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壁垒管窥


 文章来源:温州市进出口公平贸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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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服务贸易壁垒即一国政府制定并采取的阻碍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的措施,既包括政策措施,也包括法律措施。由于服务贸易在跨国界移动时是以人员、资本、服务产品、信息等的流动表现出来的,一般不进行海关登记,故利用关税和配额等边境措施保护本国的服务业不受外来冲击未必有效。相反,限制外国服务者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变成了主要的保护手段,并成为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障碍。

    国际服务贸易壁垒的特点 服务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当今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的基本方式,即(1)人员流动,指自然人到别国境内提供服务,如建筑承包、劳务输出等;(2)实体存在,指通过在别国境内建立机构提供服务,如开办百货商店、律师事务所等;(3)消费者移动,指在本国境内向外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最典型的如旅游业;(4)过境贸易,指服务提供者从其本国境内向在另一国境内的消费者直接提供服务,如电讯服务,以及借助于电讯手段实现的跨国的咨询、信息、金融、设计等。以这四种方式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为“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所定义的服务贸易。如果说货物贸易主要是凝结的劳动跨越国境流动,那么,服务贸易则基本上是以劳动的提供者(或购买者)跨越国境实现的;与此相适应,服务贸易的政策壁垒必将与货物贸易的有所不同。

    概括起来,服务贸易壁垒有以下几方面主要特点:(1)以国内政策为主;(2)较多对“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资格与活动的限制;(3)由国内各个不同部门掌握制定、庞杂繁复,缺乏统一协调;(4)灵活隐蔽,选择性强,保护力强;(5)除了商业贸易的利益外,还强调国家的安全与主权利益等作为政策目标。

    国际服务贸易壁垒的分类 由于国际服务贸易壁垒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很难作精确的分类,故通常从阻碍服务贸易的要素,即人员、资本、服务产品、信息在国际市场上流动的角度对其划分:

    1.资本移动的壁垒。主要涉及的是商业存在问题,即东道国是否允许外国企业在本国设立机构开展业务。

    2.人员移动的壁垒。主要涉及各国移民限制的法律。由于各国移民法及工作许可,专业许可的规定不同,限制的内容和方式也不同。

    3.服务产品移动的壁垒。涉及市场准入的限制,即东道国允许外国服务者进入本国市场的程序。这类限制常规定服务供给的最高限度,当外国服务者提供的服务超过限度时,完全阻止外国服务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只使用本国服务。

    4.信息移动的壁垒。由于信息传递模式涉及国家主权、垄断经营和国家公用电信网、私人秘密等敏感性问题,因此各国普遍存在各种限制,如技术标准、网络进入、价格与设备的供应、数据处理及复制、储存、使用和传送、补贴、税收与外汇控制和政府产业控制政策等限制或歧视性措施。而这些措施还不只阻碍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因信息流动又是金融、旅游、运输、仓储、建筑、会计、审计、法律等服务者提供服务的先决条件,故其同时制约着其他服务贸易的进行。

    5.经营的限制。这是通过对外国服务实体在本国的活动权限进行规定,以限制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甚至干预其具体的经营决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逐步推进,以开业权限制等为表现形式的绝对的进入壁垒正面临越来越大的国际压力,而对具体经营权限的限制则既体现了适度的对外开放,又往往能有的放矢地削弱外国服务经营者在本国的竞争力和获利能力。因此,这将成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壁垒形式。并且,这还是一种“可调性”较强的壁垒,各种经营限制的内容及限制的程度、方式等均可依本国社会经济及产业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推进的要求而不断做出相应的变化和调整。

    利用GATS跨越国际服务贸易壁垒 服务贸易壁垒对国际服务贸易的阻滞作用日渐明显,已引起各国的普遍关注,许多国家力争通过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来达到开放服务市场,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的,特别是1991年12月签订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S),为服务贸易国际化、自由化及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第一,GATS提出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这样的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此,可考虑对竞争力较弱的国家多设立一些服务部门,以换取这些国家服务市场对我国市场准入程度与条件更宽松一些。可利用GATS所确定的发展中国家逐步参与的原则,即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情况给予相应的灵活性,以达到使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目的,以及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几种例外与豁免。

    第二,为使各国逐步放宽服务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市场开放的程度,最终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GATS提出了市场准入原则,即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承担义务的计划表中确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而且GATS还规定各国在其做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除非在其承担义务的具体承诺表中列出外,不能维持或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方式;数量配额和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采用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限定服务交易的总数和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方式限制某一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具体服务而需要雇佣的自然人的总数等不合理措施。

    第三,为确保服务领域的贸易机会不被一些国家的歧视性措施,如当地含量要求,非关税壁垒等所阻碍,GATS提出了国民待遇原则,即一成员方对于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的待遇不低于该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这对我国各服务企业在开展跨国经营时也尤为重要。

    第四,为谋求国际服务贸易的公平竞争,GATS确定了透明度原则,即每个成员方必须把影响协定实施的法律、法规、行政使命及其他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中央或地方政府做出的,还是由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做出的,都应在生效前予以公布。而且,成员方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协定。对已公布的有关规定、法律等的修改,也应及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对于其它任一成员方提出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和决定通用措施和国际条约方面的特殊资料要求,应及时给予答复。同时,每个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数个咨询机构,根据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向其提供特殊资料,并履行通知义务。鉴于此,我们可通过健全服务业管理协会或商会,及时从WTO秘书处和其他成员方设立的咨询机构处收集他国服务业管理法规,行政命令和决定,从而为我国的服务业跨国经营提供直接的信息,并制定相应的战略。

    第五,在服务贸易中,由于服务的质量取决于服务提供者的学历、职称、经验和技术水平,所以GATS为避免成员方在这些任职条件上附加限制,构成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要求各成员方相互予以承认对方国家就教育程度、经验、符合资格条件所颁发的许可证及证明,并最终按国际统一准则加以合作。这对我国具有劳动力成本竞争优势的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积极要求其他国家对我开放服务市场的同时,应和有关国家签订协议,承认我们的技术职称、学历和其他任职条件,以便更好地参与国际服务贸易,获得市场准入机会,取得相应的服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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