货物;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地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指货物运输或储藏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但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产品特定规则指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或双方经过制造加工后,所得货品必须满足的税则归类改变、从价百分比或特定加工工序,或者上述标准的组合规则;以及
    生产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仅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二十一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二条(完全获得货物)的规定,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完全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仅由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产品特定规则及其所适用的本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完全获得货物
    就第二十一条(原产货物)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从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1
(注1:上述产品包括从活动物中获得、但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其中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
羊毛、精液及粪便。)
    (三)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耕种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缔约一方领土、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矿物质及不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十)在中方或哥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中方或哥方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以及
    (十一)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三条 产品特定规则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在确定其原产地资格时应当符合所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如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规则、上述规则的组合或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
    在适用第二十三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经过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必须发生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才能赋予原产地资格。为此,《协调制度》应当作为货物归类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第二十三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货物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时,其RVC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FOB价格基础上经过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CIF价格基础上经过调整的货物价格;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缔约一方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缔约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缔约一方境内进行货物生产的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为生产随后用于该货物生产的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第二十六条 加工工序
    在适用第二十三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加工工序标准时,货物只有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经过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加工工序后,才能赋予原产地资格。

    第二十七条 累积规则
    一、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二、如果货物是由缔约一方境内的一家或多家生产商生产,在该缔约方境内生产该货物所用材料的过程,应当视为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一部分。只要该货物满足第二十一条(原产货物)和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二十八条 不得赋予原产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
    以下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得赋予原产地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货物的拆解和简单组装;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等处理;或者
    (四)动物屠宰。

    第二十九条 微小含量
    在下列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按照第二十五条(区域价值成分)规定所确定的所有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可互换材料和货物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或货物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按第(一)项的规定选定的可互换材料或货物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整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成套货品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缔约一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如果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缔约一方,只要按照第二十五条(区域价值成分)所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过该成套货品价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三十三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不予考虑。
    二、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三十四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进口时作为货物一部份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过程中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
    (二)按商业习惯,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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